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依據憲法主權在民之原則,為確保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
公民投票涉及原住民族權利者,不得違反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
公民投票提案不得違反憲法第二章所保障人民之權利義務規定。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文第三項。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於第二章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憲法最高性,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不得違反上揭憲法內涵。
三、我國為保障人權,已將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為免掛一漏萬,爰增列第三項。
四、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二、我國「憲法」第七條揭示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並於第二章第七條至第二十四條明定人民之權利義務。基於憲法最高性,公民投票之提案內容不得違反上揭憲法內涵。
三、我國為保障人權,已將兩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公約及兒童權利公約等國際公約國內法化,為免掛一漏萬,爰增列第三項。
四、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第十條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第二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公民投票案提案人人數,應達提案時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選舉人總數萬分之一以上。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主管機關於收到公民投票提案或補正之提案後,應於三十日內完成審核。
經審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敘明理由,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正,並以一次為限,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予以駁回:
一、提案非第二條規定之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
二、提案不合前條規定。
三、提案有第三十二條規定之情事。
四、提案內容不能瞭解其提案真意。
五、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
六、提案內容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主管機關依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及前條第六項規定命補正者,應先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並協助提案人進行必要之補正。前項三十日內補正之期間,自聽證會結束日起算。
公民投票案經主管機關認定合於規定者,應函請戶政機關於十五日內查對提案人。
戶政機關應依據戶籍登記資料查對提案人名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刪除:
一、提案人不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資格。
二、提案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戶籍地址書寫錯誤或不明。
三、提案人名冊未經提案人簽名或蓋章。
四、提案人提案,有偽造情事。
提案人名冊經查對後,其提案人數不足本條第一項規定時,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三十日內補提,補提後仍不足規定人數或逾期不補提者,該提案應予駁回。
提案合於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該提案性質分別函請相關立法機關及行政機關於收受該函文後三十日內提出意見書;逾期未提出者,視為放棄。意見書以二千字為限,超過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前項提案經審核完成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應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於十日內向主管機關領取連署人名冊格式或電子連署系統認證碼,徵求連署;逾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連署。
立法說明
一、增列本條第三項第六款、第四項。
二、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若提案內容有涉及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要求提案人予以補正提案內容。
二、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三、配合本法第一條之修正,若提案內容有涉及違反第一條第三項規定者,應要求提案人予以補正提案內容。
第十七條之一
廣播電視事業得有償提供時段,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宣傳;供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並應為公正、公平之對待。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公民投票案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提案人或反對意見者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公共廣播電視台及非營利之廣播電台、無線電視或有線電視台不得播送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廣告。
廣播電視事業從事公民投票案相關議題之論政、新聞報導或邀請提案人或反對意見者參加節目,應為公正、公平之處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廣播電視事業有違反前三項規定之情事者,任何人得於播出後一個月內,檢具錄影帶、錄音帶等具體事證,向選舉委員會舉發。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九條。
第十七條之二
報紙、雜誌及其他大眾傳播媒體所刊登或播送之公民投票案廣告,應於該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登者之姓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或敘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一條。
第二十條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民投票案成立公告後,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得檢具辦事處人員名冊,經許可後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並得募集經費從事相關活動,但不得接受下列經費之捐贈。辦事處之設立、活動,應秉誠實信用原則。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外國團體、法人、個人或主要成員為外國人之團體、法人。
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大陸地區人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三、香港、澳門居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主要成員為香港、澳門居民之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
四、公營事業或接受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
前項募款人應設經費收支帳簿,指定會計師負責記帳保管,並於投票日後三十日內,經本人及會計師簽章負責後,檢具收支結算申報表,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報。
收支憑據、證明文件等,應於申報後保管六個月。但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中央選舉委員會對其申報有事實足認其有不實者,得要求檢送收支憑據或證明文件。
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收受收支結算申報四十五日內,應將申報資料彙整列冊,並刊登政府公報。
第一項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公民投票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賦予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經許可得設立辦事處,從事意見之宣傳。原意乃是希冀透過正、反方之意見宣傳及辯論交鋒,使投票權人深入瞭解該公民投票案之利弊,以期在盡量知悉全情之前提下,行使其投票權。
二、為避免假正方、假反方之情形出現妨礙公民權行使,爰要求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於申請設立辦事處時提供辦事處人員名冊,供投票權人先行參考之,並要求辦事處之設立及活動應秉信用誠實原則。
三、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二、為避免假正方、假反方之情形出現妨礙公民權行使,爰要求提案人及反對意見者於申請設立辦事處時提供辦事處人員名冊,供投票權人先行參考之,並要求辦事處之設立及活動應秉信用誠實原則。
三、本條其他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之一
辦事處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公民投票案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辦事處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辦事處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
二、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五十二條。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六個月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得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立法說明
一、鑑於現行公投案公告成立後應於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當所成立之公民投票案者眾,投票權人若因成案至投票日間隔過短,未能有充足時間辨析各案之利弊,恐有失公民投票之本意。
二、未免因一次所公告成立之公民投票案者眾時仍需與全國性大選一同舉辦,使投、開票流程耗時甚長,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
二、未免因一次所公告成立之公民投票案者眾時仍需與全國性大選一同舉辦,使投、開票流程耗時甚長,爰修正本法第二十三條。
第四十四條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十七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以上兩百萬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大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十七條之二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辦事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並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報紙、雜誌或其大大眾傳播媒體未依第十七條之二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刊播者之姓名,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者,處報紙、雜誌事業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兩百萬元以下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辦事處、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規定並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公投票或選舉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知公投票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原第一項移至第四項。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新增。
三、對應新增十七之一條、十七至二條及二十之一條之修正。
四、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新增。
三、對應新增十七之一條、十七至二條及二十之一條之修正。
四、參照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一十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