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審查報告 059/01/01 經濟委員會
吳思瑤等18人 105/07/01 提案版本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經勸導仍未改善。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維持現行法)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販賣犬、貓之屠體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八、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

十、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九款「經勸導仍未改善」等字樣。

二、「經勸導拒不改善」等字樣欠缺明確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致使執法成效不彰,未能實現本法究責機制之立法目的,宜為修正。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經勸導拒不改善。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勸導拒不改善。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通過)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用於經濟動物或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法說明
一、刪除第一項第八款、第九款「經勸導仍未改善」等字樣。

二、「經勸導拒不改善」等字樣欠缺明確執行標準,加上稽查人員有限,致使執法成效不彰,未能實現本法究責機制之立法目的,宜為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