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8人 107/11/23 提案版本
第十三條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審定之年撫金,仍依軍人死亡時之原規定辦理。但遺族於領卹期間具有第二項或前項規定之情形,得依原給卹標準給與終身或至遺族成年或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五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下: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三、因病或意外死亡,其服役未滿三年者,給與三年,其服役滿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服役二年,增給一年,不滿二年之年資,按每增加二月增給一月計算,不滿二月者,以二月計;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為父母或配偶;及第三款之遺族為獨子(女)之父母,或無子(女)之配偶;其年撫金得給與終身。

第一項所定年撫金給與年限屆滿,而領卹子女尚未成年者,得繼續給卹至成年;或領卹子女雖已成年但仍在學,且學校教育未中斷,或身心障礙而無謀生能力者,得繼續給卹至取得學士學位或原因消滅時止。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施行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依實際具領時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現行死亡撫卹給與標準,仍以軍人亡故時適用之各時期軍人撫卹條例核發標準,致使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軍人撫卹條例修正公布前之領卹遺族,領受之撫卹金相對低微,不敷日常所需,權益無法維繫,爰參酌第十七條第三項前段傷殘撫卹規定,修正第四項規定,使早期領受撫卹金之遺族,得以本條例最新修正之給與標準領取撫卹金。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撫卹案,仍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本條例所稱服役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所定退伍除役給與規定辦理。

軍人在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退休撫卹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於施行後死亡者,前後服役年資合併計算,並均依退撫新制施行後之規定給卹。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刪除本條第三項。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均未修正。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條例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及○年○月○日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考量本次修正將增加每年經費支出,相關預算編列期程應由行政院通盤考量,故於本條增訂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決定,並配合相關體例整併為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