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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為加強野生動物保育,應設立野生動物研究機構,並得委請學術研究機構或民間團體從事野生動物之調查、研究、保育、利用、教育、宣揚等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被列為公告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定期提出族群量及分布區域監測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被列為公告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定期提出族群量及分布區域監測報告。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生態環境急遽變遷,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復育刻不容緩。然衡諸本法並未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建構基本族群量監測調查及定期報告之機制,從而缺少持續且穩定之監測調查數據資料,恐致難以判別確認族群量是否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是否已面臨危機,抑或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並作為及時啟動因應保育措施、解除管制措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調整之依據。
三、又,按本法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內容,係有關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劃定、變更或廢止,以及建設、利用或開發行為之規範;故監測調查定期報告亦應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地分布區域,並得作為前述行政處分或政策措施之參考依據。
四、就此,爰提案增訂第六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被列為公告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定期提出族群量及分布區域監測報告。
二、生態環境急遽變遷,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保護復育刻不容緩。然衡諸本法並未針對保育類野生動物建構基本族群量監測調查及定期報告之機制,從而缺少持續且穩定之監測調查數據資料,恐致難以判別確認族群量是否已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是否已面臨危機,抑或是否逾越環境容許量,並作為及時啟動因應保育措施、解除管制措施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調整之依據。
三、又,按本法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之內容,係有關野生動物保護區及野生動物重要棲息環境之劃定、變更或廢止,以及建設、利用或開發行為之規範;故監測調查定期報告亦應包含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棲地分布區域,並得作為前述行政處分或政策措施之參考依據。
四、就此,爰提案增訂第六條第二項,中央主管機關應針對被列為公告名錄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定期提出族群量及分布區域監測報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