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十八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定之。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定之。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產業發展需要,辦理下列事項: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與產業變遷情況,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台公告。
一、訂定產業人才職能基準。
二、推動產業人才能力鑑定相關業務。
三、促進前二款事項之企業採納、民間參與及國際相互承認。
第二款及第三款產業人才能力鑑定業務之運作機制、品質、能力鑑定證明之核發、換發、補發、撤銷與廢止、民間鑑定之採認與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產業人才職能基準應視社會發展與產業變遷情況,每二年檢討更新、整併調整,並於專屬資訊平台公告。
立法說明
一、增列第三項。
二、有鑑於近年學用落差、產學脫節情形日趨嚴重,產業創新條例雖於制定時納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職能基準之條文,然該條文並未規範職能基準應定期調整檢討,以致近年在產業技術及結構快速變遷的情形下,例如工業4.0等新興概念誕生,卻出現職能基準仍停留在十年前的情形,與產業現況早已脫節,爰提案修正本條,增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進行職能基準檢討更新及整併調整,俾利提升產業當前所需人才之能力。
二、有鑑於近年學用落差、產學脫節情形日趨嚴重,產業創新條例雖於制定時納入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訂定職能基準之條文,然該條文並未規範職能基準應定期調整檢討,以致近年在產業技術及結構快速變遷的情形下,例如工業4.0等新興概念誕生,卻出現職能基準仍停留在十年前的情形,與產業現況早已脫節,爰提案修正本條,增定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二年進行職能基準檢討更新及整併調整,俾利提升產業當前所需人才之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