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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房屋標準價格如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具有二戶以上房屋,除供自住使用、屬公同共有、耐用年數屆滿,或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簡陋房屋者外,其餘全部住家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金額,於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一、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供校舍或辦公使用之自有房屋。
二、業經立案之私立慈善救濟事業,不以營利為目的,完成財團法人登記者,其直接供辦理事業所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者為限。
四、無償供政府機關公用或供軍用之房屋。
五、不以營利為目的,並經政府核准之公益社團自有供辦公使用之房屋。但以同業、同鄉、同學或宗親社團為受益對象者,除依工會法組成之工會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免徵外,不在此限。
六、專供飼養禽畜之房舍、培植農產品之溫室、稻米育苗中心作業室、人工繁殖場、抽水機房舍;專供農民自用之燻菸房、稻穀及茶葉烘乾機房、存放農機具倉庫及堆肥舍等房屋。
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
八、司法保護事業所有之房屋。
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但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具有二戶以上房屋,除供自住使用、屬公同共有、耐用年數屆滿,或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定為簡陋房屋者外,其餘全部住家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
十、農會所有之倉庫,專供糧政機關儲存公糧,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十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公益信託,其受託人因該信託關係而取得之房屋,直接供辦理公益活動使用者。
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
一、政府平價配售之平民住宅。
二、合法登記之工廠供直接生產使用之自有房屋。
三、農會所有之自用倉庫及檢驗場,經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
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金額,於房屋標準價格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重行評定時,按該重行評定時之標準價格增減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千元為單位,未達千元者,按千元計算。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第九款。
二、由於都會區高樓小套房林立,因面積小而課稅現值低,導致新屋卻免徵房屋稅之不公平情形,行政院前於93年12月29日提出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對於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具有二戶以上房屋,且其中一戶以上供住家用而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擬修正為其全部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
三、有鑑於台北市大群館案例,將同一建築物切割為99戶小坪數單位,並分開申請房屋稅籍,因每戶房屋現值低於10萬元,導致多年來免徵房屋稅的不合理情形,爰提案將本款情形加上但書,規範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有二戶以上住家房屋者,其房屋現值原則上應採合併計算。
四、考量公同共有房屋有隔代繼承等因素,產權複雜,致現值不易拆分及合併,將增加直轄市、縣(市)政府稽徵作業之困難度,故排除在合併計算範圍之外。
五、為符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並考量城鄉差異情形、兼顧地方財政收入,本款雖修正為同一所有人於同一建築物之全部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但排除自住使用、耐用年數屆滿之老舊房屋,或屬簡陋房屋等情形,避免加重經濟弱勢納稅人之負擔。
六、依據財政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屬供自住使用。簡陋房屋之適用條件係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三點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定。
七、原第一項第九款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
二、由於都會區高樓小套房林立,因面積小而課稅現值低,導致新屋卻免徵房屋稅之不公平情形,行政院前於93年12月29日提出房屋稅條例修正草案,對於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具有二戶以上房屋,且其中一戶以上供住家用而現值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擬修正為其全部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
三、有鑑於台北市大群館案例,將同一建築物切割為99戶小坪數單位,並分開申請房屋稅籍,因每戶房屋現值低於10萬元,導致多年來免徵房屋稅的不合理情形,爰提案將本款情形加上但書,規範同一所有人在同一建築物有二戶以上住家房屋者,其房屋現值原則上應採合併計算。
四、考量公同共有房屋有隔代繼承等因素,產權複雜,致現值不易拆分及合併,將增加直轄市、縣(市)政府稽徵作業之困難度,故排除在合併計算範圍之外。
五、為符照顧弱勢之立法意旨,並考量城鄉差異情形、兼顧地方財政收入,本款雖修正為同一所有人於同一建築物之全部房屋現值應合併計算,但排除自住使用、耐用年數屆滿之老舊房屋,或屬簡陋房屋等情形,避免加重經濟弱勢納稅人之負擔。
六、依據財政部「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認定標準」,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全國合計三戶以內,屬供自住使用。簡陋房屋之適用條件係依據「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之參考原則」第十三點規定,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認定。
七、原第一項第九款後段,移列為第四項,並酌修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