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蔣萬安等16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開發行為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以一次為限,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一、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或逾七年未完成開發行為者。
二、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停止開發行為逾三年者。
三、本條修正前已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曾實施者。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開發單位應重新申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主管機關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其公開陳列、公開上網並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之行政機關、公益團體或當地居民得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相關意見,並副知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在審查時,應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所蒐集之相關意見。
立法說明
一、現行法第十六條之一規定,開發單位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惟實務運作上,國內大型爭議開發案遭遇爭議時,為規避現行法之要求,常見環境影響評估通過後,短暫或象徵性動工後旋即停工。日後再重新動工時,即使原通過之環境影響評估因年代久遠造成評估失真,依法僅需提出變更申請內容之環境影響差異評估即可,無需重新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大幅降低開發案之環境影響評估要求的結果,往往造成當地生態環境有重大影響、鄰近地區民眾也無法接受。

二、爰修訂第一項規定,增列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未實施開發行為、雖有開發但逾七年仍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或三年內已實施開發行為,實施後復停止逾三年者,及修正前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已通過者,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三年內未實施者,皆需向主管機關申請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並以一次為限。且於第二項增訂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環境現況已有重大改變,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

三、為確保資訊公開及讓民眾參與,爰於第三項新增要求主管機關製作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後,應將之公開陳列及上網,並轉送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關機關、公益團體及當地居民如有意見,於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提出,同時副知開發單位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落實民眾參與,爰於第四項增訂要求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斟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檢討報告書與相關意見,將之確實納入案件考量中。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或第十七條之規定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未提出環境影響調查報告書或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未提出因應對策或不依因應對策切實執行者。

前項情形,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其不遵行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開發單位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致不能於第一項之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應於其原因消滅後繼續進行改善,並於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賸餘期間之起算日。

第二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

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

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

開發單位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處分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應於恢復實施開發行為前,檢具改善計畫執行成果,報請主管機關查驗;其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而自行申報停止實施開發行為者,亦同。經查驗不合格者,不得恢復實施開發行為。

前項停止實施開發行為期間,為防止環境影響之程度、範圍擴大,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依據相關法令要求開發單位進行復整改善及緊急應變措施。不遵行者,主管機關得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及第四項所稱按日連續處罰,其起算日、暫停日、停止日、改善完成認定查驗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

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

第八項之書面告知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第一項配合第十六條之一修正,文字酌修。其餘各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