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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自動化駕駛車輛:指使用可監控周遭環境、操控方向和速度,且人類駕駛得在必要時介入之部分自動化、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與完全自動化駕駛系統之車輛。
十一、臨時停車:指車輛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
五、標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以文字或圖案繪製之標牌。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七、號誌: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行進、注意、停止,而以手勢、光色、音響、文字等指示之訊號。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九、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指大眾捷運法所定大眾捷運系統使用之專用動力車輛。
十、自動化駕駛車輛:指使用可監控周遭環境、操控方向和速度,且人類駕駛得在必要時介入之部分自動化、有條件自動化、高度自動化與完全自動化駕駛系統之車輛。
十一、臨時停車:指車輛
立法說明
一、為銜接國際自動駕駛汽車技術發展與市場,參照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SAE International, Society of Automotive Engineers)之自動駕駛汽車分級標準:
1.第0級(Leve10):完全由人類駕駛操作,僅有警示系統(防撞、盲點偵測),為現今大部分車輛採用。
2.第1級(Leve11):在特定情境下,輔助駕駛系統協助人類駕駛轉向與加減速。人類駕駛仍必須注意環境、執行複雜情況下的動態駕駛。
3.第2級(Leve12):部分自動化駕駛,自動駕駛系統可操控轉向與加減速,惟人類駕駛仍必須注意環境並執行複雜情況下的動態駕駛。
4.第3級(Level3):有條件自動化駕駛,自動駕駛系統可操控轉向與加減速,並且監測特定環境,如高速公路。惟人類駕駛必須在系統要求介入時操控車輛。
5.第4級(Level4):高度自動化駕駛,自動駕駛系統可操控轉向與加減速,並且監測大部分的環境,但不包括惡劣天氣等特殊環境。人類駕駛得在安全狀況下,將車輛轉換至自動駕駛模式。
6.第5級(Level5):完全自動化駕駛,人類駕駛僅啟動與設定目的地,自動駕駛系統可在任何正常環境下操控車輛。
二、增列自動化駕駛車輛之定義,採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分級標準之第二級(部分自動化駕駛)至第五級(完全自動化駕駛)。
1.第0級(Leve10):完全由人類駕駛操作,僅有警示系統(防撞、盲點偵測),為現今大部分車輛採用。
2.第1級(Leve11):在特定情境下,輔助駕駛系統協助人類駕駛轉向與加減速。人類駕駛仍必須注意環境、執行複雜情況下的動態駕駛。
3.第2級(Leve12):部分自動化駕駛,自動駕駛系統可操控轉向與加減速,惟人類駕駛仍必須注意環境並執行複雜情況下的動態駕駛。
4.第3級(Level3):有條件自動化駕駛,自動駕駛系統可操控轉向與加減速,並且監測特定環境,如高速公路。惟人類駕駛必須在系統要求介入時操控車輛。
5.第4級(Level4):高度自動化駕駛,自動駕駛系統可操控轉向與加減速,並且監測大部分的環境,但不包括惡劣天氣等特殊環境。人類駕駛得在安全狀況下,將車輛轉換至自動駕駛模式。
6.第5級(Level5):完全自動化駕駛,人類駕駛僅啟動與設定目的地,自動駕駛系統可在任何正常環境下操控車輛。
二、增列自動化駕駛車輛之定義,採美國汽車工程師協會分級標準之第二級(部分自動化駕駛)至第五級(完全自動化駕駛)。
第九十二條之二
自動駕駛車輛道路實驗申請,應向公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自動駕駛車輛道路實驗之申請程序、測試時間、路段、人員資格、載具自動化系統配備要求、安全規劃、保證金與保險等相關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自動駕駛車輛道路實驗之申請程序、測試時間、路段、人員資格、載具自動化系統配備要求、安全規劃、保證金與保險等相關事項,由交通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國內已有地方政府與業者提出開發完成之自動駕駛車輛進行仿真環境測試,為回應自動化駕駛車輛之道路實驗需求與支持自動駕駛技術發展,爰增訂本條,授權交通部研擬相關事項。
二、考量國內已有地方政府與業者提出開發完成之自動駕駛車輛進行仿真環境測試,為回應自動化駕駛車輛之道路實驗需求與支持自動駕駛技術發展,爰增訂本條,授權交通部研擬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