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焜裕等17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第五十三條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或區域內,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或區域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鐵路、公路、捷運、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運輸營運者應於所服務之路線、航線及場站,規劃適當路線、航線、班次、客車(機船)廂(艙)、動線,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

前項路線、航線及場站確實無法提供無障礙運輸服務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依實際需求,邀集相關身心障礙者團體代表、當地運輸營運者及該管社政主管機關研商同意後,不適用前項規定。

大眾運輸工具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未提供對號座之大眾運輸工具應設置供身心障礙者及老弱婦孺優先乘坐之博愛座,其比率不低於總座位數百分之十五,座位應設於鄰近車門、艙門或出入口處,至車門、艙門或出入口間之地板應平坦無障礙,並視需要標示或播放提醒禮讓座位之警語。

國內航空運輸業者除民航主管機關所定之安全因素外,不得要求身心障礙者接受特殊限制或拒絕提供運輸服務。

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無障礙設施項目、設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應包括軌道運輸、公路運輸、空運、水運等,由中央交通主管機關分章節定之。

大眾運輸工具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交通主管機關應令運輸營運者於一定期限內提具改善計畫。但因大眾運輸工具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依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運輸營運者提具替代改善計畫,並訂定改善期限。

前項改善計畫應報請交通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新增場站,其包含斜坡道、階梯、電梯、手扶梯、場站資訊系統、場站視覺標示、廁所、售票機、候車站臺等,明確規範各大眾運輸工具場站的內涵。

二、本條第一項新增動線,此規劃必須考慮到身心障礙者的使用及移動順暢化,希望能使身心障礙者獨自行動便可及,努力確保一切動線的順暢及連續性。

三、根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稱『通用設計』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而聯合國祕書處經濟與社會事務部(Department of Econ-omic and Social Affairs of the UN Secretariat)所提及之《無障礙及發展:後2015年無障礙主流化發展綱領》認為,以大眾為對象之通用設計,不單僅是有利於特定團體的利益,而是使社會各項系統都成為人人可及,因此不具利益競爭性與排他性,應可視為總體社會之公共利益,為一種開拓機會之投資。為此,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大眾運輸工具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除有利身心障礙者使用運輸服務外,也能考慮其他使用者族群,使身心障礙者、高齡者、孕婦、幼兒及一般民眾皆能使用運輸服務。

四、第五十三條第五項內容所稱鐵路、捷運,應統籌整合為軌道運輸。軌道運輸尚包括磁浮列車、纜車、索道等並非使用車輪形式,但仍然沿特定軌道運行的運輸方式,非侷限於鐵路或捷運。
第五十七條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未符合規定者,不得核發建築執照或對外開放使用。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至少於其室外通路、避難層坡道及扶手、避難層出入口、室內出入口、室內通路走廊、樓梯、升降設備、哺(集)乳室、廁所盥洗室(含移動式)、浴室、輪椅觀眾席位周邊、停車場等其他必要處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其項目與規格,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其相關法令或依本法定之。

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之無障礙設備及設施不符合前項規定者,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令其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改善。但因軍事管制、古蹟維護、自然環境因素、建築物構造或設備限制等特殊情形,設置無障礙設備及設施確有困難者,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機關負責人提具替代改善計畫,申報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核定改善期限。
立法說明
一、根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稱『通用設計』指盡最大可能讓所有人可以使用,無需做出調整或特別設計之產品、環境、方案與服務設計。

二、根據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提出「第2號一般性意見」認為,「締約國其中一項一般性義務為從事或促進和開發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條所界定的通用設計的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在可滿足身心障礙者之具體需要時,需盡可能以小的調整和最低費用,促進此貨物、服務、設備和設施的提供和使用,並在擬定標準和準則方面提倡通用設計。」為促進公共建築物使用及避免增加建設總成本,強制於新建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即應考量通用設計之概念規劃設置便於各類身心障礙者行動與使用之設施及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