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王榮璋等20人 105/11/25 提案版本
何欣純等1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7/09/21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內容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工作師相關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予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社會師工作法所定隸屬於內政部之權責事項,變更為衛生福利部管轄。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推動組織改造,將法條中明訂之主管機關修正為衛生福利部。
第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照委員王榮璋等20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將第二項條文中「消滅」等字,修正為「消失」。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中央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實務上社工人員包含社會工作員及社會工作師,且服務領域多元而廣泛,與醫事人員之執業要求不同,爰證書管理有其必要。為兼顧社工人員服務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四十七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社會工作師;已充任者,撤銷或廢止其社會工作師證書: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三、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四、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二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二款刪除,第三款移列為第二款,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二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請領社會工作師證書,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能執行業務。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照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
二、刪除第一項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社會工作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四、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五、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六、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第四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款修正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七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取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社會工作師證書處分。

二、經廢止社會工作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犯貪污罪、家庭暴力罪、性騷擾罪、妨害性自主罪,經有罪判決確定。

五、前款以外因業務上有關之故意犯罪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刪除,第四款移列為第三款,第五款移列為第四款,第六款移列為第五款。第二項文字修正。

二、若社會工作師之身心狀況已達無法執業之情形,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已足以作為限制其執業之依據,不須維持第三款規定。

三、爰參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刪除對身心障礙者之歧視性限制,以保障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自由。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配合前項修正部分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