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吳玉琴等17人 107/09/21 提案版本
第十八條之一
工作場所因發生天災、事變、突發事件所造成之事故,以致有勞工傷亡之虞,事業單位應於事件發生後之三十分鐘內主動確認勞工安全。勞工確無在事件現場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規定之措施不得常設或挪做其他用途。
立法說明
一、鑑於我國時有因工作場所發生火災造成消防人員因救災而殉職之事件發生,甚有因誤報災難現場內有勞工受困,以致消防人員冒險進入後發生意外之情事發生。

二、並鑒於我國地處地震活躍之地帶,實有地震發生造成工作場所建物倒塌,而未能及時確認事故險場內勞工受困情形,以致救災人員物情勢之狀況發生。

三、卓參日本部份企業,於工作場所發生重大事件時,為確保勞工平安,利用APP資訊系統做為雙向通報措施,提供事業單位緊急應變機制下使用。透過該系統,勞工及時得知事業單位發生重大事件,並同時通報自身安全狀況。有助於事件現場勞工安全之判定。

四、前述通報機制良善,應以師法為宜,然需避免增加事業單位之負擔,爰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以課予事業單位於事件發生後三十分鐘內確認勞工安全之責任,不限定方式。

五、並為避免傷害勞工隱私,爰增訂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禁止前項措施挪做其他目的之用。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九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給付工資而不給付。
立法說明
修正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以增列本案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