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黃國書等17人 107/10/12 提案版本
第十四條之二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持有、出租、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管領土地範圍內之獸鋏逕予排除、移除或銷毀。
立法說明
一、我國獸鋏濫用情形嚴重,原希望從源頭製造、銷售端管制,期能降低獸鋏對動物及民眾的威脅,故於2011年修法。

二、惟修法至今已逾七年,獸鋏夾傷動物的事件卻仍不斷傳出,因「持有獸鋏」不受法規限制,成為法律漏洞,故為完善法律,全面禁用獸鋏,以提升對動物之保護,修正第十四條之二,新增不得「持有」及「出租」之規定。

三、新增第二項,規範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管領土地內範圍之獸鋏排除、移除或銷毀,以期杜絕獸鋏出現在公眾場所、私人土地,而誤傷民眾及動物。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出租、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將管領土地範圍內之獸鋏予以排除、移除或銷毀,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一、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十四條之二條文修正,修正本條第一項第八款文字。

二、配合第十四條之二增訂第二項,新增本條第一項第九款,將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未將管領土地內範圍之獸鋏予以排除、移除或銷毀,且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納入罰則。

三、原第一項第九款、第十款配合調整項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