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玉琴等17人 107/11/16 提案版本
陳怡潔等18人 106/12/22 提案版本
陳怡潔等5人 106/12/22 提案版本
姚文智等17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蔣乃辛等18人 107/12/28 提案版本
黃昭順等16人 108/03/05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外,有選舉權。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有選舉權。
立法說明
一、我國已於2014年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肯定障礙者參與政治與公共生活,2017年國際審查委員會對我國提出的國家報告即指出,我國應確保受監護人得以在與他人平等的基礎上行使選舉權。

二、且我國自2008年後成人監護制度僅兩級制,並不如其他歐陸或英美國家採限制監護人監護權力,客製化指定監護業務之思維,所以受監護人所涵蓋的範圍相當大。且許多國家在三十年前就陸續檢討並改正監護人無法享有選舉權的制度。

三、另外,由於監護宣告是聲請制,換言之許多人可能符合要件卻未聲請,便能保有選舉權,造成表達意見能力相同者將因聲請監護與否而享有不同對待。

四、故建議刪除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享有選舉權之規定。
第十八條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達其意見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監護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監護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因具備意思表示能力與否為民法上認定當事人得否為監護宣告之要件。因應第十四條之修正取消限制受監護人無選舉權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表示其意思者」修正為「表達其意見者」以避免法律概念的混淆。

二、為因應受監護人享有選舉權,故建議監護人得依受監護人請求,亦得協助或代為圈投。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親友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親友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第三項雖已明定選舉人若為身障者得由其家屬陪同投票,若無家屬陪同時,身障選舉人亦得請求投票所內之管理員或監察員陪同投票,但並未考量身障選舉人可能不想讓不熟識之人瞭解其投票意願,實須改正。

二、為改正前述情形,爰將本條文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讓身障選舉人得由親戚或友人陪同投票,以利其行使投票權。
選舉人投票時,應憑本人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取選舉票時,應在選舉人名冊上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按指印者,並應有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蓋章證明。選舉人名冊上無其姓名或姓名不符者,不得領取選舉票。但姓名顯係筆誤、因婚姻關係而冠姓或回復本姓致與國民身分證不符者,經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辨明後,應准領取選舉票。

選舉人領得選舉票後應自行圈投。但因身心障礙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請求,由家屬或陪同之人一人在場,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其無家屬或陪同之人在場者,亦得依其請求,由投票所管理員及監察員各一人,依據本人意思,眼同協助或代為圈投。

前項陪同之人,以陪同一人為限。
為防止重複投票或冒領選舉票之情事,應訂定防範規定;其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使身心障礙之選舉人得依意願選擇家屬以外之人陪同行使選舉權,並參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九條a項(iii)款,保障身心障礙者作為選民,得以自由表達意願,及為此目的,於必要情形,根據其要求,允許由其選擇之人協助投票之規定,爰將第三項輔助投票人員修正為「家屬或陪同之人」。另所定「一人」係指不論家屬或陪同之人,均以一人為限。

三、陪同之人係由身心障礙之選舉人自由選擇,並無任何條件資格限制,為避免發生一名陪同之人陪同多名身障選舉人之情形,衍生爭議,爰增列第四項。
第三十二條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 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發還其餘額。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候選人於選舉期間違反本法規定時,不予發還。
立法說明
一、本法規定,登記參選公職人員必須繳交保證金,而保證金發還與否,依本條文第四項之規定,乃取決得票數是否達一定門檻,等同落選者還可能被變相懲罰,無法把選舉保證金領回,而此規定恐使人民對於投身參選產生怯步,嚴重影響人民參政權及小黨之發展與生存,實須加以改正。

二、為保障人民參政權,選舉保證金之沒入標準不應以得票數為標準,而是應以是否在選舉期間遵守本法之規定為標的,否則若在選舉期間違反本法規定,卻仍然當選還能領回選舉保證金,這是相當弔詭的規定。

三、綜上所述,爰修正本條文第四項,將保證金發還與否之標的,修正為取決候選人在選舉期間是否違反本法之相關規定,讓守法的候選人,不會再落選後再遭到沒入保證金的懲罰,藉此保障人民之公平參政權及財產權。
第五十七條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或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親友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現行本條文第四項規定,僅有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人得進入投票所,其餘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然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不得讓六歲以下幼童獨處,致使選舉人若須照顧六歲以下幼童時,恐影響其行使投票權。為友善投票環境,爰於本條文第四項增訂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一同進入投票所內,以保障其投票權。

二、配合本修正草案將第十八條第三項之「家屬」修正為「親友」,爰將本條第四項之「家屬」亦修正為「親友」。
公職人員選舉投票時間應定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若進行兩種以上選票之開票作業,應依序進行,同一時間內以進行一種選票開票作業為限。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公民選舉權,亦可有效提高公民參政之投票比率,明定投票時間為早上八時至下午五時。

二、為避免不同開票作業互相干擾,以及確保選務人員能專心於唱票、計票之辦理,要求選務機關於開票作業時,同一時間內以進行一種選票開票作業為限。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其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或陪同之人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投票所於投票完畢後,即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八項及第九項未修正。

二、為營造友善投票環境,便利有照顧兒童需要之選舉人行使投票權,並參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一條有關父母、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不得使六歲以下兒童獨處之規定,第四項爰增列選舉人照顧之六歲以下兒童得進入投票所之規定。另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八條第三項,增列輔助投票陪同之人亦得進入投票所。
公職人員選舉,應視選舉區廣狹及選舉人分布情形,就機關(構)、學校、公共場所或其他適當處所,分設投票所。

前項之投票所應選擇具備無障礙設施之場地,若無符合規定之無障礙場地,應使用相關輔具或器材協助行動不便者完成投票。選舉委員會應視場所之無障礙程度,適度增加投票所之工作人力,主動協助行動不便者。

原住民公職人員選舉,選舉委員會得斟酌實際情形,單獨設置投票所或於區域選舉投票所內辦理投票。

投票所除選舉人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家屬外,未佩帶各級選舉委員會製發證件之人員不得進入。但檢察官依法執行職務者,不在此限。

各投票所於各選區投票完畢後,始能改為開票所,當眾唱名開票,若進行兩種以上選票之開票作業,應依序進行,同一時間內以進行一種選票開票作業為限。開票完畢,開票所主任管理員與主任監察員即依投開票報告表宣布開票結果,除於開票所門口張貼外,並應將同一內容之投開票報告表副本,當場簽名交付推薦候選人之政黨,及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所指派之人員;其領取,以一份為限。

投開票完畢後,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應會同主任監察員,將選舉票按用餘票、有效票、無效票及選舉人名冊分別包封,並於封口處簽名或蓋章,一併送交鄉(鎮、市、區)公所轉送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保管。

前項選舉票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不得開拆;前項選舉人名冊自投票日後第二日起十日內,選舉人得憑本人國民身分證向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申請查閱,查閱以選舉人所屬投票所選舉人名冊為限;候選人或其指派人員得查閱所屬選舉區選舉人名冊。

第六項選舉票及選舉人名冊,自開票完畢後,其保管期間如下:

一、用餘票為一個月。

二、有效票及無效票為六個月。

三、選舉人名冊為六個月。

前項保管期間,發生訴訟時,其與訴訟有關部分,應延長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立法說明
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投票截止時間為投票日下午4時,但以2018年九合一選舉及公投為例,有的投開票所已結束,有的地方還在投票。如果以等待2-4個小時來算,恐最晚6-8時才開票,誰先結束誰就可開票,最長恐有4小時落差。時間落差太大,已開的票數恐影響還在排隊的人投票意向,這些排隊的人那麼多,對結果將會造成一定影響。

二、「邊開票、邊投票」是我國民主選舉史上僅見的,以前沒有,行政院在選後的檢討報告提到要改善此次選務缺失,包含大排長龍,邊投票邊開票等情形,代表行政院也認為選務有缺失,未符合民眾期待。

三、因應我國現行選舉制度,有總統立委合併選舉和地方九合一選舉兩種方式,總統立委選舉共有總統、立委、政黨三張選票,地方九合一選舉共有包括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村里長、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等,依照縣市分類有四或五張選票,基於不同投開票所之可用空間及人力配置差異,部分投票所採取同時開票之「雙軌模式」,有些則採取依序開票之「單軌模式」,使開票作業出現一國兩制,然經驗證明此舉不僅無助於開票作業之效率提高,更易造成選務爭議。為避免上述一國兩制之開票情形再現,同時確保開票作業萬無一失,避免出現選舉爭議,開票作業應明定分開依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