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三讀版本 107/12/21 三讀版本
曾銘宗等16人 107/10/19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7/12/10 財政委員會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說明
鑑於各項保險業辦理事項均有概括條款,如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第一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且保險金融市場瞬息萬變,應有彈性之概括條款以利因應,故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放款。」俾利主管機關審酌經濟、金融發展情形及保險業務實際需要定保險業得放款之項目,以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
(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維持現行條文,不予修正。
第一百六十五條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具一定規模者,係指年度營業收入達新台幣六億元以上之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下稱保經代公司)所招攬之保費係歸保險人所有,保經代公司並無吸納大眾資金之問題,且外國立法例亦未見以建置內稽內控制度達保障消費者之目的,多係著眼於資訊提供、說明義務或適合性原則之遵守,為避免因監理規範所帶來過重之成本壓力,進而阻礙保險業發展、轉嫁相關費用於消費者,爰提出本條之修正,透過年營業收入之限制,避免規模較小之保經代公司負擔過重之法遵成本,兼顧企業法遵成本及主管機關監理之平衡。

二、公開發行公司對外募集資金,有一定公益性,且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之一應建立內控制度,故爰修正第二項增訂,若保經代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俾利消費者權益之保護並強化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司之監督管理。
(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有固定業務處所,並專設帳簿記載業務收支。

兼有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資格者,僅得擇一申領執業證照。

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紀人公司為公開發行公司或具一定規模者,應建立內部控制、稽核制度與招攬處理制度及程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八條於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曾銘宗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二、修正第四項不予採納,第五項遞改為第四項,其餘照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