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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衛生署。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衛生福利部。
立法說明
將本法主管機關名稱由「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為「衛生福利部」,以符合現制。
第七條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一;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藥物製造業者及輸入業者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依其前一年度藥物銷售額一定比率,繳納徵收金至藥害救濟基金。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二;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徵收金一定比率,於基金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億元時,定為千分之二;基金總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時,由主管機關視實際情形,衡酌基金財務收支狀況,於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範圍內,調整其比率。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無前一年度銷售額資料者,應就其當年度估算之銷售額繳納徵收金。估算銷售額與實際銷售額有差異時,應於次年度核退或追繳其差額。
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所製造、輸入之藥物造成藥害,並依本法為給付者,主管機關得調高其次年度徵收金之收取比率至千分之十,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根據近五年藥害救濟基金決算資料,基金每年的盈餘大約都落在數百萬元。惟依據現行《藥害救濟給付標準》,藥害救濟給付最高可達兩百萬元,因此若案件救濟審理通過數目增加,基金恐有虧損之虞。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基金總額未達三億時徵收金比率為千分之一,逾三億則由主管機關在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調整。惟就現實而言,如此規定恐使基金總額達三億後難上調至千分之二。故考量現行基金的穩定性及第十三條修正後預期擴大救濟數量,調整此條所規範之法定範圍。
二、本條第二項規定基金總額未達三億時徵收金比率為千分之一,逾三億則由主管機關在千分之零點二至千分之二調整。惟就現實而言,如此規定恐使基金總額達三億後難上調至千分之二。故考量現行基金的穩定性及第十三條修正後預期擴大救濟數量,調整此條所規範之法定範圍。
第十三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藥害救濟: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藥害之產生應由藥害受害人、藥物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醫師或其他之人負其責任。
二、本法施行前已發見之藥害。
三、因接受預防接種而受害,而得依其他法令獲得救濟。
四、同一原因事實已獲賠償或補償。但不含人身保險給付在內。
五、藥物不良反應未達死亡、障礙或嚴重疾病之程度。
六、因急救使用超量藥物致生損害。
七、因使用試驗用藥物而受害。
八、未依藥物許可證所載之適應症或效能而為藥物之使用。但符合當時醫學原理及用藥適當性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
立法說明
一、本法立法目的,是考量病患與其家庭因藥害可能遭逢經濟困頓,因此藉由取消司法訴訟避免在裁定責任過失的過程中花費過多時日,以行政仲裁先救濟受害者的經濟需求。然自藥害救濟制度設立以來,因現行第十三條第九款「常見且可預期之藥物不良反應」而被拒絕藥害救濟者,約佔總體拒絕案件數的百分之二十三點六五,是除了「與藥品無相關」的次高拒絕原因,恐使受到藥害嚴重損害健康者無法獲得救濟。
二、本條第九款中「常見且可預期」的標準為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在實務上易造成越常發生不良反應的藥物反而被排除於救濟範圍﹐爰刪除第九款。如考量癌症用藥等也具備「常見可預期」特性的藥品,在該款刪除後也納入救濟範圍,主管機關可依個別藥品狀況,據現行條文第十款斟酌列表公告排除,並定期進行滾動檢討。
二、本條第九款中「常見且可預期」的標準為不良反應的發生率大於或等於百分之一,在實務上易造成越常發生不良反應的藥物反而被排除於救濟範圍﹐爰刪除第九款。如考量癌症用藥等也具備「常見可預期」特性的藥品,在該款刪除後也納入救濟範圍,主管機關可依個別藥品狀況,據現行條文第十款斟酌列表公告排除,並定期進行滾動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