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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啟臣等17人 107/12/07 提案版本
第十七條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所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但在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者,以戶籍地及工作地在同一選舉區,並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限。
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

投票日工作人員,得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前項工作人員,係指投票日之選務人員、在營服役之軍人、執行勤務之警察人員及因執行公務無法於戶籍地投票之公務人員。
工作人員申請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三十日前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提出申請。
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另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憲法賦予之參政權,便利投票日執行公務之軍、警及公務人員行使投票權,以確保其公民權之行使,爰擴大工作地投票之適用範圍,讓為確保投票順利進行之軍、警及公務人員,其參政權均能獲得保障。

二、修正第二項,工作人員不以投票所工作人員為限,投票日之中作人員均可在戶籍地或工作地之投票所投票。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適用對象。

四、增訂第四項,明定工作地投票所投票應於投票日30日前提出申請之期限。

五、增訂第五項,投票日工作人員於工作地投票之申請方式及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