蔣乃辛等16人 107/05/25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二
開發單位於環說書或評估書審查結論公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審查結論失其效力:

一、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本法修正前環說書或評估書已公告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於修正公布日起算逾五年未實施者。

前項五年期間之計算,不包含主管機關依前條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國土資源,且避免評估條件因年代久遠而失真引發爭議,環說書或評估書之審查結論應定有期限,爰新增第一項第一款。

三、對於本法修正前已通過審查之環說書、評估書,為落實維護國土有限資源之目的,爰課以開發單位逾一定期間仍未開發,審查結論失其效力之規定,爰增列第一項第二款。

四、因主管機關審查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之時間非可歸責於開發單位,爰於第二項明文主管機關審查時間不予計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