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時代力量立法院黨團等1人 107/10/05 提案版本
第九條之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證。

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選舉、罷免、創制、複決、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並由戶政機關註銷其臺灣地區之戶籍登記;但其因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所負之責任及義務,不因而喪失或免除。
立法說明
「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之相關規定,與適用中國公民之「居民身份證法」、「居住證暫行條例」極為類似,可見居住證之內涵及作用皆與中國身份證相似。又查「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明確指示建立完善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管理信息系統,鑑於兩岸經濟、貿易、文化等交流頻繁,恐對台灣造成重大國家安全疑慮。「港澳台居民居住證」既可視作中國公民身份證明,則我國即應提出相應作為,防堵中國取巧我國法制,遂行其未統先治之統戰目的。
第九條之二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依前條規定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嗣後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港澳台居民居住證,得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回臺灣地區定居。

前項許可條件、程序、方式、限制、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我國公民赴中國經商、留學,係屬憲法保障之居住及遷徙之自由,為符比例原則並避免臺灣人民隱匿於中國經商、遷徙等可能涉及國家安全之事實,一旦放棄持用港澳臺居民居住證,即應回復臺灣人民身份及相關權益。
第九條之三
我國人民領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者,應於領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三十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主管機關應建置資料庫,並與戶政機關勾稽。主管機關應主動查核我國人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申領居住證之狀況。

申報內容、方式、查核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應登載事項,除指紋登記外,參照中國「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第三條規定。

三、賦予我國主管機關積極查核我國人民領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之義務。同時為利我國主管機關及戶政機關切實掌握我國人民持有居住證之實況,要求主管機關建置資料庫,並與戶政機關勾稽比對。
第七十九條之四
違反第九條之三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主管機關完備資料庫並切實掌握我國人民領用居住證目的,課予領用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者申報之義務,並明訂違反申報義務之行政罰裁罰基準。
第九十六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自本條例○年○月○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註銷港澳台居民居住證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免依第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喪失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立法說明
鑑於中國「港澳台居民居住證申領發放辦法」已於2018年9月1日施行,自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已領有港澳台居民居住證者仍能主動註銷放棄,其在臺灣之各項權利不受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