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4/02 內政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之四
為規避第七十三條之審查許可程序,而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或以借名、冒名等方式,協助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處行為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中國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非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在我國從事投資行為。惟對於就此規定之遵循義務,實務上常有透過借名、冒名等方式,以掩飾或隱匿投資者之身分或資金來源之行為人,而徹底空洞化原有規範之行政管制之效果,並進而造成我國經濟市場秩序、投資交易人保護、甚或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為有效維護我國經濟市場之交易秩序、保護投資交易人與國家安全,爰增設本條規定,明文規定違反之刑罰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