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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接獲申報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立法說明
一、繼承事件並非一般民眾生活中之常態,遭遇時未必能妥為處理,鮮有刻意為規避納稅義務之情。
二、為避免因未受稽徵機關之協助導致受罰之情形,爰將限期繳納之始點訂於接獲申報通知書之日起。
二、為避免因未受稽徵機關之協助導致受罰之情形,爰將限期繳納之始點訂於接獲申報通知書之日起。
第二十八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分別送達全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但納稅義務人有無不明者,得以公告代之,並自黏貼公告欄之翌日起發生效力。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者,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未收受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有第一項但書情形者,納稅義務人不得以未收受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立法說明
配合限期繳納始點之改變,完善通知機制,爰明定通知書應分別送達全體納稅義務人,僅於不明有無納稅義務人時,採黏貼公告欄之方式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