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農業部漁業署部預告版本 107/05/18
第十四條之一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國際條約、協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不得進口之原因消失時,主管機關應即公告解除其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加強遏止被他國、國際漁業組織或其他經濟整合組織通報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之流通,爰於第一項明定該等貨物不得進口。

三、為使限制進口之特定漁獲物或漁產品具體明確,落實執行進口管制,爰於第二項明定第一項漁獲物或漁產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由主管機關公告。載運資訊包括運搬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訊包括供貨漁船、作業期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以利主管機關管理並與財政部關務署共同進行邊境管制。至於不得進口之貨物,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海關應責令限期退運,未依限辦理退運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追繳其貨價。

四、為配合國際及與貿易相關國家共同合作打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如有某國家或地區不與我國合作,或不配合國際組織之情形,我國主管機關得採取不得進口之措施,爰於第三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得公告特定國家、地區之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如前述國家或地區已與我國合作或配合國際組織時,則主管機關應解除該等國家或地區全部或部分漁獲物或漁產品不得進口之限制,爰為後段規定。
涉及非法、
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
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
得進口。
前項漁獲物或漁產品
之品項、載運或捕撈資訊
,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因國際條約、協定、
聯合國決議或國際合作需
要、或為打擊非法、未報
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
目的,主管機關得公告限
制特定國家、地區或特定
貨品進口或採取其他必要
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因應國際趨勢,強化
水產品貿易管理,明定
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
受規範漁撈作業(IUU)
之漁獲物或漁產品,不
得進口,爰為第一項規
定。
三、為落實執行進口管制,
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
公告 IUU 漁獲物或漁產
品之品項、載運或捕撈
資訊。載運資訊如運搬
船或貨櫃船班;捕撈資
訊如供貨漁船、作業期
間或作業海域等資訊,
以利關務署進行邊境管
制。不得進口之貨物,
依關稅法第九十六條規
定,海關應責令限期退
運 , 未 依 限 辦 理 退 運
者,得沒入其保證金或
追繳其貨價。
四、另亦可依國際條約、協
定、聯合國決議或國際
合作需要、或我國為打
擊 IUU 之目的,針對特
定國家、地區或特定貨
品,公告限制其進口或
採取其他必要措施,爰
為第三項規定。
第四十一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進口涉及非法、未報告或不受規範漁撈作業之漁獲物或漁產品。

二、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所定主管機關公告,自特定國家或地區進口漁獲物或漁產品。

最近一年內違反前項規定第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上三百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於第一項增訂其罰責,並於第二項明定重複違規者之加重處罰規定,以達嚇阻違規之效果。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