選擇章節
第八條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經營各種建設或土地利用,應擇其影響野生動物棲息最少之方式及地域為之,不得破壞其原有生態功能。必要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占有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環境影響評估前得諮詢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在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實施農、林、漁、牧之開發利用、探採礦、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修建鐵路、公路或其他道路、開發建築、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用地或森林遊樂區、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發利用等行為,應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經層報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為之。
既有之建設、土地利用或開發行為,如對野生動物構成重大影響,中央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提出改善辦法。
第一項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類別及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鑑於許多環境開發計劃未評估對野生動物之影響,進行工程時亦未將生態因素納入綜合考量,易造成國民及環保團體質疑環評是否確實了解當地生態及野生動物保育工作,因此需借重專業協助野生動物調查研究。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規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具有有有關野生動物保育諮詢事項之任務。故提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將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對象。
二、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條規定,野生動物保護區之劃定、變更或廢止,應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認可。又依同法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設置辦法」第二條第四項,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具有有有關野生動物保育諮詢事項之任務。故提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八條」修正草案,將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諮詢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