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俊俋等17人 107/12/14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之二
(持大陸地區居住證件者退休給與停止之規定)

支領各種月退休(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自其申辦大陸地區居住證之日起,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放棄大陸地區居住證件後,始得恢復。

前項月退休(職、伍)給與如有溢領之情狀,發放機關應依法追繳之。

第一項停止領受及恢復退休(職、伍)給與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應中國政府核發國人居住證之政策,就已持有居住證之退休人員或遺族,理應停止退撫給與之發給,俟其放棄中國之居住證後,始得恢復,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支領各種月退(職、伍)給與之退休(職、伍)軍公教及公營事業機關(構)人員擬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同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人員未依規定申請辦理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停止領受退休(職、伍)給與之權利,俟其經依第九條之二規定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恢復。」另依據中國政府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之規定,請領人須有居住半年已上之事實,是故持有居住證之國人,顯已達本法第二十六條之「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之事實,若無向主管機關申請改領一次退休(職、伍)給與,自申領之日起即應停止發給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

四、參考試院「支領月退休給與之公務人員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改領停領及恢復退休給與處理辦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略以:「經前項核定停止領受月退休(職)給與權利者,於停止領受權利後溢領之月退休(職)給與,由原退休(職)機關通知領受人於三個月內繳還並副知支給機關。逾期仍未繳還者,自期間屆滿之次日起,檢具相關文件移送支給機關依法處理。」茲審酌上述規定,明訂發放機關應追繳溢領之退休金、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爰為第二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