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基準
比較對象
王定宇等17人 107/05/18 提案版本
第十六條之一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於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審查,並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開發許可後,逾三年始實施開發行為時,應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主管機關未完成審查前,不得實施開發行為。

開發單位依前條第一項提出提出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或依前項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其首次取得之開發許可期限屆滿經展延二次或屆滿十年仍未完成開發行為者,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重新實施環境影響評估。
開發單位依前項重新辦理之環境影響評估未經主管機關審查完成前不得繼續實施開發行為;未通過主管機關審查者,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廢止其開發許可。
立法說明
一、第二項、第三項新增。

二、現行環境影響評估法的環評制度沒有退場機制,任何開發案只要通過環評審查,且在3年內動工過,或即使未在3年內開始開發行為,再次提出環境現況差異分析及對策檢討報告經審查通過,不論外在環境如何變化,這個許可就永遠有效。因此造成開發案即使停擺多年,環境已惡化,仍不需要重做環評,可以隨時復工。龍崎事業廢棄物處理中心、深澳電廠舊計劃案等爭議開發案就是如此,顯見前環評制度存有重要缺漏,爰增列第二項、第三項文字如修正條文所示。