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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之一
每年八月第四個星期六為法定公投日,當年度須辦理之公投案統一於本日舉行。
公投日為國定假日。
公投日為國定假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公投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範圍,應訂定固定日期利於主管機關規畫辦理。
二、公投為國民直接民權之行使權利,為憲法所保障的範圍,應訂定固定日期利於主管機關規畫辦理。
第二十三條
主管機關應於公民投票案公告成立後一個月起至六個月內舉行公民投票,該期間內有全國性選舉時,應與該選舉同日舉行。
(刪除)
立法說明
新增第六條之一,將公投日訂為固定舉辦並為國定假日,故廢止本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