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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銘宗等16人 107/10/05 提案版本
第二條之三
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之目的,於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發行認購(售)權證之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出賣權證避險專戶內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標的股票者,證券交易稅向該股票之出賣人按次依交易成交價格課徵千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依據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分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訂定之「證交所認購(售)權證上市審查準則」第十九條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訂定之「櫃買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認購(售)權證審查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權證發行人對其所發行之權證應有流動量提供機制;又依證交所及櫃買中心訂定之「認購(售)權證流動量提供者作業要點」規定,流動量提供者有於市場開盤後五分鐘至收盤期間,主動申報權證買進及賣出價格之報價責任,權證發行人因應上開規定有建立避險部位之必要,為提升權證發行人造市品質,爰減輕其稅負成本,以促進權證市場發展,增訂第二條之三課徵千分之一稅率。

三、權證發行人非基於履行報價責任規定及風險管理目的而出賣標的股票,仍應依現行規定稅率課徵證券交易稅,並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