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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除另有規定外,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前項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
重行投票者,仍依原投票日計算。
立法說明
一、本法第八十二條規定選舉人總數,以被罷免人當選時原選舉區之選舉人總數為準;所稱選舉人,其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罷免案提出日為準;且第三項已明文規定重行投票有關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標準。且為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一致,遂於本條文第一項新增「除另有規定外」。
二、本條文第一項新增之「除另有規定外」,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
二、本條文第一項新增之「除另有規定外」,係指除本法其他條文另有規定外。
第六條
公職人員選舉,中央、直轄市、縣(市)各設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本法所稱中央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中央、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2009年6月10日由總統公布;並於2009年7月1日由行政院發布施行;另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規定,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中央二級獨立機關,顯示中央選舉委員會已明確法制化。為確保選舉、罷免之工作能秉持獨立機關之立場,公正、公開獨立行使職權,且降低選舉、選政分立所肇生之爭議,遂新增第一項,明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另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遂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第一項移列至第二項,另為明確規範公職人員罷免事務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遂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及縣(市)長選舉、罷免,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主管,並指揮、監督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原住民區民代表及區長選舉、罷免,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鄉(鎮、市)民代表及鄉(鎮、市)長選舉、罷免,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村(里)長選舉、罷免,由各該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辦理前二項之選舉、罷免,並受中央選舉委員會之監督。
辦理選舉、罷免期間,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並於鄉(鎮、市、區)設辦理選務單位。
立法說明
配合第六條之修正,各級選舉委員會之主管、指揮監督及辦理事項增列「罷免」事務。
第八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隸屬行政院,置委員若干人,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隸屬中央選舉委員會,各置委員若干人,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提請行政院院長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組織規程,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各選舉委員會委員,應有無黨籍人士;其具有同一黨籍者,在中央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委員總額五分之二,在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委員會委員總額二分之一。
各級選舉委員會,應依據法令公正行使職權。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又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二、依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現行條文第八條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又該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第九條
公職人員罷免,由各級選舉委員會辦理,並準用第七條之規定。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第六條、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二、本條有關公職人員罷免之辦理機關及各級選舉委員會之指揮監督關係,已納入第六條、第七條規範,爰予刪除。
第一百三十二條
本法第六條、第八條及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自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二、中央選舉委員會組織法已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條有關該會組織之規定,配合刪除。
第一百三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關於地方自治之規劃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新增第六條第一項修正本條文第一項,明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以確保中央選舉會職權行使之獨立性。
二、現行內政部組織法第十條仍規定內政部民政司掌理地方自治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遂新增第二項,讓中央選舉委員會得針對地方自治規劃事項會商內政部定之。
二、現行內政部組織法第十條仍規定內政部民政司掌理地方自治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事項,遂新增第二項,讓中央選舉委員會得針對地方自治規劃事項會商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