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志揚等16人 107/10/05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拘提、羈押、搜索、扣押者。

二、意圖取供或取證而施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用語「追訴」、「處罰」專指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單純行政官不包括在內,然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並非本條規範對象,致有司法警察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卻無法依本條處罰。為使本條更能發揮保障人權之立法功能,行為主體增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不限於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涵括司法或軍法警察(官)及有行政調查權之公務員。

二、取供係指取具受訊(詢)問人之供詞,惟實務上亦可能發生為取證物,而有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違法取證之行為態樣,為強化人權保障,以補充原規定之不足。

三、刑事強制處分除對人身自由嚴重限制之逮捕、拘提、羈押以及限制住居之外,尚有對人身或對空間及物品為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監聽部分已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規定),亦嚴重侵害、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隱私權等人民基本權利,為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利,自亦應一併考量而納入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保障範圍,故增訂適用對象(行為主體)及範圍。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八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僅處罰以強暴、脅迫逼供取供,對於人權保障尚有欠缺。以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對於司法之威信及人權之傷害並不下於強暴脅迫之方法,為落實正當法律程序、加強人權保障、有效遏止司法人員非法取供,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宜增列以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亦應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