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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7/10/26 提案版本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人民參政權,查現「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為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考量縱予當選,仍有受人身拘束,以致無法履行公職之虞,故全面剝奪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參政權。惟實務上,受緩刑宣告而付保護管束者,其人身自由並未被拘束,故並無縱予當選,仍有受人身拘束,以致無法履行公職之虞。

二、綜上,基於對人民參政權保障、法目的達成手段最小侵害性,修正「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