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7/10/05 提案版本
審查報告 108/03/22 內政委員會
顏寬恒等20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顏寬恒等19人 105/03/04 提案版本
鍾佳濱等16人 105/06/17 提案版本
林靜儀等22人 105/11/11 提案版本
吳志揚等16人 106/12/08 提案版本
親民黨立法院黨團等2人 107/03/23 提案版本
林為洲等16人 107/10/19 提案版本
鄭寶清等17人 107/11/23 提案版本
鄭天財 Sra Kacaw等18人 108/02/22 提案版本
第一條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照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通過)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及全民防救災教育與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通過。
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能及全民防救災教育與應變能力,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考量我國地理因素,災害頻傳,為落實防救災工作,保障人民財產安全,宜建立正確全民防救災觀念,爰於增列強化全民防救災教育與應變能力。
第二條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危害性化學品、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因應原災害分類中,化學災害之定義限縮於「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無法將複合性災害與多樣性化學災害納入,故擴增化學災害之定義。

二、參考勞動部《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所規範於操作、輸送、存放危害性化學品之分類與定義,與「國家標準CNS 15030標準之危害分類彙總表」內所採用之分類,將現行條文中之「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修正為「危害性化學品」。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造成危害性之化學品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將第一款第二目中「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等文字修正為「造成危害性之化學品物質災害」。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山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危害性化學品、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因現行法規僅有管制區或保護區山地須經相關單位許可才可進入之規定,但針對山難防救業務的歸屬及其權責範圍劃分等相關事宜,並沒有明確規定。因此,本法以防災救災角度切入,將山難明訂為本法災難之一,以此提升山難的防救能力,並有利於後續法規持續補充,如搜救人員之專業裝備規範、訓練,以及與民間相關團體之合作,以利事故發生時能及時獲得支援。

同時,因應我國災害類型中,並未清楚劃分化學災害主管單位,2018年4月28日發生於桃園之敬鵬工業平鎮廠火災突顯複合式災害防災之重要性,故於本法中增列「危害化性化學品」,擴大本法防災與救援之範圍,以確保相關主管機關能跨部會合作,竭力阻止悲劇再度發生。
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災害:指下列災難所造成之禍害:

(一)風災、水災、震災(含土壤液化)、旱災、寒害、土石流災害、火山災害等天然災害。

(二)火災、爆炸、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礦災、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森林火災、毒性化學物質災害、生物病原災害、動植物疫災、輻射災害、工業管線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等災害。

二、災害防救:指災害之預防、災害發生時之應變及災後之復原重建等措施。

三、災害防救計畫:指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四、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全國性災害防救計畫。

五、災害防救業務計畫:指由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就其掌理業務或事務擬訂之災害防救計畫。

六、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由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二規定,直轄市之區由山地鄉改制者,稱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且按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包含,該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然災害防救法目前並無將直轄市原住民區定為災害防救會報核定機關,亦無特定於直轄市原住民區此一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定災害防救計畫,是以配合地方制度法,應修正災害防救法相關規定。
第三條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危害性化學品、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一、我國近年工廠化學火警複合式災害頻傳,現有之毒性化學物質災害定義已無法涵蓋發生之化學災害類型,故將其範圍擴增至危害性化學品。

二、明訂危害性化學品之災害主管機關應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

三、配合現行《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修法,擴充危害性化學品列管。

四、整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所轄之毒災應變隊及毒災諮詢中心,主責危害性化學品災害之處理,並為中央主管機關。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六、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教育部及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救災教育。
立法說明
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由現行條文第七條第六項移列修正,並規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教育事項。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工業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工業氣體種類繁多,有些具有毒性、易燃性及危險性,使用不慎恐導致大規模災害,且一旦有管線外洩之情況,常造成其他處理單位如環保或消防需耗費時間來進行查證,或在資訊不足情況下處置失當,促使人員傷亡,故主管機關經濟部平日應建立適當的災防機制,以預防、因應災害之發生。
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一、風災、震災(含土壤液化)、火災、爆炸、山難、火山災害:內政部。

二、水災、旱災、礦災、工業管線災害、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輸電線路災害:經濟部。

三、寒害、土石流災害、森林火災、動植物疫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四、空難、海難、陸上交通事故:交通部。

五、危害性化學品、懸浮微粒物質災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六、生物病原災害:衛生福利部。

七、輻射災害: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八、其他災害:依法律規定或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指定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前項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就其主管災害防救業務之權責如下:

一、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與公共事業執行災害防救工作等相關事項之指揮、督導及協調。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訂定與修正之研擬及執行。

三、災害防救工作之支援、處理。

四、非屬地方行政轄區之災害防救相關業務之執行、協調,及違反本法案件之處理。

五、災害區域涉及海域、跨越二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或災情重大且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時之協調及處理。
立法說明
針對山難防救業務的歸屬及其權責範圍劃分等相關事宜,並沒有明確規定,而依照現有管制區或保護區山地進入許可之管理單位多為內政部營建署轄下各國家公園管理處,因此,以防災救災之角度而言,應於本法中明文規定山難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由中央層級進行有效之規範管理,以明確達到防災與互助救援之效果。

同時,本法也未明訂化學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已編制有毒性化學物等相關化學物知識專業人員,以及毒災諮詢中心、毒災應變隊編制處理支援相關災害,且目前已配合毒性化學物管理辦法擴充列管關注化學物品,故於本法中明定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危害性化學品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第四條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句末將「縣(市)及鄉(鎮、市)」等文字修正為「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十九條第十一款第二目、第二十條第七款第一目、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及本法規定,分別辦理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之災害防救自治事項。
立法說明
依據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三條之三第七款第一目,已明定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事項包含,該區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故災害防救法應配合地方制度法修正本條。
第七條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執行災害資源統籌、資訊彙整與防救業務,並應協同相關機關執行全民防災預防教育。
(照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立法說明
照委員吳志揚等16人提案通過。
中央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分別由行政院院長、副院長兼任;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就政務委員、秘書長、有關機關首長及具有災害防救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派兼或聘兼之。

為執行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之災害防救政策,推動重大災害防救任務與措施,行政院設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行政院副院長兼任,並設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置專職人員,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提供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及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有關災害防救工作之相關諮詢,加速災害防救科技研發及落實,強化災害防救政策及措施。

為有效整合運用救災資源,中央災害防救委員會設行政院國家搜救指揮中心,統籌、調度國內各搜救單位資源,執行災害事故之人員搜救及緊急救護之運送任務。

內政部消防署執行災害防救業務。
立法說明
第六項移列修正條文第三條第二項第六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十條
鄉(鎮、市)公所設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通過)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通過。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設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其任務如下:

一、核定各該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

二、核定重要災害防救措施及對策。

三、推動疏散收容安置、災情通報、災後緊急搶通、環境清理等災害緊急應變及整備措施。

四、推動社區、部落災害防救事宜。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及第四條之修正,將直轄市原住民區增定於災害防救會報設立機關,此外因原住民部落之特殊性,應一併將其災害防救事宜列為災害防救會報任務之一。
第十一條
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就各該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長及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長及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中段「召集人由鄉(鎮、市)」等文字後增訂「長」,及於後段「委員由鄉(鎮、市)」等文字後增訂「長」。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置召集人、副召集人各一人,委員若干人。召集人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長擔任;副召集人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主任秘書或秘書擔任;委員由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長就各該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中指定之單位代表派兼或聘兼。

鄉(鎮、市)災害防救辦公室執行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事務;其組織由鄉(鎮、市)公所定之。

區得比照前條及前二項規定,成立災害防救會報及災害防救辦公室。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十二條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及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定之。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二項句末將「縣(市)政府及」等文字修正為「縣(市)政府、」,及於「鄉(鎮、市)」等文字後增訂「公所」。
為預防災害或有效推行災害應變措施,當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應視災害規模成立災害應變中心,並擔任指揮官。

前項災害應變中心成立時機、程序及編組,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十四條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處理災害防救事宜或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執行災害應變措施,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指定之機關、單位或公共事業,應設緊急應變小組,執行各項應變措施。必要時,設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協同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由於災害的發生具有地域關聯性,現行法僅著重於防救災害的行政組織及運作,對災害的空間合作概念並未完備;且未因應氣候異常變遷所帶來的複合式重大災害。

二、為提升救災效率並節省備災投資,整建跨部門、整合性與制度性之災害防救緊急管理機制,結合國家資源,共同因應挑戰,爰增訂必要時,設區域聯防緊急應變小組,協同執行各項應變措施。
第十五條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照委員顏寬恒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顏寬恒等19人提案修正通過。二、中段「與相關公、私立學校」等文字,將「相關」二字予以刪除。三、末句將「得依氣候氣象、地質地形、水文流域、人口分佈等條件建立區域聯防組織,有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與區域聯防組成之」等文字予以刪除,並修正為「其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各級災害防救會報應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得依氣候氣象、地質地形、水文流域、人口分佈等條件建立區域聯防組織,有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與區域聯防組成之實施辦法,由內政部會同有關部會定之。
立法說明
一、以災害防救的事務而言,無論是事前的防災、災難發生時的救災工作以及災後的重建事務,都指涉在民眾的配合及彼此通力合作,我國整體的災害防救能力在中央及政府部門的規範與運作已具有相當成果;惟在基層應變及民力運用上,則有待提昇,而區域性的災害防救協力機制也亟待改善。

二、為發揮資源共享效能,以地理區域為協力範圍相互協助增援,因應災害的特性及規模,平時即結合民防及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相關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並依氣候氣象、地質地形、水文流域、人口分佈等條件,建立區域聯防組織之任務型編組,依法簽訂區域聯防協定並定期實施訓練演習,爰予增訂。
第十八條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立法說明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通過。
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整體性之長期災害防救計畫。

二、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之重點事項。

三、其他中央災害防救會報認為有必要之事項。

前項各款之災害防救計畫、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地區災害防救計畫內容之規定如下:

一、災害預防相關事項。

二、災害緊急應變對策相關事項。

三、災後復原重建相關事項。

四、其他行政機關、公共事業、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災害防救會報認為必要之事項。

行政機關依其他法律作成之災害防救計畫及災害防救相關規定,不得牴觸本法。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三項句首「鄉(鎮、市)」等文字後增訂「公所」。
直轄市、縣(市)災害防救會報執行單位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直轄市、縣(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及相關災害防救業務計畫。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應依上級災害防救計畫及地區災害潛勢特性,擬訂地區災害防救計畫,經各該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並報所屬上級災害防救會報備查。

前項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地區災害防救計畫,不得牴觸上級災害防救計畫。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二十二條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二款災害防救資訊網絡建立之資料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彙整,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並協助連結地方防災資訊資料庫。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缺乏整合性災害應變資料庫,現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跨部會化學物質資訊平台尚無足夠資訊可協助第一線災害應變人員進行防災業務。

二、此外,目前平台並未連結地方防災系統,欠缺資訊的縱向整合。

三、為落實本條第一項第十二款「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並提升我國防災資訊整合,新增第五項「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

四、為完善跨部會整合之立意,明定全國防災資料庫建置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其任務除整合並維護跨部會資料外,並需協助各地方建置防災資訊聯絡網,橫向連結以提供全國防災資訊,供第一線搶救應變人員使用。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關災害防救區域聯防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相應修正。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全民防救災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政策研訂、人員培訓、在職訓練及推展獎勵。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政府機關(構)及公共事業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

十三、具災害防救教育功能與意義之遺址、博物館、紀念館、其他文化場所之管理,及文物蒐集、研究、解說與保護工作之強化。
十四、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有關場所管理與工作強化之方式、推動、考核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文化部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各級政府應辦理全民防救災教育之規劃、宣導、推動、輔導及獎勵相關事項,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擴大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範疇,改為政府機關與各公私立機構,爰修正第一項第八款。

三、新增第一項第十三款,明定各級主管機關應妥善管理保護各類具全民防救災教育功能之文物及場所,以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宣導。

四、新增第五項,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以為推動及保存全民防救災教育功能之文物及場所之準據。
為減少災害發生或防止災害擴大,各級政府平時應依權責實施下列減災事項:

一、災害防救計畫之擬訂、經費編列、執行及檢討。

二、災害防救教育、訓練及觀念宣導。

三、災害防救科技之研發或應用。

四、治山、防洪及其他國土保全。

五、老舊建築物、重要公共建築物與災害防救設施、設備之檢查、補強、維護及都市災害防救機能之改善。

六、災害防救上必要之氣象、地質、水文與其他相關資料之觀測、蒐集、分析及建置。

七、災害潛勢、危險度、境況模擬與風險評估之調查分析,及適時公布其結果。

八、地方政府及公共事業有關災害防救相互支援協定之訂定。

九、災害防救團體、災害防救志願組織之促進、輔導、協助及獎勵。

十、災害保險之規劃及推動。

十一、有關弱勢族群災害防救援助必要事項。

十二、災害防救資訊網路之建立、交流及國際合作。並由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協助連結地方防災資訊資料庫,彙整相關資料後,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公開提供救災人員與民眾查閱檢視。
十三、其他減災相關事項。

前項所定減災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減災事項。

第一項第七款有關災害潛勢之公開資料種類、區域、作業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鑑於敬鵬大火救援時缺乏跨領域之災害應變資料庫,現有相關防災資料零散各部會,無足夠能量與資訊協助第一線災害應變人員進行防災業務,且各地方防災系統也各有落差,無統整資料庫。因此,為提升我國防災資訊整合,依本條第十二款建置全國防災資料庫。

而現行法規中,未有跨部會整合之全國防災資料庫,故明定防災資料庫建置主管單位為行政院災害防救辦公室,其任務除跨部會資料整合、維護,需竭力協助各地方建置防災資訊聯絡網,連結全國防災資訊,不僅給予第一線搶救應變人員使用,亦公開資訊提供民眾查閱檢視,完善防災資訊網絡。
第二十四條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勸告或強制其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或防止災害擴大,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必要時,應勸告或強制民眾撤離,並作適當之安置。

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區)公所於災害應變之必要範圍內,對於有擴大災害或妨礙救災之設備或物件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應勸告或強制其除去該設備或物件,並作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為加強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第一項增列災害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地方政府得發布、通報轄區內停止上班上課。
第二十五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修正通過)
各級政府、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另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各級政府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教導手冊或相關多元化宣導教材,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或於公共場所宣導、張貼等方式,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實施第一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教育及宣導,各政府機關(構)、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前項參與災害防救訓練、演習、教育及宣導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公共事業及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一、修正通過。二、第一項增訂各級政府、公共事業、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另增列由各級政府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以強化執行災害整備及應變事項過程之聯結。 三、增訂第二項,明定各級政府為教材專責製作單位,應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四、現行第二項及第三項移列為第三項及第四項,並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另考量各級政府需依各類災害擬訂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爰增訂經各級政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急救責任醫院、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並應給予人員公假。至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立法說明
修正理由同第二十二條。
各級政府及相關公共事業應與相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實施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舉辦防災教育及宣導,並由機關、學校、團體及大眾傳播機構協助推行。

各級學校應將防災教育納入教學,實施多元教學活動並辦理防災演練。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全民防救災教育電影片、錄影節目帶、文宣資料或教導手冊,透過大眾傳播媒體播放、刊載,積極凝聚社會大眾之全民防救災共識,建立全民防救災理念。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教育及宣導,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實施前項災害防救訓練及演習,各機關、公共事業所屬人員、居民及其他公、私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前項災害防救訓練、演習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學校及政府機關捐助基金達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指定人員推廣防救災教育。
行政院應結合國家防災日,舉辦各種相關活動,以強化全民防救災教育;並辦理相關考核與評鑑。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完整綿密之防救災教育鏈,將各公私立機關納入防救災教育及政府機關對所屬人員定期實施防救災教育,爰予修正第一項。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各級學校防救災教育之實施。

三、新增第三項,明定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定期製作宣傳資料,並透過媒體傳播。

四、新增第七項,明定機關、公營事業機構、學校級政府機關捐助基金達過百分之五十之財團法人,應有專人負責推廣防救災教育。

五、新增第八項,明定全民防救災教育日,舉辦相關活動,以推廣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二十八條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
(不予修正,維持現行條文)
立法說明
不予修正,維持現
行條文。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及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成立後,參與編組機關首長應依規定親自或指派權責人員進駐,執行災害應變工作,並由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負責指揮、協調與整合。

各級災害應變中心及應有固定之運作處所,充實災害防救設備並作定期演練。

為免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因重大災害致無法運作,或為支援跨直轄市、縣(市)處理區域性重大災害,應異地設置備援應變中心或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四條增加必要時,應設區域聯防緊急應變中心,共同執行各項應變措施,本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亦增列之。
第三十四條
鄉(鎮、市)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
鄉(鎮、市)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公所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照委員鄭天財Sra Kacaw等18人提案修正通過。二、第一項中「鄉(鎮、市)」等文字,均修正為「鄉(鎮、市)公所」。
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縣(市)政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鄉(鎮、市)及山地原住民區公所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該災害之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主動派員協助,或依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請求,指派協調人員提供支援協助。

前二項支援協助項目及程序,分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縣(市)政府定之。

直轄市、縣(市)政府及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無法因應災害處理時,得申請國軍支援。但發生重大災害時,國軍部隊應主動協助災害防救。

國防部得依前項災害防救需要,運用應召之後備軍人支援災害防救。

第四項有關申請國軍支援或國軍主動協助救災之程序、預置兵力及派遣、指揮調度、協調聯絡、教育訓練、救災出勤時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二條、第四條及第十條之修正,增列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
第三十六條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四、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五、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六、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七、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為實施災後復原重建,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實施下列事項,並鼓勵民間團體及企業協助辦理:

一、災情、災區民眾需求之調查、統計、評估及分析。

二、災後復原重建綱領與計畫之訂定及實施。

三、志工之登記及分配。

四、捐贈物資、款項之分配與管理及救助金之發放。

五、傷亡者之善後照料、災區民眾之安置及災區秩序之維持。

六、衛生醫療、防疫及心理輔導。

七、學校廳舍及其附屬公共設施之復原重建。

八、受災學生之就學及寄讀。

九、古蹟、歷史建築搶修、修復計畫之核准或協助擬訂。

十、古蹟、歷史建築受災情形調查、緊急搶救、加固等應變處理措施。

十一、受損建築物之安全評估及處理。

十二、提供臨時住宅。
十三、住宅、公共建築物之復原重建、都市更新及地權處理。

十四、水利、水土保持、環境保護、電信、電力、自來水、油料、氣體等設施之修復及民生物資供需之調節。

十五、鐵路、道路、橋樑、大眾運輸、航空站、港埠及農漁業之復原重建。

十六、環境消毒與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

十七、受災民眾之就業服務及產業重建。

十八、其他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前項所定復原重建事項,各級政府應依權責列入各該災害防救計畫。

公共事業應依其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實施有關災後復原重建事項。
立法說明
建議參照「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提供臨時住宅作為短中期安置災民的方式,使受災戶能有一個安身立命之所,以利重建家園。
第三十七條之三
常備兵如果成為政府認定的重大災害受災戶,需要協助家園重建工作者得辦理提前退伍投入救災活動,其相關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新增。
第四十六條之一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及獎勵下列事項:

一、民間運用公、私有閒置空間或建築物設置防救災教育設施、場所。

二、實施全民防救災教育工作具有傑出貢獻之機關(構)、團體或個人。

三、民眾主動加入防救災教育志工。

前項輔導獎勵對象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審查程序、審查基準、輔導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輔導民營事業促使其主動提供經費、設施或其他資源,協助全民防救災教育之推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輔導及獎勵民間推動全民防救災教育。
第四十八條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保留)
立法說明
保留。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會商中央衛生福利主管機關、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立法說明
一、行政機關之組織編制與業務職掌應著重專業分工、提升效能,災害救助包含災情發生之及時防範救援與災後對於災民的生活扶助照顧,惟本法第三條所羅列各種災害之主管機關,雖對災害發生之及時防範救援有其專業,但對於災後災民的生活扶助照顧並非其專業,由對社會救助並無專業的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管負責災害救助,可謂事倍功半。

二、以水災為例,現行之水災救助辦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其業務包含水災發生後的安遷救助與住戶淹水救助(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參照),惟社會救助並非經濟部之核心業務,對於居民安遷等社會救助事項並不熟稔,復依現行第5款,住戶淹水救助之發放標準以一門牌一戶計算,惟一門牌一戶並未考量我國部分地區親戚之間多戶共用一門牌之特色,一個門牌可能住著多個家庭,卻只拿一份補助,就緊急救助的目的有所不足,此等發放標準之缺失係源於經濟部對於社會救助之狀況並未掌握所致。

三、綜上,為提升災害救助之效能,爰擬具本修正草案,使衛生福利部得本於其社會救助業務之專業與經驗,訂定更有效能且合理之災害救助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