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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讀版本 107/11/30 三讀版本
審查報告 107/11/23 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原行政院衛生署業務已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爰修正所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者。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者。

三、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認定不能執行業務者。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修正通過)
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本條文參酌委員陳曼麗(劉建國)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將行政院提案修正通過,第一項序文中「廢止」等字前,增列「撤銷或」等字;並刪除第三款條文中「身心狀況」等字。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廢止之:

一、經撤銷或廢止呼吸治療師證書。

二、經廢止呼吸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三、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依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精神,保障身心障礙者享有與其他人平等之工作權利,對涉及以特定疾病或身心障礙為就業限制之規定,應予檢討,爰修正第一項第三款,說明如下:

(一)考量醫事人員執業直接涉及影響人民生命健康,且現行呼吸治療師法對於呼吸治療師因身體或心理狀況影響執業能力時,並無其他可取代處理之規定,為兼顧其執業過程中受服務者之人身安全及其為身心障礙者之權利,爰將所定「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修正為「有客觀事實認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強化客觀認定機制為「邀請相關專科醫師、呼吸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二)配合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中央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權責劃分,爰將所定「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之四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照案通過)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本條文照案通過。
第十六之四條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居家呼吸照護所名稱之使用或變更,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非居家呼吸照護所不得使用居家呼吸照護所或類似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三條,將第一項「衛生」二字刪除。

二、第二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