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徐志榮等17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有關衛生事項,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將原法中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修正明定為勞動部。
第四十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有鑑於現行法令對於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死亡災害者,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以下之罰金,該刑度顯然偏低,爰建議提高刑度,以遏阻不肖廠商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現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之刑度及罰鍰偏低,爰建議提高刑度,以遏阻不肖廠商。

二、原條文第一項一款僅針對違反同法三十七條二項二款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者方有適用,惟雇主有確保工作場所應有符合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責任,及經檢驗合格方得使用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或設備,如造成人員受傷,亦應以刑法規範,爰增加第三十七條第三款之適用,以確保勞工權益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或引起火災、爆炸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之職業災害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通報之監測資料,經中央主管機關查核有虛偽不實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有關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石化工業或是從事製造、處置或使用危害性化學品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量以上之廠商,其未依法規定期實施製程安全評估並製作報告及採取必要措施,而其危害性化學品洩漏致災,除對勞工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因危害性化學品對人體、環境之危害甚大,爰建議提高罰鍰,若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