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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依刑法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因行刑權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再執行或於緩刑期間。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八、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二、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
三、曾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罪,經判刑確定。
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因行刑權罹於時效,依法不得再執行或於緩刑期間。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
六、受破產宣告確定或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七、曾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
八、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
九、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十、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立法說明
一、按內亂、外患罪於我國陸海空軍刑法中亦有類似規定,且屬特別法,然現行條文僅規定「經依刑法判刑確定者」,疑有漏未規範之嫌,爰刪除原條文之「依刑法」三字以求規範周全。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按第三款係規定關於犯刑法妨害投票自由罪、賄選罪之人,因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自於判刑確定後,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及預備犯罪者,其侵害之法益亦與上開犯罪相同,為防止行為人於犯上開犯罪經判刑確定後,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故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九條亦係相同規定,爰比照辦理,於第三款增列。
四、鑑於過去曾有選舉人因犯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罪,於判刑確定,刑之執行前潛逃出國,待行刑權時效消滅後,卻再行返國並投入參選,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此類行為卻漏未規範,易造成選舉人心存僥倖,此舉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爰修正第四款,增列行刑權罹於時效,亦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者,僅為暫緩執行其刑,其所受之刑之宣告尚未消滅,爰刪除原但書規定緩刑宣告除外之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登記參選。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力限制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亦準用,爰於第六款增列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又本法亦已將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者列為登記參選之消極資格,則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並另立為第十款。
七、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
二、第二款及第五款未修正。
三、按第三款係規定關於犯刑法妨害投票自由罪、賄選罪之人,因已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自於判刑確定後,即不得登記為候選人,則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一百零三條之罪者及預備犯罪者,其侵害之法益亦與上開犯罪相同,為防止行為人於犯上開犯罪經判刑確定後,繼續藉選舉取得公職候選人身分,故亦有比照辦理之必要;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四條至第八十九條亦係相同規定,爰比照辦理,於第三款增列。
四、鑑於過去曾有選舉人因犯第二十六條所定之罪,於判刑確定,刑之執行前潛逃出國,待行刑權時效消滅後,卻再行返國並投入參選,我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對此類行為卻漏未規範,易造成選舉人心存僥倖,此舉顯與公平正義原則有違,爰修正第四款,增列行刑權罹於時效,亦為登記為候選人之消極資格;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者,僅為暫緩執行其刑,其所受之刑之宣告尚未消滅,爰刪除原但書規定緩刑宣告除外之規定,明定於緩刑期間者亦不得登記參選。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八十四條立法理由,清算程序係屬簡易之破產程序,其他法令關於破產人資格、權力限制之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債務人亦準用,爰於第六款增列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不得登記為候選人。
六、按公務員懲戒法於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後,增列「免除職務」之懲戒處分,又本法亦已將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者列為登記參選之消極資格,則懲戒處分更為嚴重之免除職務懲戒處分者,應有一併納入候選人消極資格之必要,爰增列並另立為第十款。
七、現行條文第七款至第九款移列為第八款至第十款。
第五十八條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投票所、開票所置主任管理員一人,管理員若干人,由選舉委員會派充,辦理投票、開票工作。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四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前項主任管理員須為現任公教人員,管理員須四分之一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選舉委員會得洽請各級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推薦後遴派之,受洽請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受遴派之政府機關職員、學校教職員,均不得拒絕。
投票所、開票所置警衛人員,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洽請當地警察機關調派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現行條文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管理員應有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然公教人員平時業務繁忙,多無意擔任,造成管理員之遴派困難,甚至有上級機關因此要求下屬強制參與之情事發生,爰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調降法定管理員之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以降低招募困難並增加民眾擔任選務人員之機會,以擴大社會參與。
二、現行條文規定投票所、開票所之管理員應有半數以上為現任公教人員,然公教人員平時業務繁忙,多無意擔任,造成管理員之遴派困難,甚至有上級機關因此要求下屬強制參與之情事發生,爰修正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調降法定管理員之現任公教人員比例,以降低招募困難並增加民眾擔任選務人員之機會,以擴大社會參與。
第九十七條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對於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候選人或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三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三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第九十九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第一百條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三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三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第一百零一條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九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第一百零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一、對於該選舉區內之團體或機構,假借捐助名義,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
二、以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行求期約或交付罷免案有提議權人或有連署權人,使其不為提議或連署,或為一定之提議或連署。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三項未修正。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
二、鑑於本法關於以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妨礙選舉之預備犯刑責過低,為免行為人因此存有僥倖心態進而影響選舉,爰修正第二項提高預備犯之刑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