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陳明文等20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聯合國於2006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2008年5月3日生效;而我國於2014年制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使該公約具有內國法的效力。

二、在去年舉行的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初次國家報告國際審查會議,審查委員對我國現行選舉法規禁止受監護宣告者行使選舉權,認有不符前開公約第12條及第29條之疑慮。

三、民法設立監護權制度是在保護被監護人,以之來限制其公法人權力,亦已超越監護制度之立法宗旨。

四、爰參酌有關法律精神及國際人權發展趨勢,將此剝奪受監護宣告者選舉權之規定刪除,以維護身心障礙者公民權,並合國際人權標竿。
第六十一條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殘廢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準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各級選舉委員會之委員、監察人員、職員、鄉(鎮、市、區)公所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及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因執行職務致死亡、失能或傷害者,依其本職身分有關規定請領慰問金。

不能依前項規定請領慰問金者,由選舉委員會發給慰問金;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爰將殘廢用語修正為失能。

二、台灣隨著民主深化,選舉事務愈趨繁重,選務人員多有社會人士參與,對其可能受到之工作傷害給予適當之保障,以提高意願乃有必要。

三、現行法就社會人士之慰問係準用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惟前開辦法涉及公教人員其他撫卹及保險等計算抵充等問題,且層層程序,並不適宜準用。故修正本條第二項,對於社會人士之慰問金給予,授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就對象、數額、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以茲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