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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育敏等17人 107/12/21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聘請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每年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就國內重大職業安全衛生議題進行協調、審議、諮詢及推動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提出建議。

前項職業安全衛生相關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團體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其成員之任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有鑑於現行法規範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非為定期召開,無法因應近年來頻繁發生之工安意外,據查上一次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為103年召開,距今已4年以上,恐無法回應多元化社會所需專業職業安全衛生知識、及時制定職業安全衛生相關規範。另查,我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二條之一規定,行政院食品安全會報,並職司跨部會協調食品安全風險評估及管理措施,至少每三個月開會一次,且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顯見本法之強制性不足,顯有修正之必要。

二、隨著新興產業興起,新型機械機具及環境化學物品種類亦增加,勞工面對更多樣職業災害類型。在研討職業安全衛生政策時,實應明定參與開會專家學者比例,以加強對職業風險進行評估與控管,避免勞工受到職業災害。惟本法僅規範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代表之性別比例,未有專家學者比例之限制,實有修法明文規範專家學者納入政策討論比例,以即時反映專業意見。另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十條、老人福利法第九條均有相關專家學者比例之規定,規範研議相關政策時,學者或專家、民間團體代表等,其比例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提供政策完善諮詢及研議。

三、爰修正本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邀集勞方、資方、政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職業災害勞工團體,每年應召開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研議國家職業安全衛生政策,並就國內重大職業安全衛生議題提出建議;新增本條第二項,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學者、專家及民間相關團體機構、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以強化職業安全衛生諮詢會之功能,保障勞工職業安全衛生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