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江啟臣等18人 107/05/18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

一、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者。
二、實施開發行為後,自行停工逾三年者。
三、核發開發許可後,因環境有重大變更,主管機關認為必要者。
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立法說明
一、文字增列。

二、為避免長期停工後仍無須進行環境現況差異分析之審查,故增訂之。

三、環境現況差異應係環境有差異時就須進行審查,三年之期間係作為環境有差異之便宜判斷標準,仍應授權主管機關對於未屆三年但環境已有差異者。

四、停工應限定於自行停工者,若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則免於審查。
第十六條之二
主管機關審查前項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認定實施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不利影響,或逾五年未實施開發行為,主管機關得變更原審查結論,必要時得廢止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環境保護意識日漸抬頭,應增強主管機關權能,對於已取得許可者長久不作為,應予廢止,或嗣後發現該開發場址有重大保護必要,主管機關仍得廢止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