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段宜康等23人 107/09/21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一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對於職務行使,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關於職務行使,行求、期約或交付該公務員或第三人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要求、期約、收受利益之公務員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實務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的看法紛歧,標準不一,且常與一般人的認知大相逕庭。其中採極度限縮之「法定職權說」見解,不僅將職務上行為限於具體、特定職權行使,甚至將法定職權範圍再限縮到機關內部職務分配,使得一手握有權柄,一手拿取黑錢的不肖官吏,竟因職務模糊的巧門,得以消遙法外,嚴重影響政府打擊貪污的效能。是以,參考德國一九九七年反貪腐修法,將職務收賄罪構成要件之「職務上之行為」(Diensthandlung)改為「職務行使」(Dienstausübung),使本罪回歸到一般性的基本職務收賄罪型態,完全終結「法定職權說」,並停止實務近年因「實質影響力說」之發展造成判決標準不一之亂象。

所謂「職務行使」,其審查重點,參照德國修法理由及該國實務見解,只需不法利益與公務員的職務間具有聯結性即可,換言之,只要本質上與其任務範圍有所關連,或雖非其本人之職務,但仍在其所屬機關之業務或業務有關之範圍內即可。既不侷限在「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也不問是否為法定或內部職務分配下之職權。

本罪不再要求需針對具體、特定之職務行為,從而降低「職務行使」與不法利益間對價關係及所謂「不法約定」(Unrechtvereinbarung)之證明程度。故依現行法可否處罰仍有不同見解之行為,如對於建立交情、取得公務員好感,以便將來針對特定職務行為進一步賄賂,即所謂「打好關係」(Klimapflege)、「投餌」(Anfüttern)、「鋪路式的餽贈」(Anbahnungszuwendung)而進行的不正利益之給予或收取之類型,乃至於事前並無(或無法證明)有何不法約定,但公務員行使職務之後從其職務行使結果獲得不當利益之「事後酬謝」(nachträgliches Dankeschön)等行為,均將落入本罪處罰範圍。

本罪對於行、受賄雙方而言,不正利益之歸屬者,並不以公務員本身為限,因不正利益無論流向公務員本人或第三人,均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性與公正性。故公務員以第三人之利益(如要求將不正利益交予其配偶、親友等)作為與行賄者間之不法約定,亦可成立本罪,且不論公務員對第三人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具有間接利益。

本條統一以概念上較廣的「不正利益」為用語,終結審判實務因「賄賂」、「不正利益」分類標準自相矛盾所導致之無謂爭執與動輒撤銷發回的現象。綜上所述,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增訂行賄罪之處罰。

三、為鼓勵犯罪人自首、自白,俾利訴訟經濟,並擴大追訴與預防犯罪之範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以違背職務之行為作為對價,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與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要求、期約、收受利益之公務員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罪為第一百二十一條基本職務賄賂罪之加重處罰,屬「基本─加重變體」之法條競合關係。

二、增列「作為對價」為構成要件,此對價關係須具體到不法約定內容是違背職務的程度,證明門檻比前條之基本職務賄賂罪更高。

三、本罪對於行、受賄雙方而言,不正利益之歸屬者,並不以公務員本身為限,因不正利益無論流向公務員本人或第三人,均已侵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性與公正性。故公務員以第三人之利益(如要求將不正利益交予其配偶、親友等)作為與行賄者間之不法約定,亦可成立本罪,且不論公務員對第三人所獲得之利益是否具有間接利益。

四、統一以概念上較廣的「不正利益」為用語,終結審判實務因「賄賂」、「不正利益」分類標準自相矛盾所導致之無謂爭執與動輒撤銷發回的現象。綜上所述,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五、為鼓勵本條第一、二項犯罪人自首、自白,俾利訴訟經濟,並擴大追訴與預防犯罪之範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精神,爰增訂本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減免刑之要件。
第一百二十二條之一
公務員要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行為間無對價關係而有原因關係之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行求、期約或交付前項之不正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利益,其價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不罰。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要求、期約、收受利益之公務員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我國行、受賄罪依現行實務見解,其「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一定要與公務員之「特定具體的職務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刑事判例參照),致有不少公務員雖有收受賄賂或接受不當招待之情事,卻無庸負刑事責任。

三、參照美國聯邦法18 U.S.C. §201,其賄賂罪分為二類,一是bribery即傳統之行、受賄罪18 U.S.C. §201(a)(b),此罪之成立其賄賂(anything of value)須與特定之職務行為(official act)間確須有對價關係(quid pro quo,法條用語是in return for,),得處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另一類是gratuity(餽贈罪,或小費罪,18 U.S.C. §201(c)),此罪其賄賂與職務行為間僅須具有關連性(linking,原因關係)即可成立,其法條用語是for or because of而不是in returnfor,得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餽贈罪即可用來處罰無對價關係但仍與公務員職務行為有關之收賄情事。爰參考前述美國聯邦法規定及其相關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例United States v.Sun-Diamond Growers of California(1999); McDonnell v.United States(2016)而制訂本罪。

四、惟如公務員因其職務關係而收受餽贈,不論金額大小,一律處以刑罰顯屬過苛而有違反刑法最後手段原則之虞,故依欠缺實質違法性之法理,於第三項明定收受利益之金額低於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不罰。

五、本罪之行賄者亦有可罰性(按美國聯邦法之餽贈罪對行賄者亦有處罰,參18 U.S.C. §201(c)(1)(A)),故予明文規定。

六、為鼓勵本條第一、二項犯罪人自首、自白,俾利訴訟經濟,並擴大追訴與預防犯罪之範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精神,於第四項、第五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第一百三十四條之一
對於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意圖使人由公務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當利益,而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並實行其影響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實行影響行為之人其具有公務員身分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由公務機關之決定獲取不正當利益,向對於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致其實行影響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要求、期約、收受利益之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參考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十八條及法國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之十一、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一、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二規定而制訂,以補我國反貪腐法制之漏洞。影響力交易罪為特別之行、收賄罪類型,有別傳統以公務員職務為核心之行、收賄罪,而以對於公務機關影響力之販賣與購買為其不法內涵之核心。又本罪之利益流向與公務員行收賄罪相同,可為自己或第三人,爰參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二十二條明定之。

三、本條第一項前段為對影響力販賣者之基本處罰規定,說明如下:

(一)行為人為對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具有影響力或被認為有影響力之人,至於該人本身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並非所問。本罪行為人所稱對公務員或公務機關具有之影響力,必須客觀上由其職業情狀、社會地位或人際關係綜合審斷。

(二)本罪為意圖犯,即行為人具使人自公務員或公務機關的決定或措施獲得不正當利益之意圖,而以其對該管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影響力,換取其為自己或第三人獲取不正利益為交易客體時,始構成犯罪。至意圖內容則為取得司法、立法、或行政上之有利決定,均包括之。

四、本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實行與影響力販賣行為間具有因果關聯性(a causal link between)之影響力為必要;至於被影響之公務員或公務機關是否果受其影響而作成決定或措施,或被影響後所為之決定或措施是否違法、是否合乎法令,均非所問;此外,先運用影響力,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或先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後運用影響力,均可構成本罪。

五、本條第一項後段為不純正身分犯之加重處罰規定,與本條項前段為「基本─加重變體」之法條競合關係,即本項行為人如具有公務員身分,加重處罰。

六、本條第二項為對影響力購買者之處罰規定,本罪為意圖犯,即行為人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從公務員或公務機關之行政決定或措施獲得利益,而對本條第一項具有影響力或被認為具有影響力之行為人,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以換取其實行運用影響力,並於本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實行運用其影響力時,始對本項行為人處罰,以排除人民透過正當管道獲得公務機關正當決策之情形。

七、為鼓勵本條第一、二項犯罪人自首、自白,俾利訴訟經濟,並擴大追訴與預防犯罪之範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精神,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
第二百五十五條之一
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受託人或受雇人,於交易行為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以商品或勞務交易中之不公平優惠為對價,而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受託人或受雇人,於交易行為中,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以商品或勞務交易之不公平優惠為對價,而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亦同。

犯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利益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二項之罪,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要求、期約、收受利益之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之代表人、受託人或受雇人者,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係依聯合國反貪腐公約第二十一條對於私部門賄賂行為以刑法制裁的立法要求增訂,所保護之法益為商業之自由、公平競爭,故置於第十九章妨害農工商罪中並採競爭模式構成要件(Wettbewerbstatbestand)之立法模式。至於德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於二○一五年修法後所增設之業主模式構成要件(Geschäftsherrentatbestand),以忠誠履行對業主之義務為保護法益,學理上飽受批評,且咸認為此等情形應依背信等財產犯罪處斷為宜,因此本草案不予採納。

三、本條之行、收賄行為,必須與受賄者所屬事業具有就商品或勞務之交易關係。所謂商品係指一切可以作為商業交易的對象,包括既非權利亦無實體者,諸如獲利機會、創意及Know-how等在商業交易中得出售或轉讓之標的皆屬之。勞務則指一切成果歸於他人之活動,通常指僱傭及承攬,但不以民法上的契約為必要,且不以職業上提供之勞務為限,也包括了自由工作者所提供的勞務。

四、本條第一項為商業交易收賄罪,第二項為商業交易行賄罪。行賄者並無身分上之限制,為一般犯;收賄者須具代表人、受託人或受雇人之資格,為純正身分犯。代表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其他依法令規定與董事相當地位(如清算人、重整人)或依法人授權有代表權之人(如有代表權之職員);受雇人係指於行為時與業主間具勞務關係而聽命於業主指示,同時對於業務之決策具有影響力之人;而受託人則係指業主、代表人與受雇人以外,在企業中具有資格與義務為該企業從事交易行為者。

五、本條所稱之代表人、受雇人或受託人所屬事業,限於交易規模較大、對於其交易市場經濟影響程度較高者,同時使用「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公益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此等在法律上較為明確的名詞,一方面配合臺灣社會中小企業與家族企業較多的國情,另一方面排除對自由競爭較為輕微威脅或侵害的情形,以符合刑法的最後手段原則。

六、不正利益之用語,配合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二條公部門賄賂罪草案規定而相應修正。

七、本罪為意圖犯。除對構成犯罪事實應至少具間接故意外,另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正當利益」作為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以限縮可罰性範圍。

八、本罪為行為犯。行賄者完成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受賄者完成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本罪之構成要件即告實現。

九、為鼓勵本條第一、二項犯罪人自首、自白,俾利訴訟經濟,並擴大追訴與預防犯罪之範圍,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之精神,於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減免其刑之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