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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107/05/30 交通委員會
莊瑞雄等8人 106/12/29 提案版本
許毓仁等17人 107/03/30 提案版本
法律名稱
電信管理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一章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健全電信產業發展,鼓勵創新服務,促進市場公平競爭與電信基礎建設,建構安全、可信賴公眾電信網路,確保資源合理使用與效率,增進技術發展與互通應用,保障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法。

依廣播電視法經營之廣播電視事業,其電臺之設置及管理,適用本法之規定。

電信事業之經營,不適用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本法施行前經主管機關特許或許可之電信事業,亦同。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為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發展數位經濟,特制定本法。

有關數位通訊傳播之行為,除本法之規定外,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頻道服務及數位通訊傳播內容之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保障數位人權、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普及與近用為發展網際網路多元、自由與創新之基礎,為此本法之目的即在建構數位通訊之基礎法制規範,以健全數位經濟發展環境,爰於第一項揭櫫本法之立法目的。

二、第二項明定本法適用關係,對於數位通訊傳播行為除適用本法規定外,尚應適用各該行為應適用之法律。

三、有關電信基礎設施與資源使用、電信服務、有線廣播電視、無線廣播電視及頻道服務之管理,涉及個別產業,另行立法規範。又本法不涉及內容管理,由一般法律(如:民法、刑法)及網際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等加以處理,爰訂定第三項。
第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數位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數位格式之聲音、影像、文字、數據或其他訊息。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指提供公眾或他人使用數位通訊傳播之服務。

三、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使用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自然人、商號、法人或團體。

四、接取服務:指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接取數位通訊傳播網路之服務。

五、使用者: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藉以獲取或傳送資訊者。

六、商業電子訊息:指有關促進商品、服務交易,或商業、投資或博弈之要約或要約引誘,或行銷特定人或團體形象之電子訊息;進行行銷或推廣者亦屬之。但不包括語音通話、傳真及語音錄音。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用詞定義。

二、數位匯流下,通訊傳播意涵已超越原先實體電信網路下之傳輸模式,爰於第一款參酌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二條之通訊傳播之意旨,定義數位通訊傳播,使其能涵攝網際網路多樣之通訊傳播行為,俾利本法適用。

三、第二款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指攝範圍,係以提供自己以外之人或公眾所使用之通訊傳播服務。

四、有別於傳統媒體,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因網際網路技術及服務型態之變革,其身分已非為固定、單向,而係流動關係,爰分別於第三款及第五款予以定義。單純內容提供或近用,例如其內容之提供或近用非以獲取經濟上利益為目的,或非以之為常業者,應屬使用者之行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範圍不宜過度擴張,以免加重使用者責任。

五、鑑於接取服務技術上僅作訊號之傳輸,不直接涉及內容或應用之提供,較類似於電信服務,因其特殊性有別於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爰第四款予以定義,以明確此類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六、為明確本法所定商業電子訊息之定義,並俾接收方於權益受損時得便於救濟,爰訂定第六款,以明確適用本法之商業電子訊息範圍。又發送方所發送之訊息如係直接與接收方進行對話或為消退中之傳輸技術,因未有礙於我國國民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為免過度擴張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範圍,爰予以排除適用。
第三條
(照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通過)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信事業:指依本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事業。

二、電信服務:指利用公眾電信網路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三、電信設備:指用以操作或控制光、電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並具備傳輸、交換、接取功能之設備。

四、電信基礎設施:指電信設備與其所需之架空、地下或水底管線、電信引進管線、建築物內之管線,與其各項電信線路所需之管道、人孔、手孔、塔臺、電桿、交接箱、配線架、機房及其他附屬或相關設施。

五、電信網路:指由電信基礎設施組成,用以傳送、接收通訊傳播訊息之網路,包括衛星、固定、行動及其組合之網路。

六、公眾電信網路:指為提供公眾通信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七、電臺:指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之電信設備。包括微波電臺、基地臺、衛星地球電臺、無線廣播電臺、無線電視電臺、專用無線電臺等。

八、互連:指電信事業為使其用戶與他電信事業之用戶通信或接取其他電信事業所提供之服務,所為之網路連結。

九、用戶:指因電信服務之使用,與電信事業發生服務契約關係之相對人。

前項第六款所稱設置,指以自己名義建置、組合自建及他人自建之電信網路。
立法說明
照委員陳明文等25人提案通過。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鼓勵通傳技術創新及互通運用、建設之持續及效能之穩固發展,攸關數位通訊傳播基礎網路環境之健全發展,政府應採適當措施以資確保,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對於民生必需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確保其服務之公平競爭環境,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具有個人意見之內容應用服務,政府應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予保障,於資訊化社會亟具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既敘明其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及現代社會在通訊傳播發展中應予照護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及相互協調,為使政府公共議題之制定過程融入此一機制,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

七、為持續推動數位經濟發展,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所需科技及相關創新應用發展應予支持。為建立可讓使用者安心且信賴之交易環境,政府有必要採取適當政策以為推動,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八、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有賴個人、團體或組織及政府等各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對話,為使此一多方利害關係人治理模式融入政府就第一項所示各項公共議題制定過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以提升政府效率、深化公民參與及民主品質;而此一機制之建立,不以政府建立者為限,相關團體、組織基於網路治理之精神當然亦得建立,政府並應以支持及協助。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並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
立法說明
第三條有關數位通訊發展及保障諸多事項係屬於宣示性之訓示規定,落實執行仍須有待相關法律之制定,以為依據,參考消費者保護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政府為達成前項之目的,應制定相關法律。」爰增訂本條第二項後段。
政府應就下列事項,積極協調相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及團體,採行適當措施,並定期就其執行情形檢討改進或為相關法規之調適:

一、具有基礎建設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網路,應確保其技術之互通應用,並鼓勵新建設及新技術,促進市場之效能競爭。

二、具有公用性質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防止具有顯著市場地位者濫用市場地位,維護公平競爭及消費者利益。

三、專以表現個人意見為目的之內容應用服務,應充分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政府非依法律不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且其措施不得超越公共利益必要之限制。

四、內含個人資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維護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

五、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應予提升。

六、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七、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使用者、公民團體及社群等多方利害關係人,進行數位通訊傳播發展及治理之溝通對話。

八、數位通訊傳播發展所需之科學技術與相關創新應用,應予支持,並建立交易安全及消費信賴環境。

為有效辦理前項事項,健全網際網路治理環境,政府應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
立法說明
一、鑑於鼓勵通傳技術創新及互通運用、建設之持續及效能之穩固發展,攸關數位通訊傳播基礎網路環境之健全發展,政府應採適當措施以資確保,爰明定第一項第一款。

二、對於民生必需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確保其服務之公平競爭環境,並維護消費者權益,爰明定第一項第二款。

三、為落實憲法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對於具有個人意見之內容應用服務,政府應保障其創作自由及流通,並在一定前提及限度下始得採取強制或禁止措施,爰明定第一項第三款。

四、對於個人資訊隱私權應予保障,於資訊化社會亟具重要性,司法院釋字第六○三號解釋既敘明其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確保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並維護個人資料自主控制權,爰明定第一項第四款。

五、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素養、尊重人性尊嚴及保障弱勢權益之意識、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五條及現代社會在通訊傳播發展中應予照護之目標,爰於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予以明定。

六、網際網路治理強調多方利害關係人參與及相互協調,為使政府公共議題之制定過程融入此一機制,爰明定第一項第七款。

七、為持續推動數位經濟發展,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所需科技及相關創新應用發展應予支持。為建立可讓使用者安心且信賴之交易環境,政府有必要採取適當政策以為推動,爰明定第一項第八款。

八、網際網路之健全發展,有賴個人、團體或組織及政府等各利害關係人共同參與、對話,為使此一多方利害關係人治理模式融入政府就第一項所示各項公共議題制定過程,爰訂定第二項明定政府有責任建立公眾意見諮詢及參與機制,以提升政府效率、深化公民參與及民主品質;而此一機制之建立,不以政府建立者為限,相關團體、組織基於網路治理之精神當然亦得建立,政府並應以支持及協助。
第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負其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使用電信服務之行為,對於電信事業,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但因使用電信服務發生之其他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為有效辦理前條所定事項,並促進數位經濟之發展,以排除其發展障礙,行政院應召集相關部會統籌規劃及辦理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數位經濟所涉之層面極為廣泛,在政府職能分工上亦涉及國家發展、經濟、財政、金融、內政、交通、通訊傳播、衛生福利、資通安全、科技、公平交易等部會。為排除數位經濟發展障礙,需要行政院針對跨部會議題進行規劃與協調,爰予以明確規範,以資因應。
第一節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無線電頻率之管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提供電信服務,且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電信事業之登記:

一、與他電信事業進行互連協商或申請裁決。

二、申請核配第五十六條規定以外之無線電頻率。

三、申請核配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識別碼或信號點碼。

四、申請核配用戶號碼。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按內國法其法效力,一般係以內國領域為原則,惟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性質具有超越國界之特性,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健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良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仍應就特定事項遵守我國法律,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就下列事項依法配合政府辦理:

一、有明確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

二、有明確事實足認為有危害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行政違法、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預防、調查及因應。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前項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條第一項規範目的認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該規定為:「……電子媒體服務提供者,如其係在保護下列事項,應符合國內法之要求:一、公共安全與秩序,尤其是針對刑事犯罪與行政違法之預防、調查、偵查、追訴與執行,此包括青少年之保護與防免基於種族、性別、信仰或國籍、侵害個人人性尊嚴之事由所生之爭端、以及維護國家安全與國防利益,二、公共衛生,三、消費者利益,此包括投資人。」本條在引進上開規定時文義上仍有出入,爰於第四款酌予以調整之。

二、由於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屬不確定的法律概念,未臻具體明確,適用不當,恐危害數位經濟之發展,爰參考集會遊行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申請室外集會、遊行,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外,應予許可:……二、有明顯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公共利益者。……」相關用語,讓法律用語更形具體,以利適用。

三、本條第四款所定之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係何所指?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一條第一項規範目的認定並公告之。以資明確。
我國相關法律就下列事項對於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適用之:

一、國家安全。

二、資通安全。

三、刑事犯罪之偵查、審判或執行。

四、重大公共衛生或其他重大災害事件之因應及防免。

五、使用者利益之維護。
立法說明
按內國法其法效力,一般係以內國領域為原則,惟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性質具有超越國界之特性,為維護國家安全及健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安全及良善,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仍應就特定事項遵守我國法律,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三條第五項規定訂定本條。
第二章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之經營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維護數位通訊傳播流通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申請電信事業登記者,應檢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辦理;其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與連絡人之名稱及住居所。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文件字號。

三、服務內容及營業概況說明。

四、電信網路架構或公眾電信網路使用證明文件影本。

前項申請書應載明事項不完備者,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受理。

第一項申請書表格式、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之電信事業,其最低實收資本額與股東人數達一定之金額及人數者,應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前項之一定金額及人數,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受保障。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數位通訊傳播網路通訊協定或流量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使用者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並利數位通訊傳播技術之發展與服務之競爭,使用者選擇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及其設備之自由應予以保障,爰於第一項明定其旨,以建構完善之數位通訊傳播生態。

二、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通訊協定之採用及網路流量管理,其選擇或管理應以促進網路傳輸及接取之最佳化為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服務提供者不得附加顯失公平之限制,以避免言論之限制或不公平競爭。
第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登記:

一、終止營業或暫停營業達六個月。但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者,不在此限。

二、未履行第三十七條之營運計畫,且情節重大。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以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訊息之流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合理使用網路資源,除於前條明定對於網路流量管理不得附加任何顯失公平之限制外,並於本條規定服務提供者亦不得藉由其他技術或非技術之障礙,干擾使用者之選擇。
第二節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射頻器材之管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以明顯公開且易於取得之方式,揭露服務條件、電信網路品質與數據流量管理方式及條件等消費資訊。

二、電信服務及非電信服務費用之帳目應明顯分立,且不得以非電信服務費用未繳交為由,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三、對於逾期未繳交電信服務費用之用戶,應定相當期間催告,逾期仍不繳交者,始得停止提供電信服務。

四、採取適當及必要之措施,保障通信秘密。

五、確保其從業人員嚴守通信秘密。

六、提供用戶消費爭議申訴處理管道。

電信事業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電信事業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電信服務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用戶損害時,其所生損害,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電信事業不負賠償責任;其所收之服務費用應予扣減。

電信事業對下列通信應予優先處理:

一、於發生天災、事變或其他緊急情況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預防災害、進行救助或維持秩序之通信。

二、對於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三、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必要之其他通信。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自由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政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之。
立法說明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為通訊傳播基本法第六條所揭示之原則,同法第七條復規定,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為此特明定,政府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選擇傳輸技術或規格之自由予以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限制,以確保網路之發展並避免不當之干預。
第九條
(保留,併委員林俊憲等所提修正動議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二、委員林俊憲等4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九條 電信事業對於用戶或使用電信人使用電信服務所生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應確保紀錄正確,保存一定期間及應予保密;用戶查詢其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時,應予提供。前項所稱通信紀錄,指用戶或電信使用人使用電信服務後,公眾電信網路所產生之發送方、接收方之電信號碼、通信時間、使用長度、位址、服務型態、信箱或位置資訊等紀錄,並以公眾電信網路性能可予提供者為限。前二項通信紀錄與帳務紀錄保存期間、用戶查詢之作業程序、收費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依法執行與公眾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安全有關之機關,為急難救助之目的,有調取使用者資料及通信紀錄之必要者,得向電信事業及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請求提供。」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接取服務時,應以適當方式對使用者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前項措施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因應網路資訊流量快速激增,必要之網路流量管理措施為確保網路順暢之必要手段,惟該措施應以適當方式揭露,以維護言論自由及使用者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揭露其網路流量管理措施。

二、為確保使用者使用接取服務之權益,服務提供者流量管理措施有變更時,亦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通知使用者,爰訂定第二項。
第三章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促進市場競爭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暫停或終止其全部或一部之營業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三個月前送主管機關備查,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一個月前對外公告及通知用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適當方式,公開揭露下列營業相關資訊:

一、自然人之姓名或其他識別方式;商號、法人、團體之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聯絡方式。

二、所營業務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該主管機關及其許可文號。

三、商號、法人或團體須經登記者,其登記字號。

四、得以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

五、其他依法規應公開揭露之資訊。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提供,因具有行銷之特性,自應揭露營業主體之基本資訊,以維護消費者權益,保障交易安全,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五條之立法例,明定應揭露之營業相關資訊範圍。

二、第四款所稱之快速電子聯繫及直接通訊之方式,依目前技術應包括即時通訊、電話或電子郵件等得以聯繫方式。
第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因災害、違反法律受各該主管機關處分或其他重大事故致無法提供電信服務時,應即公告暫停其全部或一部之服務,並依主管機關指定方式據實通報。

前項通報之範圍、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其條款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隱私權及資訊政策:

(一)適用之範圍及例外。

(二)蒐集之資訊類型及目的。

(三)使用資訊之方式。

(四)提供使用者存取、使用及更新資訊之服務方式。

二、資訊安全政策。

三、即時、便利及有效之聯繫方式。

四、易於使用之檢舉通報管道,供檢舉違反法律或服務條款之不當內容或行為。

五、前款不當內容或行為之申訴、通知、移除及回覆機制。

六、揭示使用者不得有侵害智慧財產權、違反兒童及少年保護或其他違法行為。

前項服務使用條款有變更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以得清楚辨識之方式公告之;屬影響使用者重大權益之變更者,並應依使用者提供之聯繫資訊通知之。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間之契約自由應予以尊重,惟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公共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至少依本條各款所定,公告其服務使用條款及該條款應備之內容;其中資訊安全政策應包含如防免惡意程式及維護帳戶資料安全等事項。

二、鑑於服務使用條款之變更,涉改變使用者之權益,為確保使用者得及時獲悉相關資訊,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信權益,電信事業應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但其電信服務年營業額在主管機關公告一定金額以下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電信普及服務,指全體國民得按合理可負擔之價格,使用不可或缺之基本品質之電信服務。

第一項應分攤之電信事業,應按主管機關之通知,將分攤金額繳交至電信事業普及服務基金。

前項基金,非屬預算法所稱之基金。

電信普及服務類型、品質、普及服務地區與提供者之指定、虧損之計算與分攤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契約相對人提供之服務,應具備其約定服務所需之網路品質。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基於對價關係提供服務,就前項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其服務提供者不以設置電信網路為前提,故其服務之提供本不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必要。惟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所提供之服務內容,係以具備一定網路品質為要件,為提供符合該約定內容之服務,自應具備相當之網路品質,始符合民法上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誠實信用原則,爰訂定第一項。

二、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如係有償提供服務,應負較重之舉證責任,始屬公允,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於技術可行及公平合理原則下,經他電信事業請求互連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互連協商。於雙方同意互連時,應簽訂互連協議書;其協議書應包括爭端解決機制。

為促進互連協議,前項電信事業於他電信事業合理請求下,應適當提供他電信事業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第一項電信事業因互連協商或履行互連協議所得之資料,僅得用於互連相關服務,並應採適當之保密措施,防止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知悉或使用該資料之內容。但電信事業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第一項電信事業間之互連網路於變更網路介面,應於變更前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並提供必要之技術協助或設備調整,以確保原有互連條件之維持。

電信事業接續或轉接他人提供之語音服務時,該他人以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為限。但與他國電信事業簽訂互連協議提供之語音服務,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作為網路虛擬世界之資訊中介者,已逐漸扮演資訊流通橋樑或資訊匯集樞紐之角色,因此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法制架構之健全與否,不僅攸關電子商務產業未來之發展,亦將影響數位時代民眾獲取充分資訊與自由表達言論之權利。目前提供網際網路中介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就其擔任之中介者角色分類,可包含:提供使用者接取網際網路服務之「接取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提供第三人儲存供他人使用訊息之主機代管、雲端等等資訊儲存服務,以及各類提供網際網路內容應用之各類型服務,不論其服務型態為何,當其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者之利用行為涉及不法時,往往發生作為中介角色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否對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之爭議。是故,明確規範相關服務提供者責任,以釐清現行法律爭議已有迫切之必要性。

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個人須為其行為負責乃通常情形,不因該行為係發生於虛擬之網際網路世界中而有所差異,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法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同時,基於網路傳輸之特性及本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特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違反法律規定時,應負各該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有否違反法律,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立法說明
查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主要係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制定,查其內容為:「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一般法律負責。(第一項)本法第八節至第十節所定之服務提供者,不需監督由其傳輸或儲存之資訊、抑或查明是否有違法之行為。……(第二項)」文義較之本條文,似更具體明確,爰就條文意旨酌予調整。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提供使用之資訊,應負法律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傳輸或儲存之他人資訊,不負審查或監督責任。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作為網路虛擬世界之資訊中介者,已逐漸扮演資訊流通橋樑或資訊匯集樞紐之角色,因此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相關責任法制架構之健全與否,不僅攸關電子商務產業未來之發展,亦將影響數位時代民眾獲取充分資訊與自由表達言論之權利。目前提供網際網路中介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ISP)就其擔任之中介者角色分類,可包含:提供使用者接取網際網路服務之「接取服務提供者(Internet Access Service Provider,IASP)」、提供第三人儲存供他人使用訊息之主機代管、雲端等等資訊儲存服務,以及各類提供網際網路內容應用之各類型服務,不論其服務型態為何,當其所提供之服務或使用者之利用行為涉及不法時,往往發生作為中介角色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否對使用者不法行為負責之爭議。是故,明確規範相關服務提供者責任,以釐清現行法律爭議已有迫切之必要性。

二、基於法治國自主原則,個人須為其行為負責乃通常情形,不因該行為係發生於虛擬之網際網路世界中而有所差異,爰參考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自己提供使用之資訊,應依法負其民事、刑事及行政責任。

三、同時,基於網路傳輸之特性及本法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流通,維護言論自由之本旨,特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Manila Principles On Intermediary Liability)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使用行為,不負事前審查及事後監督之責任。
第三節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促進電信基礎設施建設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使用用戶號碼提供語音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提供接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有下列情形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就其所提供之接取服務(如提供寬頻上網服務之業者)過程中,如傳輸之資訊非由其主動提供,及資訊之處理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其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時應得免責,以避免阻礙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正常發展,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八條規定訂定本條。
第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事業,應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並依該計畫實施。

前項計畫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及分級處理方式。

二、符合資通安全管理驗證措施。

三、資通安全維護計畫執行方式。

四、資通安全事件聯防應變措施。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有助於資通安全之管理措施。

第一項主管機關公告電信事業之考量因素、前項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聯防應變通報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暢通、維護言論自由,第十三條第二項既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及監督之責任,是以,如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提供他人使用而由第三人所儲存資訊之服務(例如:主機代管服務、雲端服務等資訊儲存類之服務型態),仍課以連帶責任,則無異要求該服務提供者負監督之責,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產生不利影響。為此,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立法例,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定儲存空間供用戶儲存資訊之前揭儲存服務,倘其主觀上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是否違法;或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則於第一項明定其不負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之第三人如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指揮監督者,即不適用第一項之免責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經行政處分或司法機關裁判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知悉違法之情形,於法意上仍不夠具體明確,觀本條說明一、「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已有清楚解釋,允宜將該說明意旨予以明文,爰修正之。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於第三人為供他人使用而儲存之資訊,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時,不負賠償責任:

一、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他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就所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

二、於知悉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移除資訊或使他人無法接取之。

前項第三人不包括受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指揮監督之人。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資訊暢通、維護言論自由,第十三條第二項既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負審查及監督之責任,是以,如對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提供他人使用而由第三人所儲存資訊之服務(例如:主機代管服務、雲端服務等資訊儲存類之服務型態),仍課以連帶責任,則無異要求該服務提供者負監督之責,將對於言論自由之保障產生不利影響。為此,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十條立法例,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供一定儲存空間供用戶儲存資訊之前揭儲存服務,倘其主觀上不知有違法行為或資訊,且於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顯示之事實或情況亦不能辨別該行為或資訊是否違法;或於知悉該行為或資訊為違法後(行政處分或裁判),即採取適當措施防免損害繼續擴大者,則於第一項明定其不負賠償責任。

二、第一項之第三人如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指揮監督者,即不適用第一項之免責規定,以符公平,爰訂定第二項。
第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保障用戶之權益及促進市場競爭,使用用戶號碼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應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前項電信事業未能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者,應檢具相關資料,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所稱號碼可攜服務,指用戶由原電信事業轉換至其他電信事業之相同服務時,得保留其用戶號碼之服務;所稱平等接取服務,指電信事業提供其用戶選接其他電信事業之長途網路及國際網路之服務。

提供號碼可攜服務之電信事業應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共同監督集中式資料庫之建置、維運及管理。

第一項及前項號碼可攜服務、平等接取服務範圍、提供方式、實施時程、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提供前二條以外服務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對其使用者之侵權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之資訊係由使用者發動或請求,且未改變使用者存取之資訊。

二、經權利人通知或知悉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移除或使他人無法接取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隨著網路科技日新月異,新型態之網際網路服務亦不斷萌生,例如透過各種社交網路平臺提供之服務,即兼具有供第三人留言之平臺服務,及由他人或自己推播廣告訊息等綜合型態之服務。有鑑於此,為明確上述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權利義務範圍,以確實促進言論自由之保障及資訊流通,爰參考馬尼拉中介者責任原則之精神及德國電子媒體法之規定訂定本條。

二、第二款訂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接獲權利人對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並不負判斷侵權與否之責任,僅須確認通知之存在,即得為移除或阻絕他人接取等適當之處置,並據以免責。
第十七條
(修正通過)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載明與用戶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於實施前送主管機關核准;變更時,亦同。
前項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營業區域及服務內容。
二、服務資費及條件。
三、提供預付型服務之履約保證責任。
四、因電信網路障礙、阻斷,致發生錯誤、遲滯、中斷,或不能傳遞而造成損害時之處理及資費扣減方式。
五、電信事業經受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暫停或終止其營業對用戶權益產生損害時,對用戶之資費扣減方式。
六、消費爭議處理申訴相關資訊及管轄法院。
七、用戶個人資料蒐集、處理與利用之限制及條件。
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有關消費者保護權益之事項。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一、增列第二項第八款:「八、試用或贈送電信服務之確認或取消機制。」
二、原第八款遞移為第九款。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前條第二款之處置,應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繫資訊,通知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前條第二款移除者,應依其服務之性質,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其服務性質無法保存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涉有侵權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依前條第二款處置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使用者因故意或過失,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為移除或回復之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接獲第三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知原通知之權利人。

權利人應於接獲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提起本案訴訟之證明。

權利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證明、或就該權利之本案訴訟遭法院裁定駁回或受敗訴之終局判決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該使用者之內容;其無法回復者,應提供適當方式供該使用者自行回復。
立法說明
一、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使用者之內容,為前條之移除和適當之阻絕處置後,考量通知之成本及期待可能性,特於第一項明定,僅於雙方約定有聯繫方式或使用者留存聯繫資訊時,始負有相當之通知義務。又為避免資訊逸失,並訂定第二項,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無特別約定時,應於其服務型態容許且技術可行情形下,於適當期間內保存所移除之內容。但雙方另有約定,依私法自治原則從其約定。

二、涉及侵權行為或有相當爭議時,允宜有一定程序衡平雙方權益,並使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得以依循,避免其過度負擔實體判斷責任,妨礙數位通訊傳播之流通。故被指涉及侵權之使用者亦得檢具文件通知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回復;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立即轉知原通知權利人,該權利人於接獲通知後則應提出本案訴訟,若怠於提起訴訟或遭駁回,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即應於服務型態容許及技術可行之情形下,回復系爭內容。另第四項係要求原通知之權利人或涉及侵權之使用者應本於誠信原則主張其權利,如有不實通知致他人受有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三項至第七項。
第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就其電信服務品質,按主管機關公告所定項目及格式定期自我評鑑,並公布評鑑結果。主管機關得定期檢查並公布檢查結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前四條規定事項,著作權法有規定者,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為釐清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著作權事項免責事由之競合,於著作權法有規定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適用著作權法之規定,始得免除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擬暫停或終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時,應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三個月將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送主管機關核准,並於預定暫停或終止日前一個月通知使用者。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立法說明
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由於網際網路具有個人、即時、互動、無國界、超鏈結與資料搜尋等特性,尤應建立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侵害,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規定使用者、第三人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間,就其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所生之爭執,如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均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救濟,避免損害擴大。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事由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於前項審理程序,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條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與銜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至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有關,爰在文句上修正調整,俾資法律適用上更為明確。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其使用者或第三人間,因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行為發生爭執,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其使用者或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立法說明
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時,如遇私權爭議,固不宜逕由公權力介入,然由於網際網路具有個人、即時、互動、無國界、超鏈結與資料搜尋等特性,尤應建立即時救濟管道,以避免網路不法行為之侵害,無即時救濟遏止之途徑,致其損害不斷擴大甚或致生急迫危險,爰規定使用者、第三人及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間,就其使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行為所生之爭執,如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均得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資救濟,避免損害擴大。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顏寬恒等17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
第二十條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向主管機關提報其組織章程,經核准後實施。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機構之名稱及業務所在地。

二、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三、各項服務收費條件、費用運用及管理事項。

四、入會與退會之程序。

五、會員違反章程之處置。

六、章程之變更程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相關事項。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組織章程變更時,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提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實施。

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電信事業應與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簽訂委託管理契約,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主管機關得於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後,認定特定電信事業加入。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應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每月製作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並公告之。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節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專用電信與業餘無線電之管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節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投資、讓與及合併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章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網路之管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使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除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外,應符合技術規範,經審驗合格,始得販賣。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取得行動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者,於有事實足認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通報,並採取必要之改正措施或召回。

主管機關認為經審驗合格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有重大危害消費者安全之虞時,經調查確認後,應令取得該行動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合格者將已出售之行動電信終端設備限期召回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與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通報及處置作業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屬電信終端設備用途者,其審驗及技術規範,適用第四十四條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章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罰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章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附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二十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維護使用者之通訊秘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使用者同意外,不得向第三人揭露通訊之有無及其內容。
立法說明
保障人民秘密通訊之自由,為憲法第十二條明文規定,爰訂定本條,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責任,以資落實。
第二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於認定前四條電信事業時,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並敘明理由:

一、電信事業之電信服務營業總額。

二、電信服務之類型。

三、電信消費爭議案件項目及數量。

前項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經認定之電信事業,不服前項主管機關之認定時,得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認定。

主管機關受理前項申請後,應於二個月內為決定;期間屆滿後仍未作成決定者,經認定之電信事業得逕行提起訴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對其位於我國境內之使用者,不得以不合營業常規之方式規避經由我國境內通訊傳播設施傳輸、接取、處理或儲存與使用者相關之數位訊息。

前項之通訊傳播設施,包括利用其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通訊傳播設備與電腦運算、儲存及備援設備。
立法說明
為便利我國境內使用者於權利遭受侵害時得有效蒐集相關數位證據,且得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爰於第一項規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之使用者如於我國境內,其服務之提供如係藉由我國境內之通訊傳播設施處理、儲存與使用者,其傳遞之數位訊息不得有刻意規避(irregularly bypass)之情事,並於第二項規定通訊傳播設施包括之範圍。
第二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預防或因應災害防救或動員準備,各相關主管機關依其主管法律規定,得指定電信事業採取確保通信之必要措施或設置應變相關設施。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經通訊監察之建置機關指定者,其電信網路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配合執行監察之功能,並負有協助建置與維持通訊監察系統之義務。

除依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取得頻率所負之義務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受指定之電信事業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配合第一項各相關主管機關致生之費用,由各相關主管機關負擔。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建立依法規或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
立法說明
為建構完善之資通安全防護機制,提升數位通訊傳播環境安全,爰課予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依法規或按其服務之性質建立符合其服務所需之資通安全防護措施之義務,以資確保。
第二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相關法律輔導或指定電信事業提供身心障礙者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受指定之電信事業配合前項提供之電信服務或接取所需之必要電信終端設備,其致生之必要費用,由政府補助。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OO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發送方應於該電子訊息中,提供接收方得選擇拒絕接收同一發送方同類商業電子訊息之免費回傳機制及連絡方式。

發送方於接獲接收方拒絕發送之通知時,應立即停止發送同類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發送商業電子訊息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訊息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具商業特徵之資訊。

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推定為商業電子訊息。

發送方與接收方之間存在親屬或特定人際關係,或基於既存交易關係發送者,不適用本條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我國自九十四年加入倫敦行動計畫(London Action Plan)成為計畫成員後,陸續與加拿大、澳洲及巴西等國簽訂備忘錄,針對垃圾郵件之防制交流並合作。多數國家皆認為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行為並非合法行為,各國宜建立濫發商業電子訊息之規範機制。

二、通訊傳播數位科技發展,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已成為行銷商品或服務之主要方式之一,由於大量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容易造成網路容量壅塞及系統資源虛耗,同時影響民眾使用網際網路服務之意願。在數位經濟時代中,為保障個人資訊自主選擇與不受他人干擾之權利,兼顧數位經濟之發展,有必要建立發送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行為守則;違反者,為不法之發送行為,發送方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爰訂定本條。

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範商業電子訊息之發送方應提供接收方得拒絕接收(opt-out)之適當方式;發送方於接獲拒絕發送之通知時,並應立即停止其發送行為。

四、為使接收方於開啟商業電子訊息前有辨識及過濾該電子訊息之可能,並得識別該電子訊息為商業電子訊息,爰參考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二章第二節及德國電子媒體法第六條等立法例,於第三項訂定發送方於發送時應清楚告知其聯繫資訊,並於內容之適當位置標註商業識別資訊。又為維護接收方之權益,明定發送方不得隱匿或變造信首資訊及足資識別為商業訊息之資訊。所謂隱匿,係指意圖使接收方於閱覽通訊內容前,無法自信首資訊獲悉發送方真實身分;或無法自其內容獲悉該訊息之商業特徵,或誤認為非屬商業訊息;所稱信首資訊,指附加於商業電子訊息之來源、路徑、目的地及發送日期等足資辨識發送方之資訊。

五、除本條所列情形外,其他發送具有鼓勵進行交易或參與商業活動為目的之連結或資訊者,因亦具備商業之特徵,爰第四項訂定此類訊息推定屬商業電子訊息。

六、為明確規範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適用對象,爰參考美國二○○三年垃圾郵件管制法(CAN-SPAM Act of 2003)第三條第十七款對於「現有交易或一定關係(transactional or relationship message)」之定義,於第五項訂定不適用本法商業電子訊息之情形。又本項所稱既存交易關係,乃指締約雙方同意基於締結契約所需之聯繫、提供接收方所需商品或服務之保證、召回或安全資訊、通知接收方有關交易期限、權利義務變更等重要交易資訊,或經接收方同意之商品或服務訊息及其後續更新等情形所發送之商業電子訊息。
第二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保障國民基本通訊權益,主管機關得依地區或服務類型指定電信事業提供第十二條第二項之電信普及服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歧視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並維護其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為現代生活不可或缺之工具,為此特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不得因性別、性傾向、族群、身心障礙者或弱勢團體而採取歧視措施,同時更應進一步明定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應有維護各族群之近用權益之義務,以保障弱勢團體對於數位通訊傳播服務均具與一般使用者相同之機會與權利,建構富涵人文關懷之社會。
第二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視為電信事業者,應依主管機關公告所定之格式及方式,申報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之變動情形。

前項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並確保下列事項之實現,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

一、維護人民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因地制宜提供適當之數位學習、諮詢及輔助資源。

二、重視高齡化之趨勢,提供高齡者適當之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三、實現性別平權,保障性別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權益。
立法說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乃現代社會革新之核心,亦是數位人權(digital human rights)之一環,尤其臺灣面臨高齡化、少子化、城鄉差距擴大等新社會結構,爰於本條明定政府各機關就其主管事務,尤應致力於弭平數位落差及促進數位包容(digital inclusion)。
第二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相互間合併,或相互間直接或間接投資他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主管機關公告一定比率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無線電頻率。

二、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

電信事業間營業之讓與、受讓或合併,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占有率達四分之一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取得符合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達百分之十以上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前項同一關係人之認定,準用公平交易法第十一條第五項之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界定,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至第三項申請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因素,並得依職權附加附款:

一、資源合理分配。

二、有助於產業發展。

三、維護用戶權益。

四、維繫市場競爭。

五、國家安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下列事項採取鼓勵措施:

一、研發創新技術,使人民得以可負擔之費用利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

二、提供具備互通性之通用設計商品、服務及設備。
立法說明
為促進數位使用環境之有效近用,人民得以平等近用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政府應鼓勵產業研發並提供具備互通性(interoperability)之服務與商品,爰訂定本條。
第二十七條
(修正通過)
為確保電信服務市場有效競爭,主管機關於必要範圍內,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特別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界定前項特定電信服務市場,應綜合考量下列因素:
一、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程度。
二、於整體電信服務市場之重要性。
三、從事競爭之區域或範圍,及該服務之需求或供給替代性。
四、電信服務市場之結構及競爭情形。
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
一、增列第三項:「主管機關每三年應就特定電信服務市場認定範圍進行檢討,並舉行公聽會,聽取電信事業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一、面對多元、自由、平等之網際網路環境,政府不應恣意以公權力方式介入干預,而應以政策方式鼓勵各商業團體(公協會)與消費者團體或組織,訂定有關之行為規範,作為建立自律機制之基礎。未來並可再行就適當事項,以公私協力共管(Co-Regulation)方式加以規範,爰訂定第一款。

二、為快速有效解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紛爭,尤其涉及涉外爭議事項,應可透過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進行解決,以避免訴訟程序之進行,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採行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已行之有年。並參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六條行為規範及第十七條訴訟外爭議處理規定,爰訂定第二款。

三、由於網際網路跨國界特性,境外提供者若未於我國境內落地設點,於產生消費爭議時往往難以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因此政府應採取若干措施鼓勵其於我國設立商業據點,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第三款。

四、跨境提供服務為網際網路之常態,其結果將影響稅賦之公平性,爰第四款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納稅。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包含禁止腥羶色及有違性別平權意識與兒少保護等之作為。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為落實本草案第二十五條:「為維護人性尊嚴及提升人民生活品質,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就其主管事務,致力於弭平有關城鄉、性別、年齡、族群、身心障礙者及弱勢團體之數位落差,……,以保障人民平等參與公共事務、接受教育、發展經濟、文化之機會……」等立法精神,爰於本條第一項之「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增訂「……,包含禁止腥羶色及有違性別平權意識與兒少保護等之作為。」等文字,以符人權公約之規範。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為完善數位通訊傳播發展環境,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政府應鼓勵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採取以下措施:

一、由相關人民團體或商業團體訂定自律行為規範。

二、建立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

三、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於我國設立分公司或代理商。

四、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設立稅籍。
立法說明
一、面對多元、自由、平等之網際網路環境,政府不應恣意以公權力方式介入干預,而應以政策方式鼓勵各商業團體(公協會)與消費者團體或組織,訂定有關之行為規範,作為建立自律機制之基礎。未來並可再行就適當事項,以公私協力共管(Co-Regulation)方式加以規範,爰訂定第一款。

二、為快速有效解決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與使用者之紛爭,尤其涉及涉外爭議事項,應可透過訴訟外爭議處理機制進行解決,以避免訴訟程序之進行,如財團法人台灣網路資訊中心所採行之網域名稱爭議處理機制,即已行之有年。並參採歐盟電子商務指令第十六條行為規範及第十七條訴訟外爭議處理規定,爰訂定第二款。

三、由於網際網路跨國界特性,境外提供者若未於我國境內落地設點,於產生消費爭議時往往難以主張權利尋求救濟,因此政府應採取若干措施鼓勵其於我國設立商業據點,以保障消費者權益,爰訂定第三款。

四、跨境提供服務為網際網路之常態,其結果將影響稅賦之公平性,爰第四款明定政府應採取措施鼓勵境外數位通訊傳播服務提供者依法於我國納稅。
第二十八條
(修正通過)
電信事業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得認定其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一、具有影響市場價格或服務條件之顯著能力。

二、所經營該特定電信服務項目之用戶數或營業額達主管機關公告比率以上。

三、擁有或控制樞紐設施。

提供電信服務者具有前項情形,而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就本章之規定,視為電信事業,依本章之規定辦理。

電信事業間不為競爭,而其全體之對外關係具有第一項情形者,其全體視為市場顯著地位者。

主管機關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時,除依第一項及前項規定外,並應合併各該電信事業及其關係企業考量計算之。

經主管機關認定為市場顯著地位者,得檢具其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佐證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第一項之認定。

市場顯著地位者之認定基準、認定程序、解除認定、實施日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

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

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一、刪除第一項第四款。
二、修正第七項為:「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樞紐設施,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且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一、該設施無法另行建置或取代,或因建置、取代該設施之時間過長,且成本過高,而不具經濟效益。二、若拒絕提供其他電信事業利用,將直接或間接阻礙其他電信事業參與競爭。」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為促進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維護資通安全、防止商業電子訊息之濫發及辦理數位通訊傳播有關事項,政府應積極籌劃、推動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之共同合作及交流。
立法說明
鑑於本法所規定之數位通訊傳播普及近用、資通安全防護及商業電子訊息等事項,均具有跨國性質,必須與各國政府及相關國際組織進行交流及合作,因此,政府應積極參與國際交流及合作,爰明定本條。
第二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程序及費用。

前項必要資訊之種類、範圍及公開方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涉及層面廣泛,影響深遠,同時須配合本法通盤調整相關政策及法制,凡此均有預為整備、循序穩進之必要,爰授權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以符實際需求。
第三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其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協議應符合公平及合理之原則,不得為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不得為差別待遇,指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予他電信事業有關品質、價格、條件及資訊之協議,不低於其自己之子公司、關係企業或具營業夥伴關係之企業。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一條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主管機關為前項決定時,應考量以下事項:
一、提供該等網路元件或電信基礎設施之技術可行及經濟合理性。
二、維持市場長期競爭之必要性。
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市場顯著地位者應於其他電信事業提出或修改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利用要求之日起三個月內達成協議;其不能於三個月達成協議時,任一方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裁決。市場顯著地位者應依裁決結果辦理。
市場顯著地位者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範圍、費用歸屬原則、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裁決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一、增列第二項第三款:「三、鼓勵建置電信基礎設施。」
二、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於指定期間內,訂定與前條有關之參考協議範本,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有變更者,亦同。

前項參考協議範本內容,應包含有關價格及條件、技術、程序及時程安排。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資費之訂定,不得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主管機關經調查有前項情事,得對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行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得採取資費管制措施。

主管機關採取前項資費管制措施時,應考量市場顯著地位者之新技術資本投入之合理報酬及投資風險。

市場顯著地位者對於成本之計算及投資報酬之合理回收,負有舉證義務,並應提供相關之數據、資訊、成本及其他必要資料。

對於市場顯著地位者採取之資費管制措施、項目、實施方式、資費審核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執行特別管制措施,得命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之市場顯著地位者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前項會計分離制度,應制定其會計作業程序手冊送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其修正時,亦同。

前二項之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依國際條約及協定,基於平等互惠原則,得將電信事業提供之個別國際漫遊服務界定為特定電信服務市場,並命提供國際漫遊服務之電信事業採取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之措施。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公眾電信網路按使用或未使用電信資源分類。

前項所稱電信資源,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除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四款規定外,經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

二、主管機關核配之識別碼、信號點碼或其他供電信網路間連接之電信號碼。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應依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八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其董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其外國人直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九,直接及間接持有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六十。

前項外國人間接持有股份之計算,依本國法人占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之持股比率乘以外國人占該本國法人之持股或出資額比率計算之。

本法施行前,使用第二項第二款資源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公告者,不適用前三項規定。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程序、應檢附之文件、審查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七條
(修正通過)
申請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營運及設置;其電信網路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營運計畫,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總體規劃。
二、財務結構。
三、人事組織及持股狀況。
四、維持服務品質所需之網路規劃。
五、經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而負有應履行義務者,其履行之方法。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運相關事項。
前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內容有變更者,應送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應送備查。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符合營運計畫之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偵測及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一項公眾電信網路須設置電臺者,其網路設置計畫應附電臺設置規劃書。
前項電臺設置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臺設置時程規劃。
二、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廠牌、型號、技術規格及數量。
三、頻率使用規劃。
四、預估電波涵蓋區域。
五、頻率干擾評估及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臺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委員陳明文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予以修正:一、增列第五項:「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得提供國內網路漫遊。但不得違反其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出之無線電頻率規劃書之應履行事項。」
二、增列第六項:「前項網路漫遊之協議,應於實施前二個月內送請主管機關核准。」
三、原第五項至第七項遞移為第七項至第九項。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三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申請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管理。

第一項網路設置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設置區域及設置時程規劃。

二、通訊型態、網路架構及性能。

三、主要電信設備之廠牌、型號、功能及數量。

四、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互連或與用戶終端設備銜接之技術介面及網路介接點。

五、使用符合有關機關國家安全考量之電信設備。

六、網路之資通安全防護規劃。

七、使用符合主管機關公告之資通安全標準設備。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與網路設置相關項目。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三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公眾電信網路之設置,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技術規範;電臺之設置,亦同。

公眾電信網路設置完成後,設置者應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發給審驗合格證明文件後,始得使用;其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時,亦同。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審驗。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測試項目、測試方法、合格基準及其他應檢附文件之技術規範應參考國際技術標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公眾電信網路之類型、審驗方式、程序、使用管理、限制、審驗合格證明之核(換)發、補發、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條
(修正通過)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偵測及防護功能。

六、具有提供公眾緊急通訊服務及通信優先處理之功能。

七、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提供電信服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足以保障其用戶秘密通信之機制。

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電信設備與其他公眾電信網路,或用戶終端設備間具有明確之責任分界點。

四、使用之電信設備應符合有關機關之國家安全考量。

五、具有足以確保資通安全之防護功能。

六、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具有提供通信紀錄等資料之功能。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網路架構及性能應符合前二項規定或其網路設置計畫。不符合者,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應依主管機關之通知,限期改正或限制使用。
立法說明
依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第四十條條文,予以修正:一、修正第一項第二款為:「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二、修正第二項第二款為:「二、維持電信服務之適當品質,並以國際標準組織訂定之標準為原則。」
三、其餘均照委員陳素月等19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一條
(保留,併委員陳歐珀等所提修正動議
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一、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二、委員陳歐珀等3人所提修正動議保留,併送院會處理。
「第四十一條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事業應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負責及監督電信設備之施工、維護及運用;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設備,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外,應由電信工程業者遴用合格之電信工程人員施工及維護。
前二項電信工程人員之遴用、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第四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確保國家安全及公共秩序,主管機關得指定公眾電信網路之全部或一部為關鍵電信基礎設施;其指定基準,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關鍵電信基礎設施設置者,應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評定後實施。

主管機關為前項評定,認有改善之必要者,應通知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就第二項防護計畫之實施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實施查核;其實施情形未達第二項防護計畫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

第二項防護計畫之格式、項目、評定程序與基準、查核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有被侵害之虞時,地方政府、警察機關應依設置者請求,迅為防止或排除之措施。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應符合資通安全檢測技術規範;其有不符合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完成改善。

前項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三條
(修正通過)
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由政府機關或學校設置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二級機關辦理前項檢驗。
前二項檢驗程序、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予以修正:一、修正第一項為:「為確保公眾電信網路資通安全及網路性能,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檢驗公眾電信網路。如涉及國家安全事項時,主管機關得限制特定電信相關設備之採購及使用。」
二、其餘均照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四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連接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技術規範,並經審驗合格,始得製造或輸入;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技術規範,應確保下列事項:

一、電氣安全之容許。

二、電磁相容及與其他頻率之和諧有效共用。

三、與公眾電信網路之電信介面相容。

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方式、程序、審驗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審驗合格標籤之標貼、印鑄與使用及審驗業務監督管理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其登記、營運許可或其營運許可屆期失效者,主管機關得同時撤銷、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之網路設置核准及審驗合格證明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六條
(修正通過)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使用或通行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電信基礎設施,公有土地或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使用或通行河川、溝渠、橋樑、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有建築物設置電臺時,應事先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得不同意設置。如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業經管理機關(構)同意設置,主管機關應協助其他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得以設置。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設置電信基礎設施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非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需費過鉅者,得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其因通過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並應付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電信基礎設施之設置,應於施工三十日前通知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
對於第五項及前項情形有異議者,得申請轄區內調解委員會調解或逕行提起民事訴訟。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之電信基礎設施通過私有土地或建築物非屬第五項之情形者,依有關法律之規定。
電信基礎設施設置後,因情事變更或有其他必須遷移之事由時,土地、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或管理人得要求變更或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基礎設施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九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辦法所定之損壞責任及賠償計算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公眾電信網路,非依法律不得檢查、徵用或扣押。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第四十七條
(修正通過)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為建置交換機房或電臺所需用地,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商請都市計畫擬定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位於非都市土地涉及土地使用變更者,應依區域計畫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變更。
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公寓大廈設置電臺時,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一、增列第二項:「地方政府於規劃變更既設交換機房之公共設施用地種類或強制其拆遷前,應先與主管機關協商其可行性。」
二、原第二項遞移為第三項。
三、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四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於實施電信基礎設施之勘測、施工或維護時,對造成線路障礙或有造成障礙之虞之植物,得通知所有人後採取必要措施。但因天災、重大事故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前項之必要措施,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或方法為之,並應以協議方式補償之。
立法說明
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四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建築物建造時,起造人應依規定建置屋內外電信設備,並預留裝置電信設備之電信室及其他空間。

前項適用之建築物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既存建築物之電信設備不足或供裝置電信設備之空間不足,致不敷該建築物之電信服務需求時,由所有人與提供所需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協商增設。

依前二項規定建置專供該建築物使用之電信設備及空間,應按該建築物用戶之電信服務需求,由服務提供者無償連接及使用。

電信事業利用建置於電信室之電信設備,提供該建築物以外之用戶電信服務者,應事先徵求該建築物所有人同意;其補償,由電信事業與該建築物所有人協議之。

第二項建築物應建置之屋內外電信設備及其空間,其建置、使用管理、責任分界點之界定、社區型建築物之限定範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之設置,應符合技術規範;其技術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其設計圖說於申報開工前,應先經主管機關審查,並於完工後報主管機關審驗。經審驗合格,電信事業始得使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設置;其有增設或變更者,亦同。

前項所稱專用電信網路,指以主管機關核配之無線電頻率設置供自己使用之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為政府機關(構),主管機關得委託監督其業務之中央機關管理之;其他專用電信網路有委託管理之必要者,亦同。

外國人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專用電信網路不得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陸、海、空各種交通工具之遇險求救及飛航氣象等交通安全之緊急通信。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有緊急進行通信之必要。

三、為因應天災、事變或緊急危難等救援作業之通信。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為促進技術研發及服務創新,供實驗研發用途之專用電信網路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得提供他人使用及收取費用。

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審驗、使用管理與限制、委託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從事業餘無線電作業者,應經主管機關測試及格,發給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後,始得申請設置及操作業餘無線電臺。但業餘無線電之短期作業,不在此限。

業餘無線電人員之資格條件、等級、資格測試、呼號管理、電臺之設置與審驗、人員與電臺執照之核發、換發、補發、廢止、使用管理與限制、業餘無線電短期作業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章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無線電頻率及射頻器材之管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數位通訊傳播服務之普及與近用
立法說明
章名。
第五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無線電頻率為全體國民共享之資源,行政院指定機關對於無線電頻率之規劃與管理,應確保無線電頻率之和諧有效使用,符合公眾便利性、公共利益及必要性。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無線電頻率應經主管機關核配,並發給無線電頻率使用證明後,始得使用。

中華民國無線電頻率分配表(以下簡稱頻率分配表)及無線電頻率供應計畫(以下簡稱頻率供應計畫),由行政院指定機關擬訂,邀集相關機關協商訂定,並定期檢討修正。

前項頻率分配表及頻率供應計畫,於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實施。但軍用無線電頻率應不予公告。

前項頻率分配表應載明各類無線電用途之分配;頻率供應計畫應載明中長程頻率釋出、頻率重整、頻率共享及其他頻率供應之規劃。

無線電頻率之核配、使用,應依行政院公告之頻率分配表辦理。

行政院指定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有效使用、鼓勵技術發展,得依據國際電信公約或國際無線電規則有關規定指定特定頻段,供國民和諧有效共用。

第一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電臺識別之申請方式、核配原則、使用管理與限制、干擾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檢具申請書、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及相關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前項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電信設備概況之構想:

(一)採用技術之種類及特性。

(二)系統架構、通訊型態及服務內容。

二、網路設置計畫構想。

三、無線電頻率使用規劃構想。

四、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之事項及責任擔保。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之資格、條件、程序、使用期限、無線電頻率數量、限制、履行擔保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申請使用無線電頻率,其核配方式除第五十六條規定外,主管機關得考量電信產業政策目標、電信市場情況及其他公共利益之需要,採評審制、公開招標制、拍賣制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

主管機關於釋出前項特定無線電頻率時,應公告該頻率之用途、使用者之資格限制及所負之義務或其他使用條件、限制。

主管機關以評審制或其他審查方式核配第一項無線電頻率時,得考量下列因素附加附款:

一、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

二、涵蓋義務及服務品質要求。

三、無線電頻率共享使用。

四、相對人提出之承諾。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促進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益,滿足整體通信與資訊發展之需要,得報行政院核定後公告特定無線電頻率,由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申請繳回,經主管機關以拍賣方式核配予他電信事業使用,不受原頻率使用用途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前項公告訂定拍賣所得價金之一定比率或金額,給付申請繳回之頻率使用者,其給付金額由拍賣所得價金扣除之。

對於第一項原獲配頻率使用者之申請,主管機關應考量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效益為准駁之決定。主管機關得逕行或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併同規劃後,進行拍賣程序。

前項准予繳回之無線電頻率,原獲配頻率使用者於該頻率經拍賣另行核配前,應於原許可期限內,依原許可之營運計畫繼續營運。

主管機關於進行拍賣程序前,應公告參與拍賣之電信事業資格、條件及應負擔之義務。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始得參與拍賣程序。

原獲配頻率使用者經審查合格,亦得參與拍賣程序。但得標時不得受領第二項之給付。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申請使用下列用途之無線電頻率,經主管機關審查後核配,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規定:

一、供急難救助、實驗研發、專用電信網路、公共使用或其他公益用途。

二、供無線廣播事業或無線電視事業使用。

三、供無線區域用戶迴路、衛星鏈路或微波鏈路,在不同時間或不同地點重覆使用。

四、供電信網路架設電臺測試使用。

軍用無線電頻率之核配及調整,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處理之,且不適用預算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核配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頻率使用證明,始得使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考量無線電頻率使用特性、國家安全、實驗研發及市場競爭等情形,依職權或依申請核配二以上使用者使用同一無線電頻率;其涉及軍用無線電頻率者,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之。

主管機關為鼓勵技術研發及互通運用,得公告特定頻率供實驗研發之申請使用。

前二項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管理及限制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委託專業機構管理第一項及第二項之頻率使用。

前項專業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五十八條
(修正通過)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或第五十九條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申請書及協議書,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前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應於主管機關核准後,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重新審驗其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營運計畫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依行政院提案予以修正:一、增列第三項:「原獲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擬與他電信事業共用該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合作協議書、變更後之營運計畫及網路設置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二、增列第四項:「主管機關為前項核准時,應保障市場公平競爭及消費者權益。」
三、原第三項遞移為第五項,並修正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或共用之頻率、其使用方式與對象、限制與管理、干擾之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其餘均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五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以拍賣或公開招標方式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得檢具下列文件,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

一、頻率使用權移轉申請書。

二、轉讓協議書。

三、受讓人之使用計畫。

四、協議雙方變更後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

五、干擾處理。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主管機關為前條及前項之准駁時,應考量下列事項,並得附加附款:

一、使用者之資格。

二、無線電頻率使用效率之確保。

三、無線電頻率用途及履行義務。

四、市場公平競爭。

五、無線電頻率使用效期。

六、無線電頻率干擾情形。

七、國家安全。

第一項協議雙方之電信事業所設置之公眾電信網路應重新檢具自評報告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依第一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申請將其獲配無線電頻率之全部或一部,改配他電信事業使用時,適用前三項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七條及前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無線電頻率者,應檢具經核准之網路設置計畫及營運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頻率使用證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為執行第五十二條第三項之頻率供應計畫,主管機關考量整體資通訊發展之需要,必要時得廢止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之核配、重新改配或通知其更新設備。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因前項之廢止、改配或更新設備致受有直接損失時,主管機關應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補償金額,得由主管機關與原無線電頻率使用者協議之;協議不成,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六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無線電頻率使用者擬停止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時,應於預定停止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前送主管機關備查。

經核配使用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核配之全部或一部: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六個月未使用或持續六個月以上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無線電頻率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未履行其營運計畫或網路設置計畫之無線電頻率使用應履行事項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通知改善而不改善或無法改善。

四、經主管機關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或無線廣播事業、無線電視事業之許可。

五、未經核准擅自供他人使用無線電頻率。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經核配之無線電頻率,其使用發生干擾時,使用者應自行協議改善,不能協議者,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軍用無線電頻率之使用,與其他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發生干擾時,由主管機關會商國防部協調處理。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協調處理仍未能改善者,得命有關使用者調整使用時間,變更使用地點,調整天線發射方向、功率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必要時,主管機關得依申請,核配其他無線電頻率供其使用。

干擾源為境外者,主管機關得依國際電信聯合會無線電規則處理之。

主管機關為維持無線電頻率之使用秩序、調查無線電頻率之使用情形及維護通訊傳播之品質,應建置無線電頻率監測系統。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四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處理。
第六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射頻器材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自由流通及使用。

為維持電波秩序,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核准,始得製造、輸入。

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製造、輸入之核准方式、條件與廢止、申請程序、文件、製造、輸入之管理、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製造、輸入或持有供設置電臺或主管機關公告一定功率以上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其流向、用途及狀態。

前項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及文件、管理與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射頻器材之使用,不得干擾合法通信或影響飛航安全。

經發現有前項干擾情形之虞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該器材之使用者之使用。

前項使用者得提出改善方案,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回復其使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章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號碼及網址域名之管理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則
立法說明
章名。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
第六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號碼包含公眾電信網路之編碼、識別碼及用戶號碼。

為確保電信網路之互通與識別,維護電信服務之正常運作,行政院指定機關應參酌國際電信聯合會規約、國際標準化組織規約、國際電信號碼發展趨勢及國內通訊產業需求,編訂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

電信事業使用信號點碼或前項公眾電信網路號碼計畫所定之電信號碼,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之核配,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電信事業使用前項以外之電信號碼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方式送備查,始得使用;變更時,亦同。

政府機關(構)、公益社團、財團法人、行政法人或公用事業為提供緊急救難服務、公共事務諮詢服務、公眾救助服務或慈善服務,經其上級機關、監督機關或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酌核准後,主管機關得核配其使用特殊電信號碼。

提供前項服務所需建置及通信費用,由獲核配特殊電信號碼者與電信事業協議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六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申請使用前條第三項規定之電信號碼者,應檢具申請書、使用規劃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配。

電信號碼之分類與編訂、申請者資格、條件、程序、文件、規劃書之記載事項、使用管理、限制、調整、收回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得對電信號碼使用者收取電信號碼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電信號碼之使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一部或全部電信號碼之核配:

一、無正當理由,自核配使用之日起逾一年未使用。

二、未依規定繳納電信號碼使用費,經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

三、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電信事業之登記。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眾電信網路審驗合格證明。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網際網路位址或網 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應由法人組織辦理。

提供網際網路位址或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服務之國家級網際網路位址註冊管理機構或國碼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並送主管機關備查。

網際網路頂級網域名稱足以表徵我國者,該網域名稱註冊管理機構應訂定業務規章,供主管機關查核。

從事第一項業務者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方式、業務規章應記載事項、委託辦理註冊業務、行政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其相關輔導措施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為辦理網際網路位址及網域名稱註冊管理事項,得與國際組織進行協商及交流合作。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損壞海纜登陸站、國際交換機房或衛星通信中心,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對他電信事業為差別待遇。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利用。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依裁決結果辦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實施之資費有妨礙公平競爭之交叉補貼、價格擠壓或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情事。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六項所定辦法有關資費管制措施、實施方式或管理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建立會計分離制度。

市場顯著地位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登記:

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公開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利用相關電信基礎設施所需之必要資訊、條件或費用。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提供互連、接取網路元件或相關電信基礎設施之細分化網路元件、網路介接點設置、共置、進用、費率計算或互連協議應約定事項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於期限內訂定參考協議範本或未經核准。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所定準則有關會計分離之方法與原則、成本分離原則、會計作業程序之制定及審核或行政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七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經主管機關通知其停止使用並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仍繼續使用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配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

有前項情形,致干擾合法無線電頻率使用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停止使用;經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或受讓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或未經核准合併,或未經核准投資他電信事業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達一定比率以上。

三、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讓與、受讓營業,或與他電信事業合併。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准取得股份。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為之命令,未採取措施。

六、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營運,或未依核准之營運計畫實施。

七、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未送核准變更營運計畫。

前項第一款未共同分攤電信普及服務所生虧損及必要之管理費用者,每逾二日按應繳納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但以其應繳納金額一倍為限。

設置公眾電信網路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審驗合格證明:

一、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公眾電信網路,或設置之電信基礎設施有異動未重新申請審驗。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所定辦法有關公眾電信網路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正或繼續使用。

四、違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訂定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送主管機關評定,或未依評定之計畫實施。

五、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其關鍵電信基礎設施防護計畫。

六、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四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網路設置核准:

一、電信事業違反第八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電信服務之請求及通信傳遞。

二、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董事長未具有中華民國國籍。

三、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五項規定之外國人持有股份比率限制。
第七十七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核准:

一、設置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九項所定辦法有關電臺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三、設置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者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增設或變更公眾電信網路。

四、違反第五十條第五項規定,擅自連接公眾電信網路或供設置目的以外之用。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使用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八項所定辦法有關發射方式、使用管理與限制或干擾處理之規定。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設備或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並調整引用條次、項次。
第七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使用之核配: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將其獲配頻率之一部提供予他電信事業使用。

二、違反第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經核配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信號點碼。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號碼使用管理、限制或調整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七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未辦理股票公開發行。

二、違反第八條第四項規定,未優先處理緊急或必要通信。

三、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未保存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一定期間或未予保密。

四、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依用戶查詢提供通信紀錄或帳務紀錄。

五、違反第十條規定,暫停或終止營業前未依限送備查、對外公告或通知用戶。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即公告或據實通報。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有關通報之範圍或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互連協商。

九、違反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採取適當之保密措施。

十、違反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變更前未通知與其互連之電信事業。

十一、違反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接續或轉接未辦理電信事業登記者提供之語音服務。

十二、違反第十四條規定,未提供免費緊急通信服務。

十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資通安全維護計畫或未按計畫實施。

十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提供號碼可攜服務或平等接取服務。

十五、違反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未共同成立或加入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

十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集中式資料庫管理機構設置、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十七、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未訂定定型化服務契約條款,或於實施前、變更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十八、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定期辦理服務品質自我評鑑或未公布評鑑結果。

十九、違反第十九條規定,未依限送主管機關核准其消費者保護處置方式,或未依限通知使用者。

二十、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共同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或未提報其組織章程,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十一、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之認定,未委託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辦理電信消費爭議事項。

二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之認定,未加入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二十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指定,未提供電信普及服務。

二十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未依主管機關公告之格式、方式申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組織章程變更時,未經核准即實施。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條第七項所定辦法有關業務執行之監督管理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未依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二條第七項之通知,於期限內改善或改善不完備。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對公眾電信網路所為檢驗。

三、違反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設置、增設或變更專用電信網路。

四、外國人違反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未經專案核准設置專用電信網路。

五、違反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經核准,製造、輸入電信管制射頻器材。

六、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製造或輸入之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七、違反第六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向主管機關定期申報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流向、用途或狀態。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五條第五項所定辦法有關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申報作業程序、管理或限制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六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屆期未召回或未為處置。

十、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命令,繼續使用。

十一、違反第六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未送主管機關備查,擅自使用或變更使用電信號碼。

十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行政管理之規定。

十三、違反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調查。

前項第五款、第六款及第十款規定之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得沒入其器材之全部或一部。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販賣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處警告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電信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一、所提供之電信服務未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適當提供有助於互連協商之資訊。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資通安全管理範圍、分級、驗證基準、程序或聯防應變通報作業之規定。

四、未依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指定,提供接取所需必要之電信服務。

五、違反第四十九條第八項規定,使用未經審驗合格之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二條
(保留,送院會處理)
立法說明
行政院及各委員提案均保留,送院會
處理。
第八十三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本法施行前獲核配無線電頻率或電信號碼之電信事業,依本法辦理登記時,應依第三十七條規定檢具營運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依營運計畫履行。

前項獲核配無線電頻率之電信事業,經主管機關依其提出之網路設置計畫審核後,由主管機關核發頻率使用證明;其原依電信法取得之特許執照有效期間內,所使用無線電頻率之權利不受影響。

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核准時,得於必要範圍內命該電信事業或籌設者依原事業計畫書、籌設同意書或系統建設計畫履行其義務。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尚未申請登記之第一類或第二類電信事業,應由主管機關依原有法令管理。

依電信法取得許可、特許之電信事業,或獲核准籌設者未於第一項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登記者,其原有籌設、特許或許可執照於本法施行三年後之次日起,失其效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依電信法申請籌設者,於本法施行後,主管機關准予籌設前,得撤回申請,主管機關並應返還其已繳納之履行保證金。但以公開招標或拍賣方式取得籌設資格者,於公開招標或拍賣程序開始後,不得撤回。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前依電信法所公告第一類電信事業市場主導者及其管制措施,於本法施行後至主管機關依本法完成認定市場顯著地位者及採取相關特別管制措施前,主管機關依電信法及其管制措施為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通過。
第八十六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前之電信事業或廣播、電視事業,其既設之公眾電信網路,由主管機關依其既有網路之品質、性能,逕行發給審驗合格證明。但既設網路異動者,應依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審驗。

本法施行前設置之電臺,得繼續使用至電臺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電臺仍須繼續使用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由政府機關(構)或學校設置之未使用電信資源之公眾電信網路,應於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完成審驗並取得審驗合格證明。

本法施行前取得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者,其效期繼續至原執照期間屆滿;執照之有效期間屆滿後須繼續操作業餘無線電臺者,得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七條
(修正通過)
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前項各類驗證機構應具備之資格條件、認可條件、受委託之權限、解除或終止委託及其相關委託監督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電信終端設備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測試作業及委託測試機構,準用前二項規定。
立法說明
依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第八十六條條文予以修正,條次調整為第八十七條。
一、修正第一項為:「公眾電信網路、關鍵電信基礎設施使用之資通設備、專用電信網路、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審驗作業,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建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作業,主管機關得委託電信專業驗證機構辦理。」
二、其餘均照委員鄭寶清等16人提案通過。
第八十八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得依我國與他國、區域組織或國際組織所簽定雙邊或多邊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相互承認協定或協約規定,認可該國或該區域組織之測試機構或驗證機構,並承認其所簽發之電信終端設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測試報告、驗證證明書或符合性聲明書之效力。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八十九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軍事專用電信除依第五十條第五項、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外,不受本法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主管機關為辦理監理事項及對於涉及違反本法事項之調查,得依下列程序進行:

一、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二、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提出帳冊、文件及其他必要之資料或證物。

三、派員前往當事人及關係人之事務所、營業所、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實施必要之調查。

受調查者對於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所為之調查,無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執行調查之人員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未出示者,受調查者得拒絕之。

主管機關為產業調查之需要,得要求當事人及關係人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格式提供相關資料,受調查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一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電信事業間就電信服務有關契約所生之重大爭議,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調處。

調處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相對人拒絕調處或當事人不能合意者,調處不成立。

申請調處,應繳納因調處所生之必要費用。

主管機關為辦理第一項之調處得設爭議調處會;重大爭議之認定、調處會之組成、調處程序進行與期限、收費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二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依本法受理申請登記、審查、電信服務品質檢查、核(換)發核准文件、證照、辦理審查、審驗、檢驗及測試作業等,應向申請者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三條
(修正通過)
政府得採取必要措施,並自每年度辦理電信監理業務所收之行政規費、招標或拍賣無線電頻率之所得收入,提撥一定比率,編列預算,以促進偏遠地區之公眾電信網路建設。
立法說明
依委員蕭美琴等16人提案修正通過。
第九十四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為促進電信產業創新及研究發展,行政院指定機關得辦理電信事業輔導、獎勵事宜。

前項輔導或獎勵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指定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第九十五條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行政院提案及各委員提案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