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第一章
總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健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體制,強化緊急應變功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特制定本法。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災害防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指定之機關:指為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事宜,由行政院指定之行政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緊急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緊急應變基本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指定之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核子事故: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發生緊急事故,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部之應變組織無法迅速排除事故成因及防止災害之擴大,而導致放射性物質外釋或有外釋之虞,足以引起輻射危害之事故。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指裝填有適當安排之核子燃料,而能發生可控制之原子核分裂自續連鎖反應之裝置及其相關附屬廠房與設備;同一經營者在同一廠址所設數個核子反應器設施,視為一核子反應器設施。

三、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指以教學、研究或實驗為主要目的之核子反應器設施。

四、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指經政府指定或核准經營核子反應器設施者。

五、緊急應變計畫區:指核子事故發生時,必須實施緊急應變計畫及即時採取民眾防護措施之區域。

六、整備措施:指於平時預為規劃、編組、訓練及演習之各項作為,俾核子事故發生時,能迅速採行應變措施。

七、應變措施:指核子事故發生時,為防止事故持續惡化及保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進行之各項作為。

八、復原措施:指核子事故經控制不再持續惡化,至受事故影響區域可恢復正常生活狀況前,所需完成之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食物及飲水管制等相關防護措施。

九、中央進駐機關:指核子事故發生時,應進駐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機關。
十、民眾防護:指核子事故發生時,為減少輻射曝露,保障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採行之掩蔽、服用碘片、疏散收容、食物及飲水管制、暫時移居、地區進出管制、污染清除、醫療救護等措施。

十一、掩蔽:指核子事故發生時,民眾停留於室內,並立即關閉門窗及通風系統,以降低吸入放射性核種及輻射曝露可能性之措施。

十二、碘片:指核子事故發生時,適時服用一定劑量,可防止外釋放射性碘積存於人體甲狀腺部位,以避免或減少甲狀腺癌發生之碘化鉀藥劑。

十三、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十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指由中央主管機關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綜合性緊急應變計畫。

十五、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指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及其鄰近區域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為保障地區民眾安全,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之地區性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十六、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指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進行設施之搶救及配合地區民眾防護作業,針對核子事故所訂定設施內、外之緊急應變計畫。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八款及第十六款未修正。

二、因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開設時機已有其明確之判定基準,並無所謂「發生之虞」之模糊空間,考量實務上不會在核子事故有發生之虞即成立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狀況,且整備措施、應變措施等相關事項亦係為因應核子事故之發生,爰刪除現行第六款、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中有關「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

三、第九款酌作文字修正。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修正時,增訂複合式災害併同發生核子事故(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將「核子事故」修正為「輻射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核子事故應變體系併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運作之規定。依現行該要點第十二點規定,指定之機關即為相關配合參與機關,爰將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進駐機關」。

四、將第十三款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第十四款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

(一)災害防救法是我國災害防救工作之基本法,本法係針對核子事故之特殊應變需求所制定之特別法,包括成立相關專業應變組織(如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之義務與違反規定之處罰、緊急應變相關作業經費來源等。

(二)配合國家全災害防救,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能會)自九十六年起即依當時之災害防救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其他災害)及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針對輻射災害種類、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等,擬訂「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其性質上屬於災害防救基本計畫之下位計畫,與現行緊急應變基本計畫為平行位階之互補計畫。

(三)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明定輻射災害之種類分成放射性物質意外事件、放射性物料管理及運送等意外事件、核子事故、輻射彈爆炸事件及境外核災等五種,未來本法修正後,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中有關核子事故緊急應變部分,即可直接引用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內容。

(四)綜上,將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以明確釐清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及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二者間之關連性;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涉及其他政府機關權責者,本應會商各該機關,尚無規範必要,爰刪除現行第十四款所定「會商指定之機關」之文字。

五、將第十五款所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以資明確。另因平時採行整備措施將依風險分級控管概念,進行不同整備作業規劃,其範圍並不囿限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因而其相關鄰近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得針對核子事故訂定地區性之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在地方為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所在之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

前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之修正,爰修正本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第一項鄰近區域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條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測試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制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三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
熱功率在一定限量以下之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其緊急應變組織編組、整備、應變與復原措施及檢查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第二章至第五章及第七章第四十四條規定。

前項一定限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因測試屬於檢查之一部分,參酌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爰刪除「測試」之文字;另配合第七章之條次變更,修正所引用之條次,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核子事故可能之影響程度予以適當分類,並據以訂定應變及通報規定。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章
組織及任務
組織及任務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六條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依事故可能影響程度,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於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之設立與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為有效執行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核子事故發生時,應依事故可能影響程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國防部應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地方主管機關應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前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後,中央主管機關應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第一項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及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國防部定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編組及作業程序等相關事項,由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經濟部應責成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人員,並督導其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有關之整備、應變及復原等各項工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核子事故發生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其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緊急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刪除「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為配合與災害防救法體系之協調及整合,參酌災害防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後,立即報告中央災害防救會報召集人,並由召集人指定指揮官。

三、現行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就各項特定設施之災害應變機制而言,我國目前均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災害防救業務之主管機關,唯獨核子事故以核能安全管制機關(原能會)為災害防救之業務主管機關,而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中央電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依災害防救法第十九條規定,中央災害防救業務主管機關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就其主管災害防救事項,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報請中央災害防救會報核定後實施;另公共事業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畫擬訂災害防救業務計畫,送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二)依中央災害防救會報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第三十五次會議核定之「輻射災害防救業務計畫」,經濟部於輻射災害防救業務中,除為災前整備、災害緊急應變及災害復原等事項上依權責辦理涉及公用事業、基礎維生設施之災害防救事宜外,該部亦應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辦理下列事項:一、建立核能安全文化,加強放射性廢棄物運送、貯存處理安全管制措施,減少意外事故之發生;二、訂定操作手冊,以維正常操作,並儲備必要之維修物料與緊急調度措施;三、積極進行肇因分析,立即動員或徵調專業技術人員緊急檢查相關設施、設備,掌握其受損情形並進行緊急修復,以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與設備之完整等事宜。因此,目前經濟部即已有相關人員(包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核子事故整備、應變及復原相關工作,為使救災資源最大化,爰予修正。

五、現行第三項移列第五項。考量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是否於內部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由其本於權責辦理,爰刪除「應設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並酌作文字修正。

六、現行第四項移列第六項,內容未修正。
第七條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指定之機關人力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其他有關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統籌督導應變措施之執行。

二、核子事故分析評估及處理。

三、通知地方主管機關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

四、通知國防部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

五、統一發布警報及新聞。

六、發布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中央進駐機關人力及物力調遣事項。

八、成立前進協調所,辦理災害現場協調、聯繫及調度支援事宜。

九、其他有關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前進協調所之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文修正如下,並列為第一項:

(一)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之修正,爰將第七款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進駐機關」。

(二)增訂第八款。參考美國前進協調所(Emergency Operations Facility,EOF)之作法,並考量日本福島事故經驗回饋及現行實務,明定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應成立前進協調所,辦理災害現場協調、聯繫及調度支援事宜。現行第八款遞移為第九款。

二、增訂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前進協調所之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

三、增訂第三項,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備等相關規定,以提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能。
第八條
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命令,執行掩蔽、碘片發放及民眾疏散(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暫時移居及緊急醫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應變及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照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命令,執行掩蔽、碘片發放及民眾疏散(運)等防護行動。

二、協助發布警報及新聞。

三、疏散民眾之收容、暫時移居及緊急醫療救護。

四、受事故影響區域之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五、其他有關地區災害應變及防止災害擴大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並負責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環境等之輻射偵測。

二、研判事故程度與影響範圍、民眾輻射劑量評估及防護行動建議作業。

三、提供充分資訊及技術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辦理前項事項,國防部、交通部、經濟部、海洋委員會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必要之作業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明確規定應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之機關。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第十條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重要道路等輻射污染之清除。

二、協助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眾掩蔽、疏散(運)、疏散民眾收容、暫時移居、緊急醫療救護、碘片發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輻射監測中心進行輻射偵測。

四、其他由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核子事故支援中心,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實施人員、車輛及重要道路等輻射污染之清除。

二、協助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民眾掩蔽、疏散(運)、疏散民眾收容、暫時移居、緊急醫療救護、碘片發放、交通管制、警戒及秩序維持。

三、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輻射偵測。

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立法說明
第二款至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作業有關之支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分析與輻射劑量及影響程度之評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相關之應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通報、聯繫與協調及請求設施外支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有關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演習規劃。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作業有關之支援、協調及建議。

二、事故資料之蒐集、分析與輻射劑量及影響程度之評估,並提供民眾防護行動建議。

三、配合各級災害應變中心進行相關之應變措施。

四、與各級主管機關之通報、聯繫與協調及請求設施外支援。

五、核子反應器設施內緊急應變有關業務之督導、考核及演習規劃。

六、核子事故民眾防護之資訊公開事宜。
七、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鑒於本條應辦理事項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之職責任務,並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五項已刪除「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爰將序文所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專責單位」修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俾利任務分工明確化。

二、修正第一款,刪除「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三、為提升應變作業效能,參考國際法規及作法,爰於第二款增列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民眾防護行動建議。

四、第三款至第五款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為敦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資訊透明化,以確保核安,爰參考美、日、法等國之作法,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辦理核子事故民眾防護之資訊公開事宜。

六、增訂第七款。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辦理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示之事項,以確保核子事故應變時任務分工之彈性。
第十二條
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事故狀況控制、分析與評估及應變處理。

二、環境輻射偵測及劑量評估。

三、設施內緊急應變行動指揮及執行。

四、事故通報聯繫及資訊提供。

五、設施內工作人員防護行動之施行及管制措施。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章
整備措施
整備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劃定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劃定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內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依核定之分析及規劃結果,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與指定之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擬訂其核子反應器設施周圍之緊急應變計畫區,並定期檢討修正;其擬訂或檢討修正,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之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

前項必要場所及設備之設置,各級主管機關及經濟部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即時運轉安全參數、氣象數據、監控影像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即時環境輻射監測值。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二、修正第二項。平時整備作業之範圍應依風險控管概念,以緊急應變計畫區為基礎進行規劃,因而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提出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內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同時需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並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俾利發生核子事故時該設備與場所可以發揮應有之功能。

三、修正第三項。將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經濟部」,理由同第六條說明四。

四、增訂第四項。參考美國與日本之法規及作法,並考量福島事故經驗回饋及現行實務需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平時應提供中央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即時運轉安全參數、氣象數據、監控影像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即時環境輻射監測值,作為中央主管機關核安監管之用,俾利事故發生之虞能及早察覺,事故發生時確實掌握事故機組即時狀況與環境輻射監測值。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各指定之機關訂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訂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訂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及核子事故民眾防護行動規範,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計畫、規範與前條第二項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擬訂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擬訂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

前二項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修正,將第一項所定「緊急應變基本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二條第十五款之修正,將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修正為「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民眾應配合執行演習。

參與前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場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擇定一緊急應變計畫區,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辦理演習。

前項演習,中央進駐機關、地方主管機關、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擇定之公私立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民眾,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

參與第一項演習之人員,其所屬學校、機關(構)、團體、公司、商業、有限合夥應給予公假。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執行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演習。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九款及參酌災害防救法第二十五條有關實施演習之用語,並考量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有其特殊性,中央主管機關需依電廠現況擬訂災害演習情境,並就演練重點規劃應參與演習之公私部門,經相關會議協調後擇定有參加演習之必要性者,即有共同參與或協助之義務,人員部分則由經擇定參與之公私部門依演習情境動員所管人員配合參演。另依工會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廠場係指依法辦理工廠登記、公司登記、營業登記或商業登記之工作場所,而非權利義務主體,考量現行商業組織型態除公司外,亦包含商業及有限合夥,爰予修正,以符合實務現況。

三、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演習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檢查及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成立之幕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演習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及訓練;設施與設備之設置、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檢查及考核。

五、研發事項之規劃及委託執行。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十四款之修正,序文酌作修正。

二、修正第一款。參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六點規定,增列「成立」二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款未修正。

四、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

五、修正第四款。因應中央主管機關為確保平時整備措施之完善,得針對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有關事項,實施各相關應變單位(含經濟部、地方主管機關等)之檢查及考核作業,爰增加「考核」之文字,考核事項依原能會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訂定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績效考核作業規定」,包括工作計畫執行成效、預算執行成效、溝通宣導及訓練成效、財產設備管理等指標。另刪除「測試」之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

六、現行第五款規定屬執行之細節性事項,爰予刪除。

七、現行第六款及第七款移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十七條
指定之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指定之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人員之編組、訓練,各級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中央進駐機關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辦理人員之編組及訓練、設施與設備之設置、測試及維護。

前項事項,各級主管機關、經濟部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二條第九款、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條第三款之修正,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濟部為應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六條說明四。
第十八條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
為有效執行民眾防護行動,地方主管機關應依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施與設備之設置、測試及維護。

三、民眾防護物資、器材之儲備、檢查及調度。

四、其他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規劃及執行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事項,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為辦理第一項所定事項,地方主管機關得設專責單位。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序文與第二款及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明定經濟部為應提供必要協助之機關,理由同第六條說明四。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核定之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設備、設施之設置與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五、其他有關事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人員之編組、訓練及演習。

二、緊急應變作業場所、設施與設備之設置、測試及維護。

三、作業程序書之訂定及編修。

四、民眾預警系統及環境輻射監測系統之建置。
五、文件、資料之記錄及保存

六、其他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款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緊急應變作業場所係依「國內核能電廠現有安全防護體制全面體檢方案總檢討報告」第四章第三節第(三)項之「核能電廠緊急應變場所功能檢討」內容,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設置緊急應變作業場所,具備耐震、防淹水、輻射屏蔽、獨立通風、緊急電源、爐心與圍阻體重要參數資訊及設施內外通訊功能,以確保核電廠應變人員搶救及應變作業順遂。

三、參考美國與日本之法規及作法,並考量福島事故經驗回饋及現行實務,以及依照核電總體檢之檢討結果,爰增訂第四款,明定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平時整備之責任。

四、現行第四款及第五款移列第五款及第六款,內容未修正。
第二十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檢查、測試之;受查單位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本法規定應辦理之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有關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督導與考核各機關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有關事項,已於第十六條第二款及第四款中明定,且政府機關非受查單位,亦無相對應罰責,因此刪除「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之文字。另將所定「檢查、測試之」修正為「派員檢查」,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又將所定「受查單位」修正為「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
第二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測試後或認為必要時,得要求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中央主管機關於為前條之檢查後,得要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限期內修正或改善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及設備。
立法說明
刪除「測試」及「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之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及第二十條說明;另「認為必要時」因文字定義不明確,爰予刪除。
第二十二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對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內之民眾宣導緊急應變計畫。

前項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各級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緊急應變計畫區及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區域辦理民眾防護等措施之宣導。

前項各級主管機關辦理之宣導,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宣導為核子事故整備措施之一環,民眾平時應建立相關防護應變知能,於應變時方能臨危不亂,其宣導範圍雖以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為主要區域,但不應侷限在此區域。另參考美國聯邦輻射緊急應變計畫(FRERP)及NUREG-0654法規,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當然有責任辦理民眾防護等措施之宣導工作,爰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
第四章
應變措施
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二十三條
核子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核子事故發生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立即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進行應變措施,並通報各級主管機關。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為前項通報後,應再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定時將事故有關資訊通報各級主管機關或相關緊急應變組織。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刪除「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依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時,得召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一項通報後,應依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業務計畫規定,立即採取應變措施。必要時,應成立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行應變作業。

中央主管機關應視核子事故之發展情況,適時陳報行政院,並成立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執行應變措施。
立法說明
一、鑒於第九條第二項已明定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進駐成員,爰刪除第一項「召集指定之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五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請其協助處理。
核子事故發生時,政府應於適當時機通知鄰近各國及相關國際組織,必要時得洽請其協助處理。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依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依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執行應變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派員提供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立法說明
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國防部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助救災事宜。
國防部接獲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通知後,應即成立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協助救災事宜。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二十八條
核子事故發生時,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
核子事故發生時,受影響區域內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應依各級災害應變中心人員之引導及管制。必要時,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命採取預防性疏散措施。
立法說明
有關人員之行動及民生物資之進出等管制措施,係視事故影響程度及範圍而定,爰將所定「緊急應變計畫區」修正為「受影響區域」。並為使核子事故發生時,緊鄰核子反應器設施等風險較大之民眾能於妥善規劃前提下優先撤離,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視核子事故演進情形、交通載具及天氣狀況等,下達預防性之疏散措施命令,以利後續由內至外之階段性疏散作業,爰增列「必要時,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得命採取預防性疏散措施。」。
第二十九條
指定之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告之。
中央進駐機關、地方主管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於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彙整前項工作報告,作成核子事故緊急應變總結報告,陳報行政院後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條第九款之修正,將所定「指定之機關」修正為「中央進駐機關」。另配合本法與災害防救法體系之協調及整合,參酌現行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作業要點第二十一點及第二十三點規定,爰將所定「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五章
復原措施
復原措施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條
核子事故成因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急應變措施均已完成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採取復原措施,使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常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成立、組織、運作等事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核子事故成因排除,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確認各項緊急應變措施均已完成後,解除各緊急應變組織任務;必要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召集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成立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會,採取復原措施,使受災區域迅速恢復正常狀況。

前項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會之成立、組織、運作等事項之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鑒於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名稱與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委員會」為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之名稱有混淆之疑慮,爰刪除現行第一項及第二項中「委員」二字,以資明確。
第三十一條
前條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導復原措施之執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復原相關措施。

三、協調復原人力及物力之調遣。

四、發布復原期間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五、發布復原新聞。

六、其他復原有關事項。
前條核子事故復原措施推動會之任務如下:

一、決定復原措施及督導復原措施之執行。

二、通知各級政府相關機關及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執行復原相關措施。

三、針對受核子事故影響地區,擬訂經濟活動振興方案。
四、針對受核子事故影響地區,擬訂民眾生活秩序之重建及弱勢族群扶助方案。
五、協調復原人力及物力之調遣。

六、發布復原期間民眾防護行動命令。

七、發布復原新聞。

八、其他與復原有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序文酌作文字修正,理由同第三十條說明。

二、第一款及第二款未修正。

三、參考東日本大震災復興基本法內所規定復興廳之任務,爰增訂第三款及第四款。

四、現行第三款至第五款移列第五款至第七款,內容未修正。

五、現行第六款移列第八款,並酌作文字修正,使任務明確。
第六章
罰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立即進行應變措施或未立即通報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三十三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三十四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配合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協助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共同參與或協助演習。

三、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時通報。

四、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未派員提供核子事故地方災害應變中心核能技術諮詢。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與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處罰鍰相同,均為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且未規定按次處罰,爰整併為本條文,並將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列為第一款、第三款;現行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列為第二款及第四款。

二、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現行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爰予刪除。
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時,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前進協調所必要之作業場所或設備。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必要之作業場所或設備。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定期檢討修正緊急應變計畫區或未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處罰鍰相同,且均定有「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爰整併於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一款。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於適當地點提供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前進協調所作業場所及必要之設備,以提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能,爰增訂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處罰。
第三十五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未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或違反同條第四項規定未將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未依第六條第五項規定,成立核子事故設施內緊急應變組織、擬訂成立時機、作業程序及編組等相關事項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二、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定期提出民眾防護措施之分析及規劃或未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

三、未依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提供核子反應器設施之即時運轉安全參數或氣象數據或監控影像或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區內之即時環境輻射監測值。
四、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未擬訂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或未將緊急應變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五、違反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未定期執行演習。

六、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第一款至第五款事項。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民眾防護等措施之宣導。
立法說明
一、鑒於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所處罰效果相同,均為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爰整併為本條文,並分款規定。

二、增訂第一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五項,為督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積極辦理核子事故災時應變及事前整備工作,以有效提升整體應變能力,確實降低災害衝擊,爰增訂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三、現行第一項至第三項移列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三款。配合第十三條增訂第四項,為督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充分落實執行相關工作,以提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能,爰增訂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五、增訂第六款。為督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積極從事災害防救工作,善盡社會公義責任,除訂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外,並應落實執行,爰增訂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之罰責。

六、增訂第七款。為督促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充分落實執行民眾防護等措施之宣導工作,以提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能,爰增訂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六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測試時,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測試。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之檢查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檢查。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於期限內提出緊急應變工作報告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修正第一項。配合第二十條之修正,刪除「測試」之文字,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七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時,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前進協調所作業場所或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未執行核子事故輻射監測中心作業場所或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執行必要場所或設備之維護、管理及測試。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為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落實執行前進協調所平時各項設備與場所之維護、管理及測試作業,以提升緊急應變及救災效能,爰增訂違反第七條第三項規定之罰責,並列為第一款;現行違反第九條第三項之罰責列為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增訂第三款。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三條第二項,增訂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依核定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及規劃設置完成必要之場所及設備,並必須負責維護、管理及測試,爰增訂違反相關規定之罰責。
第三十八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連續處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要求期限修正或改善完成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致緊急應變能力嚴重不足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因未於期限內修正或改善,而導致緊急應變能力嚴重不足,而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時,得處以較高罰鍰,爰增列後段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九條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復原措施或檢查測試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研究用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條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組織編組、整備、應變、復原措施或檢查等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刪除「測試」之文字,理由同第四條說明一,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條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二項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未提供必要之協助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考量本條所定處罰事項有改善可能,增列「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文字,以確保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積極辦理相關改善措施。
第四十二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鑒於行政執行法第四條但書規定「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無庸再行規定,爰予刪除。
第四十一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七章
附  則
立法說明
章名未修正。
第四十三條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演習有關之支出。

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六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指定之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為落實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並因應事故發生時之應變作業需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就每一核子反應器設施,向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收取一定之金額,設置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

前項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二、國防部辦理第十條所定事項之支出。

三、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事項之支出。

四、核子事故發生時應變作業有關之支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中央進駐機關得依法編列預算,支應實施本法所定核子事故緊急應變計畫之規劃、人員訓練等有關事項之費用。

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基金年度使用、應變作業經費提撥準備及其他相關需求因素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刪除「或有發生之虞」之用語,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另預算法第二十一條已定有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之授權依據,爰刪除「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之文字。

三、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將現行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合併列為第一款,明定於基金之用途內,以順利推展平時各項整備工作,並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相關事項亦為基金用途。

(二)增訂第二款。現行條文未將國防部辦理核子事故支援中心平時整備所需經費明定於基金之用途內,曾遭質疑並造成經費編列困擾,為順利推展該中心平時各項整備工作,爰予增訂。

(三)修正第三款。增列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相關事項明定於基金之用途內,以順利推展平時各項整備工作。

(四)第四款及五款未修正。

(五)增訂第六款。為保留核子事故緊急應變基金於平時整備及相關作業之支出彈性,爰予增訂。

四、修正第三項。配合第二條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五、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十五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第三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九條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為使本法本次修正內容順利執行,第三條(緊急應變計畫區鄰近區域之劃定)、第十三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提出鄰近區域之民眾防護措施分析規劃報告)、第十四條(緊急應變計畫區及其鄰近區域地方主管機關應擬訂核子事故區域民眾防護應變計畫)及第十九條(核子反應器設施經營者應修正核子反應器設施緊急應變計畫並依計畫辦理相關事宜)之施行,需有緩衝調適期間,爰由行政院另定施行日期,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