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蘇巧慧等21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一、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且第三項已明文規定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另本法第八十二條罷免案之提議人、連署人,以被罷免人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為提議人、連署人,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亦明文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遂於本條文第一項新增「除另有規定外」。

二、本條文第一項新增之「除另有規定外」,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五條
本法所定各種選舉、罷免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但期間之末日,除因天然災害政府機關停止上班外,其為星期六、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不予延長。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本法所定投票日前幾日,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後幾日,自投票日次日起算,向後算至規定日數之當日;所定投票日幾日前,其期限之最終期日之計算,自投票日前一日起算,向前逆算至規定日數之前一日,為該期限之終止日。

選舉、罷免之各種申請,以郵寄方式向選舉機關提出者,以選舉機關收件日期為準。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
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且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顯示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明確法制化。為確保選舉、罷免之工作能秉持獨立機關之立場,公正、公開獨立行使職權,且降低選舉、選政分立所肇生之爭議,遂新增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另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遂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六條之修正,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
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又該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施行,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第六條、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十二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置巡迴監察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行政院院長聘任,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各設監察小組,置小組委員若干人,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及縣(市)選舉委員會,分別遴選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報請中央選舉委員會聘任,並各指定一人為召集人,執行下列事項:
一、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二、選舉人、罷免案投票人違反選舉、罷免法規之監察事項。
三、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違法之監察事項。
四、其他有關選舉、罷免監察事項。
前項巡迴監察員、監察小組委員,均為無給職;其任期及人數於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規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得遴聘具有選舉權之公正人士為政見發表會監察員,執行有關政見發表之監察事項。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監察之。
各級選舉委員會執行監察職務準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十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又該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施行,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另依該會組織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該會掌理選舉、罷免、公民投票監察事務之處理,同法第九條規定,為辦理選舉業務,得於直轄市及縣(市)設選舉委員會,又「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準則」第四條規定,選舉委員會設監察小組,監察小組委員依法執行選舉、罷免及公民投票之監察事項,為使中央選舉委員會委員、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監察小組委員之執行選舉、罷免監察工作有依據可循,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配合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移列為第二項。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選舉人於投票日前四個月,得申請在非戶籍地之各選舉區投票所投票,不受本條第一項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之限制。
前項不在籍投票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我國憲法保障選舉權為公民參與民主政治最基本之權利,「不在籍投票」可以讓民主憲政精神進一步的落實,保障所有選舉人的投票權益。

二、本條文規定「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然上開條文另規定「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顯示我國選舉制度雖採「戶籍制」,已涵蓋「不在籍投票」之精神。

三、根據主計處「2010年臺閩地區常住人口及戶籍人口之分布概況」,全臺有近四百六十七萬人的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換言之,每逢選舉,我國即產生近百分之二十一的返鄉人口,造成舟車勞頓的社會成本、亦降低民眾投票意願。

四、先進民主國家,如:美國、英國、德國、法國、日本及韓國等八十多國,已建立「不在籍投票」制度並施行多年,我國作為華人地區民主制度之典範,應順應國際趨勢。
第二十四條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立法說明
一、根據憲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者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

二、青年參政已為國際趨勢,為落實鼓勵青年參政,應降低參選門檻,將被選舉權人之年齡門檻統一調降至憲法保障之最低年齡,爰修正本條。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行刑權時效消滅而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曾犯國家安全法第五條之一、國家機密保護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國家情報工作法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經判刑確定。
立法說明
一、刑罰權的行使必須透過法院的審理來確定犯罪存在與否以及犯罪發生經過才能踐行後續的執行程序,但是隨著時間經過及證據短少,司法程序上恐難被信服,因此我國刑法中訂有追溯期,避免國家行使不正當刑罰權。

二、刑罰權之目的,係為使受刑人改悔向善;惟刑案判決確定已過追溯期者,係指犯罪事實明確卻未經國家之執行程序,對其行刑權已失效,不得追訴其刑;此舉難保犯罪之人已受教化改悔向善之目的。

三、我國從刑褫奪公權起算係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惟逃亡未受國家刑罰者,無從起算之,以致同為犯罪,逃亡者得擁被選舉權,而服刑者卻須待褫奪公權時效期滿後使得被選舉,此舉恐不符法治國家之比例原則,亦有違背「憲法」第二十二條精神之虞,爰修正第四款,以補強候選人之消極資格。

四、另有鑑於我國近年發生數起在職及非在職公務員、軍官、士官,遭中國大陸情報、政治作戰機關吸收,並意圖為其發展組織及刺探交付我國軍事、行政機關機敏情報、資料,嚴重危害國家安全及社會安定。然犯上開有關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等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經判決確定之犯罪行為人,卻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除恐損害民眾利益及公共福祉,陷國家於不義外,亦係社會大眾所無法接受。爰此,增列本條第十款,曾犯國家安全法、國家機密保護法、國家情報工作法之罪,經判刑確定之犯罪行為人,不得登記為公職候選人。
第二十九條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政黨之資格在公告前或投票前不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投票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撤銷其政黨候選人名單登記;投票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候選人在公告前或投票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投票前由選舉委員會撤銷其候選人登記;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一、候選人資格不合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二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情事。

三、候選人未參加第四十六條之政見發表會或辯論會。
四、依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後,經發現登記
立法說明
一、配合本法第四十六條修正,候選人或所屬政黨應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或辯論會,若不依本法第四十六條參加,選舉委員會可依本法撤銷其登記,並於當選後依第一百二十條對其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原第一項第三款移至第四款。
第四十條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公職人員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至投票日前一日止,每日公開競選及罷免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至下午十時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不符合我國選舉競選及罷免活動實際的情況,遂刪除第一項文字。

二、本條第二項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四條
候選人於競選活動期間,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候選人得在其選舉區內設立競選辦事處;其設立競選辦事處二所以上者,除主辦事處以候選人為負責人外,其餘各辦事處,應由候選人指定專人負責,並應將各辦事處地址、負責人姓名,向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

候選人競選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人民團體或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辦公處,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修正本條第一項文字。
第四十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選舉委員會應於競選活動期間內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但經選舉區內候選人全體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及村(里)長選舉,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免辦。
前項公辦政見發表會,得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
前二項公辦政見發表會中候選人發表政見時間,每場每人以不少於十五分鐘為原則;其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由登記之各政黨派員到場發表政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會議員及縣(市)議會議員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候選人應親自到場發表政見。
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選舉,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政見發表會,採相互交叉詰問方式進行,候選人應親自到場參加辯論。
前三項以外之選舉,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情形辦理或委辦。
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公辦政見發表會,應透過電視、網路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以具全國性及收視戶比例較高者為優先。
公辦政見發表會或辯論會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家保障每一位人民行使被選舉權,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本應將參政理念與政見傳播給民眾,其中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更是被選舉人或所屬政黨應盡之義務。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席次是依照政黨票得票比率所分配,換言之,其具有各政黨理念、價值、政見之代表性,各政黨應有派員參加公辦政見發表會之義務。

三、直轄市長及縣(市)長之選舉之公辦政見發表會,應採相互交叉詰問方式進行,由一方提問,另一方回答,透過這樣的詰問方式快速聚焦,深入問題核心,有助於排除答辯者答非所問,顧左右而言他之狀況。

四、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一項有關「競選活動期間」等文字。
第五十條
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於公職人員選舉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不得從事任何與競選或罷免宣傳有關之活動。
(刪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文。
第五十二條
政黨及任何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他人印發以文字、圖畫從事競選、罷免之宣傳品,政黨代表人、候選人、印發人及宣傳品中之推薦人,應親自簽名;其為法人或團體者,並應載明法人或團體之名稱及其代表人姓名。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罷免辦事處及宣傳車輛為限。

政黨及候選人或其他人不得於道路、橋樑、公園、機關(構)、學校或其他公共設施及其用地,懸掛或豎立標語、看板、旗幟、布條等競選或罷免廣告物。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之地點,不在此限。

前項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地點,應公平合理提供使用;其使用管理規則,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廣告物之懸掛或豎立,不得妨礙公共安全或交通秩序,並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自行清除;違反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

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所張貼之宣傳品或懸掛、豎立之廣告物,並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單位)依規定處理。
立法說明
一、歷次選舉皆發生宣傳品上有關政黨或推薦人之標誌、照片或推薦文字,未經該政黨或推薦人同意使用,致使錯誤資訊已實質影響選舉人認知,更有影響選舉公正性及結果之虞。為避免相關情事發生,本法應明定有關「競選、罷免之宣傳品上,政黨代表人、候選人、印發人及宣傳品中之推薦人,都應親自簽名」等規定,爰修正本條。

二、配合本條第一項文字修正,酌修正第二項文字。
第五十六條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競選或罷免活動期間之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政黨及任何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於每日上午七時前或下午十時後,從事公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但不妨礙居民生活或社會安寧之活動,不在此限。

二、於投票日從事競選、助選或罷免活動。

三、妨害其他政黨或候選人競選活動;妨害其他政黨或其他人從事罷免活動。

四、邀請外國人民、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為第四十五條各款之行為。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酌修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投票所及投票人投票完畢後,始得進行開票,開票時應當眾唱名。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107年九合一選舉綁10項公投,因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劃匆促及督導不周,致使全台選務大混亂,創下台灣史上最漫長投開票過程,更出現部分投票所邊投票、邊開票之爭議,淪為國際笑柄。

二、以雙北市為例,台北市投票所最早及最晚投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四小時,最早及最晚開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七小時,且所有12個行政區皆有邊投票、邊開票之情事發生;新北市最早及最晚投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三小時半,最早及最晚開票完畢時間落差最大超過七小時,且將近三分之二、19個行政區有邊投票、邊開票之情事發生。

三、許多民眾一邊排隊一邊看電視或網路的開票現場直播,此舉有改變排票者的投票意向之虞,嚴重影響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且民眾普遍認為此舉已有違法與選舉無效之虞,然根據本條第五項「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之規定,選務人員確實無違法問題。

四、經由本次事件顯示,本法存有嚴重的法律漏洞,為杜絕相關情事再次發生,爰修正本條第五項,規範同一直轄市或縣(市)之所有投票所及投票人投票完畢後,始得進行開票,以確保選舉公平性。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四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考量現任公教人員平時業務繁忙,多無意願參與投開票之工作,造成管理員之遴派困難,甚至有上級機關因此要求下屬強制參與之情事發生。為降低招募困難,並增加民眾擔任選務人員之機會,擴大社會參與,應調降法定管理員之現任公教人員比例,爰修正本條第二項。
第六十二條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及相片;經政黨推薦之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選舉票由選舉委員會按選舉區,依下列各款規定印製、分發及應用: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各候選人之號次、姓名、相片;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同時刊印推薦該候選人之政黨名稱;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印無。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選舉票應刊印政黨之號次、標章及名稱。

前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第一項選舉票,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依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式樣及顏色印製,並由監察小組委員到場監印,於投票日前一日交各該投票所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眾點清。
立法說明
目前僅總統及立法委員印製推薦政黨,地方公職人員則無印製推薦政黨,顯然未讓選舉人有足夠資訊參考與監督,對選舉人實屬不公平。為落實政黨政治之良善發展,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明確揭露所屬政黨,爰修正本條。
第六十六條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公告改定投票日期時,該選舉之競選活動期間順延至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但改定投票日期公告日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之期間,長於原定之競選活動期間者,依新定之投票日前一日,重新計算競選活動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日,除受不可抗力情事外,應於選舉年當年之一月第二個周六或十一月最後一個周六舉行。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或可預見將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致個別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投票日前應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投開票當日,應由各該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報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核准,改定投開票日期或場所,縣(市)級以上選舉,並報中央選舉委員會備查。

前項不能投票或開票之投開票所,已達或可預見其將達各該選舉區三分之一以上投開票所不能投票或開票時,主管選舉委員會應逕行改定該選舉區投開票日期。

改定之投開票日期,應於改定之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選舉投票日前或投開票當日發生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情事處理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近八年公職人員投票日期(於一月舉行時,都是選定第二個或第三個周六,於十一月舉行時,都是選定第四個或第五個周六),並考量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公職人員選舉,應於各該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爰增列第一項文字,直接明定投票日,讓考試院、各級學校、企業及勞工能提早因應,不僅保障其投票權益,更能有效提高投票率。

二、另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選舉及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五項。
第八十六條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縣(市)長罷免活動期間,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罷免案提議人、被罷免人,於罷免案提議後,得於罷免區內設立支持與反對罷免案之辦事處,置辦事人員。

前項罷免辦事處不得設於機關(構)、學校、依法設立之團體、經常定為投票所、開票所之處所及其他公共場所。但政黨之各級黨部及依人民團體法設立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辦公處,不在此限。

罷免辦事處與辦事人員之設置及徵求連署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委員會應舉辦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應親自到場發表。但經提議人之領銜人及被罷免人雙方同意不辦理者,應予免辦。

前項公辦電視罷免說明會舉辦之場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四十條刪除有關我國公職人員罷免活動期間之規定,爰酌修第四項文字。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一、依據「刑法」第七十四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刑……」,法院宣告緩刑之要件必須受限於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惟現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應不可緩刑;但本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但書,自首或自白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賄選行為多是具組織性犯罪型態,掌握當地具投票權之人資格名單,自候選人、金主到樁腳層層緊密組織,並預先預擬查獲犯罪後,將組織傷害降至最低;最常見之手法,一但查獲犯罪皆以自白方式供出共同主謀,得以讓多數人獲減刑,並爭取緩刑,以利組織繼續運作至下次選舉。此舉,對當事人而言不具嚇阻效果,對社會而言無助端正選舉風氣,爰刪除減刑其刑單純因自白或自首之要件,及刪除免刑其刑因自白或自首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之要件。
第一百零四條之一
意圖營利,以公職人員選舉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眾多警方與法界人士均表示選舉賭博以賠率影響選民投票意向,嚴重妨害選舉之公平性,當非民意所向之候選人當選,更影響中央及地方未來施政方向,阻礙民主社會之正向發展。

三、依目前法律,經營選舉賭盤,僅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賭博罪嫌,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刑度及罰金甚低。但民主選舉嚴肅,相對於選舉賭博背後的利益龐大,卻因罰則過輕而無嚇阻之效,致使選舉賭博情事頻傳。

四、為遏止選舉賭博之歪風,杜絕此種對民主價值有損侵害的不法行為,且其罪質內容不能與一般賭博同視,確實有必要在選罷法中明訂選舉賭博之罰則,並加重罰金。
第一百三十條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得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
本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罰鍰,由選舉委員會處罰之。

前項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選舉委員會並應於第三十二條候選人或政黨繳納之保證金或第四十三條所定應撥給政黨或候選人之競選費用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扣除後仍不足額者,應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為增加選舉委員會追討罰鍰之強制性,將本法第二項之「得」修正為「應」,並新增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相關規定。

二、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明文訂定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一人或二人以上,依該項規定補貼其競選費用,該條第六項亦明文訂定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然對違反本法或組織犯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處之罰鍰,候選人或政黨經通知後屆期不繳納者,僅能就候選人之補助金款項內逕予扣除,政黨補助金之扣除則不在本條規範中,有失公允,遂修法納入。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8年7月1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六條第一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以確保中央選舉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二、現行內政部組織法第十條仍規定內政部民政司掌理地方自治之規劃、監督、指導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遂新增第二項,讓中央選舉委員會得針對地方自治規劃、監督、指導事項會商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