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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對象
林昶佐等18人 107/11/16 提案版本
第三十二條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汙、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與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禁治產之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實任司法官非有下列原因之一,不得免職:

一、因內亂、外患、貪汙、瀆職行為或不名譽之罪,受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二、因前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宣告緩刑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受撤職之懲戒處分者。

四、受監護宣告者。

公務人員考績法關於免職之規定,於實任司法官不適用之。但應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移付懲戒。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四款。
二、民法總則篇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針對「禁治產」之規定修正為「間監護宣告」制度,惟散見各法律條文中之「禁治產宣告」用語多有遺漏未配合更正,爰配合民法法規作文字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