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育敏等16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第五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任何人不得拒絕或妨礙住宅使用人為下列之行為:

一、從事必要之居住或公共空間無障礙修繕。

二、因協助身心障礙者之需要飼養導盲犬、導聾犬及肢體輔助犬。

三、合法使用住宅之專有部分及非屬約定專用之共用部分空間、設施、設備及相關服務。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及本法所定之特殊情形或身分等與住宅使用無關之理由,對住宅使用人或承租人設定與住宅使用無關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一條所揭示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國民居住權益,使全體國民居住於適宜之住宅且享有尊嚴之居住環境。然現今部分房屋所有權人、仲介業者或是租屋網站仍有限制住宅使用人或承租人種族之情事。

二、經查,現行條文第五十三條雖有提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之意涵,卻無禁止歧視之規範;另於本法第五十五條所訂定之相關申訴事項亦無包含禁止歧視之行為,致使本法第五十六條所訂定之罰則無法針對是類行為進行裁罰,實有修正之必要。

三、為落實憲法及兩公約之居住權利,以及本法保障人民居住權利之立法目的,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任何人不得對住宅使用人或承租人設定與住宅使用無關之限制,以保障全體國人居住權益。
第五十五條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有前條規定之情事,住宅使用人或承租人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項之申訴,應邀集比率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之社會或經濟弱勢代表、社會福利學者等參與。
立法說明
配合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增訂,修正本條之文字,使住宅使用人或承租人遭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之情事者,得於事件發生之日起一年內,向住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