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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 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 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五、高齡者: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六、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者。
五、高齡者:指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六、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作文字修正。
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高齡者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至第六款。
二、新增第一項第五款,明定高齡者為年滿六十五歲以上者。
三、原第一項第五款移至第六款。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高齡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長期失業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家庭暴力被害人。
十、更生受保護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高齡者。
四、身心障礙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長期失業者。
八、二度就業婦女。
九、家庭暴力被害人。
十、更生受保護人。
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根據內政部統計,106年我國出生人口總數19萬3,844人,創近7年來最低紀錄;65歲以上老年人口占總人口比率在107年3月底達到14.05%,每7個人中就有1個是老人,臺灣已正式邁入「高齡社會」。在少子化及高齡化的人口結構發展下,我國15歲至64歲工作年齡人口已於104年達最高峰後逐步下降,105年工作年齡人口1729.2萬人,較104年減少7.6萬人;106年1721.1萬人,較105年減少8.1萬人,加上國人退休年齡早,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勞動參與低於日本、韓國、美國等主要國家,如何活化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力已成為我國刻不容緩之重要議題題。
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雖然已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我國國民年滿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者,訂定促進其就業之計畫、津貼與補助金等相關規範,但針對我國國民年滿65歲以上之高齡者,卻未納入應協助對象,不利於提高我國之高齡者勞動參與率。為促進國家勞動力發展與再利用,政府將高齡者列為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並積極協助,實屬必要,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依序往後挪移至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二、現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雖然已授權主管機關針對我國國民年滿45歲至65歲之中高齡者,訂定促進其就業之計畫、津貼與補助金等相關規範,但針對我國國民年滿65歲以上之高齡者,卻未納入應協助對象,不利於提高我國之高齡者勞動參與率。為促進國家勞動力發展與再利用,政府將高齡者列為致力促進就業之特定對象並積極協助,實屬必要,爰新增第一項第三款。
三、原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十款,依序往後挪移至第四款至第十一款。
第二十五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定期公告。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修正,政府應積極促進並協助高齡者就業,爰修正本條,要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也應主動爭取並公告適合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以有效提高我國之高齡者勞動參與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