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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之一
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前條所定之最低總額之半數時,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至前條所定之基金最低總額。
立法說明
一、條文新增。
二、為加速離島建設,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
三、鑒於離島建設基金即將用罄,為促進離島地區持續發展並改善經濟、醫療衛生、教育文化與環境保育等各項離島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基金法定最低金額之半數時,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總數,達到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之基金最低總額。
二、為加速離島建設,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離島建設基金,基金總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三百億元。
三、鑒於離島建設基金即將用罄,為促進離島地區持續發展並改善經濟、醫療衛生、教育文化與環境保育等各項離島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於離島建設基金總額不足基金法定最低金額之半數時,以一次性或分年度編列預算,或指定財源撥補離島建設基金總數,達到離島建設條例第十六條明定之基金最低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