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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
具保之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經發布通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關於無羈押必要、撤銷羈押時之裁定、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經制止而不遵從或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經有罪判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違反關於無羈押必要、撤銷羈押時之裁定、處分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或限制住居之方式,經制止而不遵從或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經有罪判決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法對於具保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眾多有罪被告輕易棄保潛逃,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
三、同時,除具保之情形外,關於其他羈押替代措施,如有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或限制住居之命令,如限制活動範圍、配戴電子監控裝置、不得遷移戶口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被告違反而經制止不聽者,將使相關措施淪於形式,無法發揮保全被告之作用,亦有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經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現行法對於具保之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指定期日到場者,並無相關罰責,造成眾多有罪被告輕易棄保潛逃,其中更以涉及重大貪污舞弊或經濟金融犯罪之權貴為甚,不僅徹底空洞化國家行使刑罰權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斲傷公平正義與司法威信。為改正棄保潛逃之罪犯竟無制裁罰則之荒謬規範現狀,並有效降低棄保潛逃之誘因與機會,茲參酌2017年司法改革國是會議結論與外國之立法例,爰增訂本條處罰。
三、同時,除具保之情形外,關於其他羈押替代措施,如有命被告遵守相關事項,或限制住居之命令,如限制活動範圍、配戴電子監控裝置、不得遷移戶口或限制出境、出海等,被告違反而經制止不聽者,將使相關措施淪於形式,無法發揮保全被告之作用,亦有處罰之必要。
四、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並經宣告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逃亡之動機與造成之實害更甚,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