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許淑華等16人 107/09/21 提案版本
第七十八條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得撤銷其假釋。
前二項之撤銷,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立法說明
一、假釋制度乃為促使受刑人悔改而設,假釋期間雖故意犯罪,惟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因可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犯罪情節較輕,現行規定均列為應撤銷假釋之事由,似嫌過苛,故參酌第七十五條撤銷緩刑之立法意旨,以宣告逾六月有期徒刑者,為應撤銷假釋事由,以符衡平。另依司法實務見解,均須在該有期徒刑宣告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假釋,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鑑於現行假釋中故意更犯罪,不論罪名及所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刑度輕重,均撤銷其假釋,使已逐漸回歸社會之受假釋人,因觸犯輕微罪名,致撤銷原重刑之假釋,實有輕重失衡之虞,而不利更生。況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多屬犯罪情節較輕,應視該犯罪之再犯次數、是否為過失犯、有無情堪憫恕情狀等情形,審酌是否具有「足認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作為裁量撤銷之審認標準,除可避免因觸犯輕罪致撤銷原假釋重罪外,亦強化假釋人配合觀護處遇,例如戒癮治療、更生輔導等,以降低再犯,故參酌第七十五條之一規定,增訂第二項裁量撤銷假釋之規定,以資彈性適用。

三、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得撤銷假釋之責,俾使撤銷假釋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裁量撤銷與應撤銷假釋之案件皆受撤銷假釋期限之限制,以期公允,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後段規定,並移列第三項。

四、現行條文第二項未修正,配合移列至第四項。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枉法之追訴或不追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規定係由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移列修正。

三、現行有追訴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有檢察官及軍事檢察官,應審慎決定是否追訴,對於枉法追訴或不追訴之處罰,應包括間接故意之情形,以加重檢察官之責任,故第二項主觀構成要件修正不限於「明知」,以與第一項之主觀要件相同,俾符公允。

四、現行條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就法官濫權處罰之規定,實務咸認係本條之特別規定(司法院院字第一六八七號解釋參照),即「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處罰」之行為態樣亦屬本條枉法裁判之一種,併此敘明。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拘提、羈押或其他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

二、意圖取供或取證而施強暴、脅迫。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歷來實務見解認原條文用語「追訴」、「處罰」專指依法律有追訴或審判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單純行政官不包括在內,因司法警察並非本條規範對象,致有司法警察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卻無法依本條處罰。又不論是刑事或行政程序,有調查權限之公務員,因實際參與偵查或調查工作,而於執行詢問、搜索、扣押,或拘提、逮捕、羈押、收容、鑑定留置或管收等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職務之際,易發生濫權之情事,為使本條更能發揮保障人權之立法功能,行為主體增訂「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不限於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涵括司法或軍法警察(官)及有行政調查權之公務員,以符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七條及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下稱禁止酷刑公約)之精神。

二、與逮捕、羈押同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者,尚有拘提、收容、鑑定留置或管收等,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為「濫用職權為逮捕、拘提、羈押或其他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使公務員若有濫用職權剝奪人身自由之行為均納入規範,以落實人權保障。

三、取供係指取具受訊(詢)問人之供詞,惟實務上亦可能發生為取證物,而有施強暴脅迫之情形,爰於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增訂違法取證之行為態樣,為強化人權保障,以補充原規定之不足。

四、本條既修正為處罰相關公務員濫權剝奪人身自由、取供、取證之行為,自不包括濫行追訴或裁判之行為,故本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於修正構成要件後,分別移列至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以期明確。

五、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一百二十六條
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對於人犯施以凌虐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拘束他人自由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拘束自由之人,施以凌虐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司法實務見解認依現行規定,行為主體所逮捕之通緝犯、現行犯,因並非處於行為主體解送或拘禁職務中,若行為主體對之施以凌虐,則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二○四號判例參照)。為強化人權保障,使本條之處罰對象不僅包含有管收、解送或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舉凡有拘束他人自由職務之公務員,對於被拘束人身自由之人,施以凌虐者,皆得以本條處罰,故無論是辦理民事、刑事或行政職務之公務員,若其職務涉及拘束他人人身自由者,皆可適用本條。

二、行為主體有違反人道之持續性凌遲、虐待等情形,自屬凌虐行為,為落實公政公約第七條及禁止酷刑公約之精神,參考該等公約解釋之凌虐行為,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處罰,期使人權之保障更為周全。

三、鑑於凌虐行為之態樣不同,為使法官得依個案具體情狀而為妥適之量刑,故調整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合理彈性適用。爰修正第一項。

四、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