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毓仁等17人 107/09/28 提案版本
第四條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每二年定期檢討。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納稅者為維持自己及受扶養親屬享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不得加以課稅。

前項所稱維持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每年定期檢討調整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公告基本生活所需費用時,應一併公布其決定基準及判斷資料。
立法說明
一、人民之生存權及人性尊嚴乃憲法所賦予之基本權利,是以,納稅者為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親屬的人性尊嚴及最低基本生活之水準所需之費用部分,有不受課稅之權利。

二、本條之規定既與生存權及人性尊嚴相涉,為求納稅者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所需之費用標準與社會現實及經濟狀況相符,應課予中央主管機關誡命義務,每年參酌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之最近一年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檢討並調整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數額,始為妥適。

三、爰修正本條第二項,要求中央主管機關須每年定期檢討並調整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費用之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