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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永昌等18人 107/12/07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一條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其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依職權發現課稅處分違法者,亦同。

前項情形,稅捐稽徵機關應提出答辯書狀,具體表明對於該追加或變更事由之意見。

行政法院對於納稅者之應納稅額,應查明事證以核實確認,在納稅者聲明不服之範圍內定其數額。但因案情複雜而難以查明者,不在此限。

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提出行政爭訟之案件,其課稅處分、復查或訴願決定自本法施行後因違法而受法院撤銷或變更,自法院作成撤銷或變更裁判之日起逾十五年未能確定其應納稅額者,不得再行核課。但逾期係因納稅者之故意延滯訴訟或因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準用前項規定。

納稅者針對罰鍰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行政法院於審理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其認定有違規行為而應予以處罰時,得以裁判自行決定罰鍰金額,但不得為更不利於違章行為人之變更。
立法說明
一、稅捐稽徵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但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免依本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予以強制執行。」其立法理由乃是由行政機關處罰稅捐秩序罰,取代以往移送法院裁罰之作法,以回歸行政處罰由行政機關處分之體制。該條雖未規定裁罰屬於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但通說認為稅法上裁罰處分屬於行政裁量決定。

二、行政法院86年2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亦指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既明定採從新從輕原則,自應適用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修正後營業稅法規定,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適用修正前營業稅法處罰,無可維持,應併予撤銷(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二○號判決)。其立論基礎,係認處罰金額(依倍數計算)多寡,屬行政裁量權範圍,基於司法不宜干涉行政權,原處罰鍰既經撤銷命由原處分機關依法重為處分,則由其依職裁罰即可,毋須由本院為逕定科罰金額之變更判決。」也承認稅務違章案件之處罰屬於行政裁量權範圍,法院通常不予以監督,導致人權保障欠周。

三、然參酌德國立法例對於行政秩序罰之處罰構造,分成三階段程序:

(一)先行程序:對於人民因違反秩序行為,先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處分。

(二)中間程序:人民對於罰鍰處分不服時,得聲明異議,由行政機關先行審查聲明異議之合法性,如為合法,再行決定是否撤銷原處分或續行調查事實。如要維持原罰鍰處分,則將案件送交檢察官,由檢察官決定是否停止處罰程序,或續行調查事實,或將案件提交法院(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六十九條)。

(三)法院審判程序:法院如認為案件事實不明,得裁定發回由原處分機關重為調查處理(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六十九條第五項),此一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如果事實關係已經充分明瞭,則由法院就本案以書面裁定或經言詞辯論判決,由法院自行裁判罰鍰金額(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對於法院裁判不服時,原則上得為抗告,以資救濟(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七十九條)。

四、100.11.23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前,於舊法時代第八十九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早年財務案件處理辦法(中華民國83年1月14日行政院令廢止)第六條規定:「罰鍰案件之處理,為送達、傳喚、拘提及調查證據時,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之規定。」亦均將罰鍰案件之審理,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比較符合人權保障精神。

五、現行法過度賦予行政機關之「裁罰裁量權」,對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明顯不周。尤其稅捐稽徵機關嚴格受到財政部發布「稅務違章案件及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之裁罰基準之拘束,縱然納稅者違規情節輕微,僅有輕微過失,或甚至沒有發生逃漏稅捐損害國家整體稅收結果,因為稅務人員擔心涉嫌圖利他人而不敢行使個案衡平處罰的裁量權,導致納稅人也常被「從重處罰」,過於嚴苛,不符合行政罰法第十八條之裁罰應注意之因素原則。亦即過度強調提高行政效率,而忽略公平正義之人權保障品質要求,而有違反憲法有效權利保護之意旨。反觀歐盟及德國立法例,則兼顧行政效率與公平正義之利益均衡,第一階段先由行政機關以罰鍰處分處理,解決大部分案件,可提升行政效能。其次如有爭議,再由法院審慎裁判,以兼顧個案處罰金額妥當性之公平正義。而於進入法院審理後,法院之審理程序,準用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07條以下關於對於刑事命令聲明異議之程序規定(德國違反秩序罰法第七十一條)。適用憲法上「無罪推定原則」以及「罪疑惟輕原則」(有疑問,則為有利被告行為人之認定原則),人民(被告行為人)有保持箴默權利(並無協力義務)以及不自證己罪之權利,並由法院對於本案違規行為重新調查裁判,原罰鍰處分僅成為處罰程序要件,如同刑事訴訟之起訴及開始審判之決定。法院之審查範圍與行政訴訟不同,並非針對罰鍰處分之合法性,而是針對訴訟程序上當事人所涉及之違規行為。如果法院經過審理裁判,並認為應處罰時,法院裁判內容包括重新核定罰鍰金額及或從罰(沒入)。亦即法院裁判處罰取代行政機關之裁罰處分。

六、據此,基於處罰法規之合憲性解釋要求,我國對於罰鍰案件之審查,行政法院宜準用刑事訴訟法規定,採嚴格標準審查,不宜過度尊重處罰處分之裁量權,如果認為處罰罰鍰額度違法或者失當(欠缺妥當性),即應認為有損害人民權益之瑕疵,應予撤銷,自行裁處適當之罰鍰金額,以保障人權。同時為維護納稅者權利,仍應適用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