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李俊俋等16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一百二十五條
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為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為逮捕或羈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行使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或受指示辦理之公務員,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濫用職權或逾越指示範圍為拘提、逮捕或羈押、搜索或扣押者。

二、意圖取供而施強暴脅迫,或有恐嚇、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行為者。

三、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

因過失而犯前項各款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立法說明
一、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濫權追訴處罰罪,其所保護之客體除刑事司法權之嚴正性與公平性之外,且因刑事司法權之發動,關係人身自由、財產等人民重大基本權利甚鉅,故自不容有刑事司法權相關職務之公務員就案情及被告、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有所疏漏或忽略,是本條之立法目的應兼及維護司法公正暨保障人權。

二、修正第一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之行為主體僅限檢察官、法官,並未完整含括刑事司法權相關職務之各職務人員,如偵查程序中執行偵查之司法警察;此外,刑事強制處分除對人身自由嚴重限制之逮捕、拘提、羈押以及限制住居之外,尚有對人身或對空間及物品為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監聽部分已經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予以規定),亦嚴重侵害、限制人民之財產權、隱私權等人民基本權利,為有效維護人民基本權利,自亦應一併考量而納入刑法第125條之保障範圍,故增訂適用對象(行為主體)及範圍。

三、增訂第二項、第四項。現行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濫權追訴限以故意為主觀構成要件,就實務進行不但舉證困難,且未能兼及維護具刑事司法權職務之公務員在執行職務時未善盡注意義務而造成人民基本權利受侵害之情形,爰增列過失亦應處罰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