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8/10/25 三讀版本
蔣絜安等18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職務涉及第一項所定場所之行為人,或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零售事業者(以下簡稱零售業者)、用戶及其員工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舉發違反前二項之行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舉發人之身分應予保密。

第三項舉發人之單位主管、雇主不得因其舉發行為,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第三項舉發內容經查證屬實並處以罰鍰者,得以實收罰鍰總金額收入之一定比例,提充獎金獎勵舉發人。

前項舉發人獎勵資格、獎金提充比例、分配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三
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始得申請個別認可。

容器應依前項個別認可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銷售。

第一項所定容器,其製造或輸入業者申請認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認可證書核(換)發、有效期間、變更、撤銷、廢止、延展、合格標示停止核發、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容器之規格、構造、材質、熔接規定、標誌、塗裝、使用年限、認可試驗項目、批次認定、抽樣數量、試驗結果之判定、合格標示之規格與附加方式、不合格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一項所定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型式認可證書、第二項所定合格標示之核發、第三項所定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合格標示停止核發、撤銷、廢止、延展,得委託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專業機構辦理之。

前項所定專業機構辦理型式認可、個別認可、合格標示之核發、型式認可證書核(換)發、變更、延展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項所定專業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五條之四
容器應定期檢驗,零售業者應於檢驗期限屆滿前,將容器送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之容器檢驗機構實施檢驗,經檢驗合格並附加合格標示後,始得繼續使用,使用年限屆滿應汰換之;其容器定期檢驗期限、項目、方式、結果判定、合格標示應載事項與附加方式、不合格容器之銷毀、容器閥之銷毀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辦理容器檢驗所需費用,由零售業者負擔,其收費項目及費額,由該機構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第一項所定容器檢驗機構,其申請登錄之資格、儀器設備與人員、程序、應備文件、登錄證書之有效期間、核(換)發、撤銷、廢止、變更、延展、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合格標示之停止核發、停止執行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
消防人員因緊急救護、搶救火災,對人民之土地、建築物、車輛及其他物品,非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不能達緊急救護及搶救之目的時,得進入、使用、損壞或限制其使用。

人民因前項土地、建築物、車輛或其他物品之使用、損壞或限制使用,致其財產遭受特別犧牲之損失時,得請求補償。但因可歸責於該人民之事由者,不予補償。
第二十條之一
現場各級搶救人員應於救災安全之前提下,衡酌搶救目的與救災風險後,採取適當之搶救作為;如現場無人命危害之虞,得不執行危險性救災行動。

前項所稱危險性救災行動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之一
消防指揮人員搶救工廠火災時,工廠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消防指揮人員為搶救工廠火災,得命工廠管理權人於一定期限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該場所內公共危險物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

二、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

二、消防人員執行災害搶救時,在缺乏資訊下,極難對事故採取適當之緊急搶救措施,延誤搶救措施致災害擴大,甚而危及消防人員之安全,為利消防指揮人員能現場取得該廠區內化學品相關資訊,爰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配合實務明定消防指揮人員有命採取必要措施之權限,得要求場所管理權人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及位置平面配置圖,並於事故發生時要求派遣專人至搶救現場提供資訊及協助救災,避免延誤救災,維護救災人員安全。
第四章
災害調查與鑑定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學者專家,設火災鑑定委員會,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學者專家及與消防人員工作權益相關團體代表,設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調查消防人員因搶救災害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原因,並提出事故原因調查報告。
前項委員會之委員資格條件、遴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新增第二項。

二、本項所稱「重大傷亡」為因公殉職、因公死亡、因公全殘及因公半殘等事件,另依106年消防統計年報之數據顯示,101年至106年重大傷亡案件數分別為3件、4件、9件、13件、2件、2件。

三、有關消防人員為搶救災害現場發生重大傷亡事故之調查,希望透過公共安全事故調查委員會進行死傷成因分析及殉職根本原因分析,並提出事故原因調查報告,以檢討災害搶救制度之缺失,重新檢視防災、整備、搶救等環節,以減少消防人員傷亡可能性。
第二十七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為調查消防及義勇消防人員因災害搶救致發生死亡或重傷事故之原因,應聘請相關機關(構)、團體代表、學者專家及基層消防團體代表,組成災害事故調查會(以下簡稱調查會)。

調查會應製作事故原因調查報告,提出災害搶救改善建議事項及追蹤改善建議事項之執行。

調查會為執行業務所需,得向有關機關(構)調閱或要求法人、團體、個人提供資料或文件。調閱之資料或文件業經司法機關或監察院先為調取時,應由其敘明理由,並提供複本。如有正當理由無法提出複本者,應提出已被他機關調取之證明。

第一項調查會,其組成、委員之資格條件、聘請方式、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二
零售業者、專業機構、容器製造、輸入業者或容器檢驗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一、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容器未經個別認可合格或未附加合格標示即銷售。

二、容器製造或輸入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銷售對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三、專業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三第七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四、零售業者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未於容器之檢驗期限屆滿前送至檢驗機構進行定期檢驗仍繼續使用,或容器逾使用年限仍未汰換。

五、容器檢驗機構違反第十五條之四第三項規定所定辦法中有關儀器設備與人員、資料之建置、保存與申報等事項。

有前項第一款違規情形者,其容器並得沒入銷毀。
第四十三條之一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之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提供廠區化學品種類、數量、位置平面配置圖及搶救必要資訊,或提供資訊內容虛偽不實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二款規定,工廠管理權人未指派專人至現場協助救災者,處管理權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工廠管理權人違反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致消防人員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消防人員重傷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新增本條。

二、鑑於近年來火災發生後,因管理權人於災害搶救現場未能負起提供正確資訊之責,致未能避免災情擴大,甚而肇致重大救災人員傷亡事件,對於公共安全之影響甚鉅,故參考「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爰增列處罰規定,以資警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